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225號
TNDV,98,訴,1225,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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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許安得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六七六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七0平方公尺土地,依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所測字第0九九0000八0五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及文號: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法囑土字第二二號)所示,辦理土地協議分割登記如下:
㈠編號A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676-3地號,面積470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 便利管理及收益,兩造於民國98年6、7月間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達成協議,簽有分割協議書及地盤圖,詎被告卻拒不履行 辦理分割登記,原告於98年9月8日函催,亦無回應,爰提起 本訴。另兩造於本事件審理中,除上開分割協議書及地盤圖 外,於98年11日又簽立補充協議,其內容為:「兩造同意以 土地界標a為基準,ab為四公尺,ae為0.72公尺,bc為3.5 公尺,定編號C之面積為16.52平方公尺。bc與ed平行、bc與 be垂直。」等語。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7日所測 字第0990000805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及文 號:99年1月15日法囑土字第22號)即依兩造上開分割協議 書及補充協議內容繪製而成,原告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 自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登記如下:⑴編號A, 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⑵編號B,面積144平方 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⑶編號C,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 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⑷編號D,面積227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自屬有據。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協議圖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惟伊 希望不要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上的地上物,另就臺南縣 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7日所測字第0990000805號函,伊 認地政人員未實際測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676-3地號、面積470平方公尺 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⑵兩造曾於98年間簽立分割協議書(附地盤圖),內容為: 「立書人乙○○甲○○二人各持有新化鎮○○○段地號 676-3號土地二號之一權利,雙方協議分割該土地,土地 分割方式及分配處分約定如下:
一、土地共分割為A、B、C、D四筆,A、B為甲○○所有, C為二人共同持有,D為乙○○所有(詳見附圖),實 際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二、分割後A地之面積約25坪,C地之面積約5坪,且C地只 能做為道路通行使用,任何人均不得變更使用或放置 任何物品,並使用其繼受人或買受人等。
三、立書人甲○○同意拔林段地號676-3號土地分割後, 將B地每坪以新台幣18,000元出售予乙○○,費用包 括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費、分割測量費以及代書費 等概由承買人負擔(出賣人賣清),絕無異議。 四、上述各項約定雙方均須遵守,如有違者,願賠償他方 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本契約一式二份,雙方各持一份為憑。」
⑶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有:⒈被告乙○○所有台南縣新化鎮○ ○○段830號(門牌號碼:臺南縣新化鎮𦰡拔林517號之1 )、鋼筋混凝土造3層房屋;⒉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新化鎮 𦰡拔林517號之未保存登記竹木造建物。
許世彣曾代原告以許安德利律師事務所98年9月8日南字第 413號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配合辦理分割。被告於98年 9月10日收受該函文。
⑸依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98年11月17日號函及所附房屋稅 籍資料查復表記載,門牌號碼臺南縣新化鎮𦰡拔林517號 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林基傳、面積為86.5平方公尺、構造 為磚石造、竹造。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據協議書,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依臺南縣新化地政 事務所99年1月27日所測字第0990000805號函所附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及文號:99年1月15日法囑土字第 22號)所示(即編號A面積83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44平 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面積16平方公尺由兩造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227平方公尺由被告 取得)之結果,協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是否有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676-3地號、面積470平 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於 98年間曾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立有土地分割協 議書(附地盤圖),嗣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再補充協議, 並簽立有補充協議書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謄本、土地分 割協議書、地盤圖及補充協議書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分割協議契約,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 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 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68年度台再字第44 號判例參照)。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兩造就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已達成協議,則依上開 判例意旨,自應已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兩造自均應受該協議 分割方法之拘束。至被告雖辯稱其不欲拆除編號B土地上之 地上物云云,惟依分割協議書內容為:「立書人乙○○、甲 ○○二人各持有新化鎮○○○段地號676-3號土地二號之一 權利,雙方協議分割該土地,土地分割方式及分配處分約定 如下:一、土地共分割為A、B、C、D四筆,A、B為甲○○所 有,C為二人共同持有,D為乙○○所有(詳見附圖),實際 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二、分割後A地之面積約25坪,C 地之面積約5坪,且C地只能做為道路通行使用,任何人均不 得變更使用或放置任何物品,並使用其繼受人或買受人等。 三、立書人甲○○同意拔林段地號676-3號土地分割後,將B 地每坪以新台幣18,000元出售予乙○○,費用包括增值稅、 印花稅、登記費、分割測量費以及代書費等概由承買人負擔 (出賣人賣清),絕無異議。四、上述各項約定雙方均須遵 守,如有違者,願賠償他方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本契約一式二份,雙方各持一份為憑。」等語;又依補充 協議書內容為:「兩造同意以土地界標a為基準,ab為四公



尺,ae為0.72公尺,bc為3.5公尺,定編號C之面積為16.52 平方公尺。bc與ed平行、bc與be垂直。」等語,觀諸上開二 協議書內容均未就編號B土地上之地上物有相關約定,被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協議不拆除編號B土地上 之地上物,是被告以其不希望拆除編號B土地上之地上物為 由,拒絕履行兩造間之分割協議,自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99年1月27日複丈 成果圖,地政人員並未實際測量云云,然查本院於98年11月 11日已會同兩造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 ,因兩造表示希望就分割方法再協議,故當場未製成複丈成 果圖,本院並諭知待兩造確認後,再請地政人員作成複丈成 果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新 化地政事務所函詢有關測量員何時至新化鎮○○○段676-3 地號土地進行測量以製作99年1月27日之複丈成果圖等情, 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經查新化鎮○○○段 676-3地號係依據貴院99年1月13日南院龍民河98年度訴字第 1225號函,就原告所主張之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測量員為 宋崑山,本案係貴院囑託補製方案故無毋須到實地測量。」 等語,有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4日所測字第09900 01387號函附卷可稽,是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99年1 月27日複丈成果圖是受本院囑託製作而成,並無庸再次實地 測量,被告前開抗辯顯有誤會。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 共有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676-3地號、地目:建、面 積470平方公尺土地,依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7日 所測字第0990000805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 及文號:99年1月15日法囑土字第22號)所示,辦理土地協 議分割登記如下:⑴編號A、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 取得。⑵編號B、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⑶編 號C、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⑷編號D、面積2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68元(包括一 審裁判費14,068元、地政規費4,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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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