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5、6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擔任鋼琴家教,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2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任何資 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314,653元,前曾依照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每 月還款14,185元,惟聲請人稱述其母親民國 (下同)96 年12 月間置換人工關節,97年1月又因中風長期臥病在床,醫藥 費等雜費支出所費不貲,且聲請人父親沈甲戍、小弟沈振興 皆無謀生能力,聲請人又無法工作,家中生計全賴政府微薄 補助及聲請人兄弟二人接濟,積蓄耗盡,已無法每月履行國 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已盡最大還款誠意,仍未能達成雙方 合致之協商條件,實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 民國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5.00%,月付金額14,185元 」,有聲請人提出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4、65頁),勘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89、90頁)。
㈢聲請人擔任鋼琴家教工作,自96年11月起至98年11月止之收 入共計為60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有25,000元,此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收入切結書可憑(本院卷第11、121 頁 ),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協商時之每月收入應以25,000元 作為計算標準。
㈣另依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 可稽,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 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 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 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 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 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㈤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自陳,其每月尚須支付其 父沈甲戍、其母沈甲凝扶養費、其弟沈振興扶養費等語。查 該筆扶養費之支出,依法應負擔扶養之人為聲請人、胞兄沈 輝崇、胞弟沈耀庚3人,聲請人僅須負擔三分之一;次查沈 甲戍為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3,000元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 活津貼(有臺南縣新營市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2 紙、臺南縣新營市公所所社字第0980022596號函、臺南縣新 營市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沈陳凝每月領有4,000元 之中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所社會字第0980050842號函、臺南縣永 康市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沈振興每月領有4,000元 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臺南縣新營市公所所社字第0980022596號函、臺南縣新營市 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書、臺南縣新營市農會存款存 摺影本在卷可稽)。故參酌99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 82,000元,據此計算受扶養親屬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 約6,900元,又聲請人與其胞兄沈輝崇、胞弟沈耀庚共同支 出父母及其弟沈振興各3分之1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應以 支出3,234元【父:(0000-0000)3=1300;母:(0000-0 000)3=967;弟:(0000-0000)3=967】之扶養費為適 當。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3, 063元(9,829+ 3,234=13,063)。
㈥本件審酌聲請人協商時之每月收入有25,000元,扣除其最低 生活費及扶養費共13,063元後,剩餘11,937元,已不足支付 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自民國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 5.00%,月付金額14,185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提出無擔 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參照,本院卷第64、65頁) ,堪認本件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 與金融機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 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 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