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1日上午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NGR-229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 上開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BY8-197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入上開 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受有雙側手肘擦傷、 左側髖部挫傷、右肩部挫傷、頭部外傷、眩暈、胸痛等傷 害。又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並非在待轉區,而係從賣豆漿 的商家轉角騎出來,其本與上訴人有一段距離,被上訴人 可從上訴人之後方行駛前進,但卻故意轉個角撞擊上訴人 ,顯欲謀殺上訴人,上訴人被撞擊後,現場有人移動車輛 ,破壞現場。被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判處有罪確 定。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機 車修理費用13,8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賠償合計損害額13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對事實及對被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及所用證據,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略以: ⒈上訴人於96年7月l日上午8時許,沿民權路欲往中華西路 之方向回家,於民權路口與中華西路口綠燈時並未直接左 轉,仍堅持兩段式左轉,是為保障自身行車安全及遵守交 通規則,於民權路通往中華西路至機車待轉區○○○○○ 路綠燈號誌,實無理由闖紅燈;另被上訴人於刑事庭準備
程序時亦坦承伊係由西和路與民權路轉角處之早餐店買完 早餐出來,騎車時遠遠看交通號誌是綠燈,惟要通過路口 時卻未再確認,早餐店距離民權路及中華西路交叉路口少 說也有80公尺,是否因未到路口綠燈已轉黃燈,而至路口 時卻未再確認是否為紅燈即強行通過中華西路。且BY8- 197 號機車前輪前柱上有NGR一229號機車車胎之痕跡,可 見被上訴人所述當時之時速僅有20公里,應非事實。故請 求法院再重新判定該事故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 停於中華西路和民權路交岔路口等待綠燈,待綠燈亮時, 確定民權路東西向並無來車便正常行駛,豈料卻遭被上訴 人之機車以飛快之速度撞擊倒地,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 因上訴人從頭至尾均遵從交通規則且已盡一切注意義務。 又兩造於97年12月11日經安平調解委員會調解,隔日下午 ,該調解委員會來電說明被上訴人願意賠償15,000元予上 訴人,顯見被上訴人自知有過失始請調解委員會來電告知 其願意賠償,惟上訴人因不敷支出醫療費用及機車費用而 予以婉拒,請庭上調請該調解委員會之人員出庭作證。 ⒉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伊是於民權路要過去,伊騎 過路口時是綠燈,但在通過中華西路與民權路口時沒有再 確認號誌,但於刑事庭準備程序則陳稱:伊於通過路口時 民權路號誌是綠燈,而中華西路號誌為紅燈,其前後說法 不一致,被上訴人根本未能確定當時之交通號誌。且被上 訴人聲稱其與上訴人發生衝撞後便連人帶車彈飛落地,不 醒人事,經往來路人報案後,由救護車送往郭綜合醫院急 救兩個多小時始有知覺,但上訴人當時亦在急診室,只見 被上訴人躺在病床上休息,並無昏迷且無急救過程,被上 訴人所呈之醫生證明僅記載上肢挫傷、右手肘擦傷等語, 並無記載昏迷急救等語。且被上訴人陳述她對整個車禍事 故過程完全空白、無記憶,經過半年治療後,記憶漸漸回 復,並探訪附近住戶、商家後始確認事發過程,並指出上 訴人趁機移動機車,惟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同時被送往 醫院,上訴人又如何移動機車?顯見被上訴人撒謊蒙騙庭 上,若伊確定現場為上訴人所移動過,請被上訴人提出事 証,請商家、附近住戶出示證件到庭說明。
⒊事發當時,上訴人擔心現場遭破壞,想等交通警察來測量 時再至醫院,但救護人員一直催,說不用等先到醫院,結 果被上訴人之車子遭移動至上訴人倒下之位置,導致被撞 擊地點分隔島斑馬線前的4.4公尺刮地痕(此應是上訴人 所騎BY8-197號機車打滑打轉之痕跡),變成是被上訴人 所騎機車的痕跡,而上訴人之車子被移動到慢車道,顯示
現場在警察來到之前已遭人破壞,但並非上訴人所為。上 開刮地痕可以證明撞擊地點是在快車道及安全島前。事後 上訴人問過交通隊員警陳英祥,他說到現場車子就是這樣 子。對於此事,當時路旁有位目擊證人全程在場,是在一 旁工地工作之2、30歲年輕男子,他和兩造均有言語之接 觸,請其代為報案,並可證明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昏迷,以 及兩輛車子都有移動過。被上訴人聲稱因兩車衝撞,導致 被上訴人當場不醒人事,試問為何一個當場不醒人事之人 竟然可以與另一當事人和目擊證人有所交談,顯見被上訴 人撒謊矇騙庭上。
⒋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造成身體病痛,多次求醫,並附有醫 生證明,但卻遭法院認為與車禍無關連而不能求取相當之 醫藥費用,上訴人不服此判決。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被救 護車送往郭綜合醫院治療,因驚嚇過度,醫生囑咐隔天要 到門診追蹤治療,因為頭部一直腫脹且神經痛,故上訴人 於96年7月4日選擇到神經內科看診,醫生說要住院觀察, 但因工作尚未交代,所以拖到96年7月9日才住院接受治療 ,直至11日才出院,但原審判決卻認為96年7月1日急診室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雙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 傷、右肩部挫傷」,且於行政院衛生署96年7月1日救護記 錄查詢資料中,急救處理欄標記之受傷部位係畫在左腰及 雙手手肘,並記載「清洗傷口/包紮止血」,備註欄則記 載「兩手肘擦傷、左腰疼痛」均未提及有頭部外傷。而郭 綜合醫院於96年7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則記載「頭 部外傷、眩暈、胸痛」,而認為無從認定上訴人於96年7 月1日甫發生車禍送急診之際,其頭部亦受有傷害。關於 此部分,新聞有報導有人農曆初一發生車禍,醫生檢查之 結果說無頭顱內出血並無大礙,醫生吩咐其回家休息即可 ,但卻於初六便死亡,死亡證明卻是因頭顱內出血死亡, 由該則新聞可知急診室當天並不能檢查出全部車禍之病症 ,尚須追蹤檢查,故上訴人聽從醫院之囑咐於隔天到門診 追蹤治療,並選擇神經內科門診,於住院後始查出有頭外 傷、暈眩、胸挫傷之病症,上述之事實均有醫生開立證明 。並附上當天車禍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於打滑倒地後之照 片,現上訴人之頭顱右側已有凹陷。再者,上訴人再回到 醫院就診之日期為96年7月4日,距離車禍當日僅為4日, 中間並無再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或可能造成頭部外傷、胸 挫傷等症狀之任何情況,顯見上訴人之該種種病症實與該 場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審判決中認為, 因為上訴人曾於93年7月至11月因高血壓、頭痛而就診,
並進而認為因有該病史,所以96年7月車禍後因頭部腫脹 和神經痛到醫院接受治療一事,難以釐清是因該病史或因 車禍所致,故不予以賠償之判定,上訴人對此亦有所不服 。上訴人93年12月就診僅是假性高血壓,且93年12月至96 年6月未因頭痛再就診,亦未再吃治療高血壓的藥,如果 真有高血壓之病史,怎麼可能三年都不治療。再次就診為 96年7月4日,即為車禍後4日,顯可見該次就診是因車禍 所引起。而96年7月4日因頭部外傷、眩暈、胸痛症狀就診 ,之後陸續有雙下顎區痛、喉嚨痛、胸痛、記憶減退等病 狀,該些病狀係因該次車禍所引發的,於車禍發生之前3 年,上訴人從未有上述的病狀發生而就診之紀錄。上訴人 至今仍一直接受藥物治療,治療肌肉痙攣止痛劑、腦部循 環代謝改善的藥、鈣質補充劑等等,已支出相當金額之醫 藥費,故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已支出之全額 醫藥費用和精神賠償。
⒌機車是上訴人每天必備的代步工具,平時均有定期保養, 上訴人之機車僅使用3年,各部份零件均處於可正常使用 之狀態,今遭被上訴人撞擊,導致部分零件毀損而必須更 換新零件,否則不能達圓滿使用,今修理機車全部費用13 ,840元,卻被折舊為3,460元,實不合理,故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全部修理費用。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40元及自97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9,900元。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略以:被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斷正確,上訴人的所有主張都是 為了詐領保險金。被上訴人的車籃及車輪前蓋都是完好無缺 ,可見被上訴人並非以車頭撞到上訴人。從警方照片中可以 看出被上訴人受撞擊的地方都是在機車右側。並聲明:駁回 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6年7月1日上午8時2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NGR一229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西路之交岔路口時,適 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BY8一197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經救護 車送往郭綜合醫院診斷結果,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
挫傷、右肩部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 第1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 377 號、97年度交簡上第89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罰金15,000 元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就原審認兩造就系爭車禍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 責任部分聲明不服,主張應由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因被上訴 人之過失所致,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尚受有頭部外傷、暈眩 、胸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亦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主張機車修復費用不應計算折舊。是以本件兩造之爭 點厥為: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上訴人是否完全 無過失?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 如下:
(一)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
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臺南市○○路與中華西路之交岔路 口,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及中華西路由北往南方向均分別 設有紅綠燈號誌,此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可稽。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沿民權路東向西直 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駛至事故路口西北角待轉區停等紅燈 ,等中華西路綠燈我做起駛往南行駛時,與一部沿民權路 (紅燈)東向西直行駛來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 擊而肇事。我車前車頭與對造車輛不詳部位直接撞擊。我 沒有看見對造車輛從何處駛來,等我看見對造車輛從我車 左側駛來時,雙方車輛就已發生撞擊而肇事等語(警卷第 3 頁)。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我是在綠燈待轉區待轉, 我燈號是綠燈,我沒有注意對方燈號,我是看到一轉綠燈 後就開始發動行駛馬上慢騎,在我左方已有一看到綠燈後 就先行駛的車輛,我雖然一看到綠燈就行駛,但我騎得很 慢,我當時有看民權路路上左右沒有其他車輛闖紅燈,我 才通過路口等語(偵卷96年度核交字第3035號卷第5頁) 。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則陳稱:我直騎到中華西路待轉 區,當時中華西路是紅燈,當時我是第一個騎到待轉區, 所以到待轉區的最裡面,我等別人都騎走了,才能行駛, 當時還是綠燈,正起步沒有多久,我感覺我左邊有車要過 來,我有轉頭過去看,當時被上訴人的車速很快,被上訴 人撞我的車子,我即摔倒在地。我確定我的是綠燈,所以 民權路應該是紅燈等語(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卷第 28 至29頁)。被上訴人則於警詢中陳稱:我沿民權路慢 車道東向西直行駛至交岔路口,作停等紅燈動作,等民權
路綠燈,我便做起駛動作往西直行至肇事地點,與一部不 知從何處駛來,自我車右方駛來由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撞擊而肇事。我沒有看見對造車輛從何處駛來,等我發 現對造自我車右方駛來時,雙方車輛就已發生碰撞而肇事 等語(警卷第1頁)。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我是民權路 要過去,我騎過路口時我是綠燈,我們雙方車輛發生擦撞 地點是在汽車快車道上。我確定我在騎過民權路三段時是 綠燈,我遠遠有看到是綠燈,但在我通過中華西路與民權 路口時是沒有再確認號誌,我是看到我旁邊有人已在騎, 我就騎出去。我機車當時是在通過車輛群中,我是無法肯 定我車行方向的號誌等語(偵卷96年度核交字第3035號卷 第5頁)。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則陳稱:當天我沿民權 路三段行駛,至民權路三段與中華西路交叉口「統一超商 」後面買早餐,買完後我沿民權路三段往民權路四段行駛 ,當時民權路號誌是紅燈,所以我到待轉區等綠燈。綠燈 時我通過到中華西路直到民權路四段,我不知道詳細撞擊 地點,但我已通過路口,我的車是摔在民權路四段西邊斑 馬線。(通過中華西路與民權路三段時,民權路號誌是綠 燈?)是。(當時與你停在待轉區有幾部機車?)二、三 部。號誌綠燈時,大家同時啟動。(當時時速?)約20左 右。(要通過號誌時,中華西路號誌如何?)紅燈,我有 看到。(當時中華西路上有無車子?)由東往西有車子。 只有民權路上車子啟動,中華西路上車子停著不動等語( 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卷第64至65頁)。 ⒉由兩造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兩造對於事發當時號誌運作情 形為何,各執一詞,各自陳稱自己並未闖越紅燈。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另亦對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調字第111號起訴,由本院刑事庭 以98年度交易字第50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並於99年2月3 日審理期日傳喚承辦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陳英祥及於現場 報案之兩位目擊者李三連、李坤益到庭作證。經本院刑事 庭法官訊問證人關於事發時之號誌運作情形,其中證人陳 英祥係事發後接到通報始至現場處理,而證人李三連證稱 :我沒有看到擦撞的過程,當時我的車子停在中華西路便 利商店那邊,聽到碰的聲音後,轉頭看到機車倒地,就趕 緊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沒有上前去查看傷者,當時我是背 對車禍現場,沒有去查看號誌,沒有注意當時是中華西路 或民權路上的車在行走,也未留意機車倒地的詳細位置, 電話打完,我朋友就來了,所以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等語。證人李坤益則證稱:我只有看到碰撞的結果,當時
我在中華西路與民權路四段往安平方向的右手邊工地裡面 ,我是工地的現場主任,當時我在跟工人講工作,聽到碰 的聲音,我從騎樓裡面出來查看,當時未注意到號誌情形 ,因時間太久,也已忘記查看時是哪邊的車輛在行走等語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至50頁)。是上 開證人均無法證明事發當時號誌運作情形為何,而肇事路 口並無設置監視器,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當時到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警員陳英祥 明確在卷,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偵卷96年度核交字第 3035號卷第2頁),本院刑事庭向肇事路口附近之統一超 商函詢有無店員就該交通事故撥打119報警,亦經該超商 回函表示並未留存96年7月1日值班人員資料(本院97年度 交簡上字第89號卷第103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96年9月20日南鑑字第0965902976號函文亦 表示: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二車不同方 向行駛,號誌運作正常,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雙 方當事人對號誌運作各執一詞,無法遽予鑑定等語(96 年度核交字第4299號卷第1至2頁)。是依現有事證,實無 從判定何方確有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之事實,則上訴人主 張係被上訴人闖越紅燈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 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且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可知,肇事當時之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狀況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上訴人騎乘之BY8 - 197號機車係前煞外蓋裂與左側車身倒地擦痕,前輪前柱 上有輪胎撞擊痕跡,被上訴人騎乘之NGR-229號機車係前 輪右側擦痕與左側車身倒地擦痕,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之記載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車輛照片(本院卷 第12頁)足憑,可見兩車之碰撞位置均在車頭。又依前開 現場圖及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事發路口甚為寬闊 ,中華西路係6線道,被上訴人係沿民權路三段往民權路 四段方向直行,穿越中華西路由南向北之3個車道及由北 向南之第1、2車道後,在由北向南第3車道與上訴人發生 碰撞,依上開兩車碰撞部位及碰撞地點,堪認兩造均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是以,
原審綜合上開事證,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有二分之 一之過失,並無不合。上訴人另陳稱事故現場已遭破壞, 與現場圖所繪情形不同,撞擊地點應在中華西路北向南快 車道及安全島前云云,惟證人陳英祥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係我製作的。到現場時就是 如現場圖所繪製這樣了,機車到地的位置與刮痕吻合,所 以被移動的機率不大,我們到現場依刮地痕及機車的倒地 位置,照相及製作現場圖,我們到現場時沒有移動機車, 但我們到現場前就不清楚,現場亦無人提起NGR-229號機 車有被移動過,現場圖上4.4公尺的刮地痕是NGR-229號機 車倒地後的刮地痕,因為正常機車倒地滑行以後到車子停 止,其刮地痕該與機車相連,即刮地痕應該是在機車底下 ,故判斷是NGR-229號機車的刮地痕。現場沒有看到BY8-1 97號機車的刮地痕,依經驗判斷,本件車禍的碰撞點差不 多在民權路四段的外側車道即刮地痕開始前的位置等語( 本院卷第39頁反面、40頁)。證人李坤益證稱:當時上訴 人也有受傷,我們就要去幫他牽機車,警察就來了,我確 實有無動到他的機車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想應該是沒有, 因為警察來了應該讓警察去處理。是我們裡面另外一個師 傅看到警察來了,說警察來了就讓警察去處理不要去動現 場。當時我有看到機車倒地位置,但已經沒有印象了,機 車倒地位置和照片(警卷第13至16頁照片)應該是沒有不 一樣。當時就只有我與我們的另外一位師傅在場,我沒有 注意有無人去牽機車,只知道後來有其他的人在現場察看 。我跟我的師傅都沒有去動到這兩台機車等語(本院卷第 42頁背面至45頁)。是依當時在現場附近目賭車禍發生後 情形之證人李坤益及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英祥之上開證言, 並無上訴人所稱有人在車禍發生後故意移動機車位置之情 形,而員警陳英祥乃係依其所見車禍發生後之狀況繪製交 通事故現場圖,並無上訴人所稱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車禍實 際情形不符及誤判刮地痕之情形,故上訴人上開辯詞,應 無可採,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車禍兩車撞擊地點之認定。 ⒋綜上,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上訴人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 屬無憑,不可採信。
(二)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則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 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部分,是否准許,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手肘擦傷、 左側髖部挫傷、右肩部挫傷、頭部外傷、眩暈、胸痛等傷 害,且於車禍發生後,因頭部外傷,傷及神經,引起血壓 及眼壓不正常升高,日後尚有引發癲癇之可能,雙手手肘 受傷後,經常手痛發麻,右耳也失去聽力,右肩被撞後, 胸挫傷導致胸肋骨淤血、腫大,肺活量變差、呼吸道易感 染,右側髖部挫傷後,引起子宮受損腫痛,腰部無力,另 尚有急性支氣管肺炎、高血壓左心室肥大等後遺症,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2萬元,並 提出郭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4紙及郭綜合醫院、成 大醫院、蘇耳鼻喉科診所、陳本全家庭醫學科診所、天心 中醫醫院、胡文就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共67紙為證。 復於上訴意旨主張:急診室不能於車禍發生當日檢查出全 部病症,其種種病症實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 :
⑴郭綜合醫院於96年7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雙側手肘擦傷、左側臗部挫傷、右肩部挫傷」、「病患 於96年7月1日至本院急診治病」(原審卷第157頁), 於97年6月27日郭綜發字第0970000268號函文中,亦表 示上訴人係於96年7月1日8時52分經119救護車至該院急 診部就診,所受傷勢係雙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及 右肩部挫傷(原審卷第98至124頁),且於行政院衛生 署96年7月1日救護紀錄查詢資料中,急救處理欄標記之 受傷部位係標記於左腰及雙手手肘,並記載「清洗傷口 /包紮止血」,備註欄則記載「兩手肘擦傷、左腰疼痛 」(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卷第79頁),均未提及 有頭部外傷。而郭綜合醫院於96年7月11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中,則記載:「頭部外傷、眩暈、胸痛」、「病 人因上述原因於96年7月9日由門診入院檢查治療,於96 年7月11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共住3日」(原審卷 第158頁)。既謂「外傷」,顯係肉眼可見之傷勢,倘 若上訴人確於系爭96年7月1日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頭部 外傷,當無於郭綜合醫院上開診斷證明及行政院衛生署
上開救護紀錄中均未提及之理,且據上訴人提出之96年 7 月10日郭綜合醫院電腦斷層攝影報告單中診斷欄記載 :「NO significant abnormal finding of the brain (腦部無明顯異常發現)」(原審卷第116頁),足證 上訴人當時腦部檢查結果並無異常。是依前開說明,本 院無從認定上訴人於96年7月1日甫發生車禍送急診之際 ,其頭部亦受有傷害。
⑵原審並就上訴人所指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就診之醫院、診 所分別函詢,請醫療機構說明上訴人求診治療之病症, 是否與其於本件車禍所受之「雙側手肘擦傷、左側臗部 挫傷、右肩部挫傷」之傷害有關。其中:
①臺南市郭綜合醫院部分:
A.郭綜合醫院於97年6月27日以郭綜發字第0970000268 號函文表示:病患乙○○於96年7月1日8時52分經119 救護車至本院急診部就診,患者雙側手肘擦傷約需一 週可痊癒,左側髖部挫傷及右肩部挫傷則須二週左右 可痊癒,但醫囑後續仍須門診追蹤等語(原審卷第98 至124頁);復於98年6月15日復以郭綜發字第098000 0178號函文表示(原審卷第174至178頁): a.神經內科:病患乙○○於93年7月至11月曾因頭痛 、高血壓至門診就診。93年12月至96年6月未因頭 痛再就診。再次就診為96年7月4日有眩暈、惡心現 象,之後就診陸續有雙下頷區痛、喉嚨痛、胸痛、 記憶減退主訴等症狀。以就診時間點與車禍有正相 關關係,而病患也有高血壓、頭痛病史,確切關係 也很難釐清。
b.婦產科:根據門診病歷記載,自96年10月1日至97 年5月14日止,共有6次婦產科門診紀錄,其內容除 給予本來已有內科醫師開立之高血壓治療藥物之外 ,96年10月1日給予抹片檢查,97年2月14日因陰道 炎接受治療。由上述6次門診病歷記載,似與車禍 外傷沒有直接關係。
c.外科:96年10月5日病患至外科門診,主訴為胸口 劍突處疼痛。但96年7月1日之急診紀錄並無胸口挫 傷之紀錄,故無法判定此次就診是否為96年7月1日 車禍之相關症狀。
B.本院審酌上訴人於96年7月1日係受有雙側手肘擦傷 、左側臗部挫傷、右肩部挫傷之傷害,並參酌上開 函文內容,認僅上訴人於96年7月1日急診支出之 650 元、同年7月2日至外科就診支出之540元、於
97年2 月25日及97年3月27日至骨科就診支出之醫 療費用共計890元,可認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餘均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
②成大醫院部分:
A.上訴人提出由成大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7紙,由 前開收據可知,其於96年7月6日、97年3月25日、同 年3月26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1日年先後至一 般牙科、胸腔外科、神經外科、放射特殊攝影、胸 腔外科、神經外科門診,並主張各次就診均係因系 爭事故受傷而生之後遺症,惟成大醫院於97年8月29 日以成附醫醫事字第097001541 5號函所附病患診療 摘錄表載明(原審卷第57至60頁):
a.病患乙○○於97年3月26日至本院門診求診,主訴 為96年7月1日車禍外傷至遺留有後枕部頭痛、兩手 麻木無力,經檢查發現,第四、五頸椎輕度滑脫、 腦電圖正常。97年4月2日回門診追蹤後,未再回診 ,至本院之兩次門診原因皆與其原外傷之後遺症有 關,然頸部頸椎之滑脫則無法斷定是車禍外傷所致 。
b.病患來院主訴飯後經常性嘔吐,經胸部X光及食道 攝影檢查,並無胸部及食道方面的異常。
c.病患於97年3月25日及97年4月1日來胸腔外科門診 檢查,與96年7月10日之車禍的相關性甚低。 d.病人主訴耳前疼痛一年起起復復,臆斷為顳顎關節 障礙,車禍及頭部外傷可能會惡化此情況,當天給 予說明,囑其休息及開抗炎性藥物予以服用,門診 只有一次(96年7月6日)。
B.上開函文雖提及「至本院之兩次門診原因皆與其原 外傷之後遺症有關」及「車禍及頭部外傷可能會惡 化此情況」等語,然因該函文中提及係「病患主訴 為96年7月1日車禍外傷至遺留有後枕部頭痛、兩手 麻木無力」,堪認該醫院係因上訴人自述其於96年 7月1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為如此回覆,然上 訴人於96年7月1日甫發生車禍送急診之際,頭部並 無外傷,業經認定如前,故上開函文推論之前提, 以然有誤,尚難採憑,故上訴人至成大醫院各次就 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均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 ③蘇耳鼻喉科診所部分:
蘇耳鼻喉科診所於97年6月18日回函表示:病患乙○○ 於97年2月10日、97年3月16日、97年3月19日、97年5月
12日門診4次,都是上呼吸道感染,與車禍無關(原審 卷第73頁)。故上訴人至蘇耳鼻喉科診所各次就診支出 之醫療費用,均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且自上訴人 提出之96年7月9日郭綜合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記載「 Essential normal chest(正常胸部)」(原審卷第11 7 頁),可知上訴人當時胸部檢查結果並無異常。是上 訴人陳稱係因當時撞到肩膀,胸部腫脹,肺活量變差, 容易發生呼吸道感染云云,洵無足採。
④陳本全家庭醫學科診所部分:
陳本全家庭醫學科診所於97年6月23日回函表示:病患 乙○○自96年7月1日以後在本院就診2次,1次為96年9 月26日,診斷為右手腕肌膜炎,因隔2個多月,故難以 判斷是否和車禍有關,另1次為97年3月13日,診斷為上 呼吸道感染,和車禍無關(原審卷第75頁)。而上訴人 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右手手腕並未受傷,參酌上開 函文意旨,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均無從 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上訴人陳稱係因車禍導致身體變 差、容易感染云云,難認有據。
⑤大學眼科診所部分:
大學眼科診所於97年6月23日回函表示:病患乙○○分 別於96年7月30日因慢性結膜炎、97年1月15日因結膜出 血來看診,此2次門診之治療無法斷定與車禍有直接對 等關係(原審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96年7月1 日,其眼睛並未受傷,參酌上開函文意旨,應認上訴人 至大學眼科診所各次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均無從認定 與系爭事故有關。上訴人陳稱係因車禍撞擊致血壓、眼 壓升高云云,不足採信。
⑥天心中醫醫院部分:
天心中醫醫院於97年7月1日以天心中醫字第097007號函 回函表示:患者乙○○於96年7月8日來本院就診,自述 於96年7月1日車禍受傷,目視該患者腰部、右肩、左踝 處有挫傷痕跡,撫按患處疼痛不舒,病名載為「腰部挫 傷」,經本院施以治療,治療方式包含患處中藥薰洗、 熱敷、電療、推拿、藥膏敷貼等處置,於96年7月8日至 97年1月4日共來本院治療19次,病況大致改善,近日97 年5月1日又至本院複診,自述腰部不適,經撫按該患者 腰大肌有緊痛感,彎腰程度受限,詢問近日內無其他原 因造成疼痛,判斷應為上次車禍後遺症,故病名繼續登 載為「腰部挫傷」,繼續治療以腰部疼痛為主,復於97 年6月18日又至本院複診一次,此為該患者全部治療過
程。本院審酌上訴人係自車禍發生當日起即至天心中醫 醫院就診,且上開函文所載初視上訴人受傷部位與郭綜 合醫院96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大致相符,參酌上開函文 意旨,應認上訴人至天心中醫醫院各次就診支出之醫療 費用共計2,340元(原審卷第53、92至97頁),均與本 件車禍有關。
⑦胡文就診所部分:
胡文就診所於97年6月27日回函表示:患者因全身疲勞 乏力、腹部不適及胃口欠佳而就診,是否與96年7月1日 車禍有關,難以判斷(原審卷第83頁)。故依前述函文 意旨,上訴人至胡文就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尚無 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
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4, 420元(2,080+2,340=4,420)。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郭 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1份(本院卷第54至56頁),然 其上僅記載上訴人前往就醫之日期及繳費金額,尚無從據 以認定其上所載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附予敘明 。
⒉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