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64號
TNDV,98,訴,1364,201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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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99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核發之南院龍九八司執廉字第六二二一一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原係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 嗣因被告主張原告繼承之債務亦為連帶債務,原告復追加提 出備位法律依據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並請 求本院先審酌本件是否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 項規定,若有適用則無庸審酌備位法律依據,若無適用則主 張備位法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173頁),核屬補充法律上 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本院自得就原告主張之法律基礎加以審 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己○○於民國86年10月3日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原告 之父呂進揮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己○○於87年5月3日屆期 未清償上開利息債務,被告遂對己○○及連帶保證人呂進 揮等人申請核發本院87年度促字第43920號支付命令,並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未能全部受償,而由本院發給 被告89年度南院鵬執明字第21601號債權憑證;後經再度 執行無結果,本院再發給被告91南院鵬執明字第3418號債 權憑證。被告遂於98年9月18日以本院98司執廉字第6221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98司執廉字第72366號執行在案。
(二)原告並未繼承呂進揮之任何遺產,且呂進揮於88年1月13 日死亡前,已生病十餘年,並無收入及財產,故原告先位



主張依98年12月30日所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2項之規定,由原告代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履行責任,顯 失公平。
(三)原告於84年3月11日結婚後即居住於目前之戶籍地即台南 市安平區○○○街592巷55號18樓之l,並未與父母同財共 居。自88年間開始繼承至98年9月間,從未收受任何法院 執行文書或債權之通知,亦未經主債務人呂己○○告知, 完全不知有繼承債務之情事,故原告備位主張依上開98年 12月30日所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 ,由原告代負前開保證契約債務履行責任亦有顯失公平之 處。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 定。本件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乃於87年11月5日確定,上 開民法繼承編及施行法之條文乃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 ,自屬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l項前段所指之情形,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五)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繼承人呂進揮為借款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債務,故亦 屬連帶債務人,並不適用新修正公佈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2項,而應適用同條第1項,復原告並未依期限 拋棄或限定繼承,故不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 原告仍應繼承概括繼承呂進揮之債務。
(二)原告於84年始結婚,故其於82年系爭借款發生時至84年間 應與父母同居共財,縱其之後結婚遷出原住處,惟出嫁女 兒非必與父母斷絕聯繫,原告是否確實完全不知悉系爭借 款債務存在,容有疑慮。且原告經濟狀況應算不差,尚有 能力購置不動產(大同路),目前提供母親及姐妹居住, 則原告姐妹間應可共同負擔房貸,減少原告負擔,況系爭 借款係由原告母親擔任借款人,由原告父親擔任連帶保證 人,並非毫無關係之第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故由原告繼 承系爭借款債務,並無不公平之處。又依原告母親己○○ 到庭陳稱系爭借款用途為貼補家用及養育子女等語,可見 原告並非未受有系爭借款之利益,原告尚不能因未繼承任 何可積極處分之遺產即斷認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顯 失公平。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並有借據、戶籍謄本、呂進揮



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台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 執合字第5844號、89年度執明字第21601號、91年度執明字 第3418號、98年度司執廉字第62211號及98年度司執廉字第 72366號執行卷宗屬實。
(一)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己○○86年10月3日以原告之父即己○ ○之夫呂進揮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按 月清償本息至96年10月3日止,嗣己○○自87年5月3日起 即未清償,該債務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 4392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1,927,663元及自87年5月3日 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曾於88年4月間持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己○○所有之不動產(即新建 路57巷8-1號房地),並於89年6月14日拍定,被告部分受 償,惟尚不足1,477,739元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嗣被告 再持前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證(89年10 月17日南院鵬執明字第2160號,債務人為己○○、呂進揮 ),迄於91年1月24日被告再持南院鵬執明字第2160號債 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己○○於被告之存款等,並經本院 核發91年3月17日91南院鵬執明字第3418號債證(債務人 仍列呂己○○、呂進揮),之後,被告再於98年8月19日 以前揭91年債證聲請就己○○及呂進揮之繼承人強制執行 換發債證(本院98年度司執廉字第62211號),嗣以該債 證於98年9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目前正由本院民事執行 進行中(98年度司執廉字第72366號)。(二)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呂進揮於88年1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己○○、丁○○、乙○○、甲○○、丙○○等人, 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三)原告於84年3月11日結婚後,即居住於目前戶籍地即台南 市安平區○○○街592巷55號18樓之l,並未與被繼承人呂 進揮及主債務人鄭呂秀戀同住。
(四)目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原告所有台南市門牌號碼台 南市○區○○路2段61巷136弄14號房地,係原告於93年8 月間向訴外人李明津以185萬元價金購買,現供己○○及 原告姐妹居住。該大同路上的房屋有設定抵押權與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借款185萬元及15萬元,原告係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抵押借款買受該屋,目前原告尚在繳納抵押貸款, 每月約1萬元(截至98年9月間尚欠中國信託185萬元借款 債權部分之借款餘額為1,595,916元)。(五)原告並未繼承呂進揮之遺產。
(六)依目前調取相關前案執行宗內有關法院文書送達債務人情



形,雖有呂己○○或原告姐妹收受法院文書之證明,惟無 原告本人收受相關法院文書資料。
(七)原告於97年在豐生打字印刷任職,98年離職,另97年9月9 日有獨資開設愛加倍印刷品設計室(登記資本額為5萬元 ),目前營業中。
(八)兩造對本院所調取之原告及己○○、丁○○、甲○○、丙 ○○93年度至97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108 至142頁)均無意見。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本件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2項或同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就此本院判斷如下:(一)系爭借款係於87年5月3日起遲延清償,被繼承人呂進揮為 連帶保證人,而呂進揮嗣於88年1月13日死亡,如前所述 ,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發生代負責任之保證債務之時點 確係於繼承開始前一節甚明。雖被告抗辯呂進揮所負債務 為「連帶」債務,非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 適用範圍云云,然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係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而知,藉以 區分連帶保證及普通保證之不同,即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 先訴及檢索抗辯權,非認為連帶保證人即為主債務人,蓋 連帶保證債務本質上仍屬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並非 主債務,被告主張因呂進揮負連帶保證債務,故無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採。(二)本件既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情形,次應審 酌由原告繼續履行其父呂進揮之連帶保證契約債務是否顯 失公平?經查:
⒈所謂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 、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 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易言之, 應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 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 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 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 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 自屬顯失公平,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並未繼承呂連揮之遺產,已如前述,原告雖擁有 台南市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2段61巷136弄14號房地 ,然此不動產乃原告於93年8月間向訴外人李明津購買, 與系爭借款發生日相隔10餘年之久,尚難認有何關聯,況



原告並非以自有現金購買前揭不動產,而係向銀行全額抵 押貸款200萬元,每月須繳款約1萬元,是原告名下雖有不 動產,惟其本身亦負擔上百萬之債務,經調閱原告93年至 97年財產資料(見本院卷109至117頁),其年收入僅95年 度達240,948元,其餘年度均僅10幾萬元,工作收入非豐 ,參以原告自承其目前開設印刷工作室(資本額僅5萬元 ),月入約2萬元及其配偶兼課教書月入約4、5萬元,且 須扶養2名幼子,原告之經濟狀況並非優渥無虞,若再令 其繼承負擔系爭借款高達147萬餘元之債務,對原告而言 可謂係額外加諸之債務負擔,原告將長期陷於清償債務之 狀況,對原告目前及未來生活均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當屬 顯失公平。雖被告主張原告姐妹亦可分擔其房貸,原告可 減輕負擔及原告之母己○○陳稱系爭借款用途為家用及子 女學費,原告受有借款利益云云,惟查:⑴原告之母己○ ○及原告姐妹丁○○、甲○○、丙○○等人均查無不動產 ,亦查無渠等97年度所得資料,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觀諸原告母親及姐妹均到庭證 稱均已離婚,無地方住,才同住於原告房屋,房貸均由原 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88至93頁),足見原告之母親及姐 妹本身亦無足夠資力幫助原告負擔房貸,被告抗辯原告姐 妹共同分擔原告房貸以減輕原告經濟負擔云云,並無證據 證明之,尚難憑採。⑵又系爭借款發生於86年間,原告早 於84年即出嫁多年未與父母同居,尚難認其因此受有借款 利益,況縱使父母向他人借款或用於扶養子女,乃父母履 行其本身應盡之扶養義務,尚難認子女受扶養即謂子女受 有借款之利益而逕認子女應當然概括繼承父母之債務。再 者,債權人於核貸借款當時所評估者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 人本身之財產及資力狀況足以擔保本件借款債務之履行, 而不包括渠等子女之財產及資力狀況,是僅以借款人或連 帶保證人之遺產為度負清償之責,合於債權人之預期可知 ,如此認定對債權人亦符合公平原則。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 之規定,由其繼續履行其父呂進揮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 應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一節為可採,復因呂 連揮並未留有任何遺產,則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借款有關之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足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於98年8月24日核發 之南院龍98司執廉字第6221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事實 ,既屬有據,其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為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判決准許,則原告另主張其符合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及 證人旅費2,21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 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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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