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 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 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而負擔之 債務共計133 萬0,116 元,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 ,曾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雙方約 定聲請人應自95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3.88% ,每月清償 9,568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僅1 萬元 至1 萬8,000 元,每月尚應負擔聲請人之女賴燕柔之扶養費 2,000 元;聲請人原賴配偶賴明東給付生活費,履行前開協 商之約定,惟配偶賴明東於96年11月間受傷,數月無法工作 ,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協商,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之約定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而負擔之債務共計133 萬 0,116 元,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 聲請人應自95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3.88% ,每月清償 9,568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96年12月毀諾, 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及臺新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
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128 頁)。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僅1 萬元至1 萬8,000 元,每月尚應 負擔聲請人之女賴燕柔之扶養費2,000 元;聲請人原賴配偶 賴明東給付生活費,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惟配偶賴明東於 96年11月間受傷,數月無法工作,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協 商,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之約定有 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僅1 萬元至1 萬8,000 元之事實 ,雖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參諸其於95年11月8 日向中 國信託請求協商時,具狀陳稱每月收入為1 萬4,000 元等 語,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影本1 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 132 之1 頁),且聲請人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於95 、96、97年間,於稅務機關亦無聲請人之所得資料,業經 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3頁至第35頁) ,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 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 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 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自不 可僅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為斷,而應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 活費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洽。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居 住於臺南縣,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 頁),參酌內政部公告97、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均為9,829 元,認聲請人每月支出 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829 元。
⒊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 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之女賴燕柔為95年11月16日生,尚未成 年,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1頁),堪
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女賴燕柔,現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頁),對其負扶養義務之人 ,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配偶賴明東;而聲請人目前 積欠前開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之配偶賴明東前開傷勢 復原,開始工作之後,收入狀況並不穩定,業據聲請人具 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3 頁);並斟酌聲請人之女 賴燕柔尚未成年,其需要應較成年人為低,及聲請人、聲 請人之配偶賴明東之經濟能力應僅能提供其女賴燕柔與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相當之扶養程度,而內政部公告97、98 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均為 9,829 元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聲請人及其配偶賴明東之經 濟能力,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其女賴燕柔之扶養費 2,000 元,應堪採信。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應為1 萬1,829 元(計 算式:9,829 +2,000 =11,829);以聲請人每月最低之 收入1 萬元計算,其收入已不足以支應每月必要支出之費 用,應無履行前開協商約定之可能;縱以聲請人每月最高 之收入1 萬8,000 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 用1 萬1,829 元,僅賸6,171 元,亦不足以履行前開協商 之約定,是以,聲請人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顯有重大困 難,聲請人主張原賴配偶賴明東給付生活費,履行前開協 商之約定等語,應堪信為實在。次查,聲請人之配偶賴明 東確於96年11月28日因兩腳跟骨粉碎性骨折前往財團法人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治療,於96 年12月4 日出院,醫師囑咐需休息2 月,勿負重,於97年 1 月28日手術拔除鋼釘,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附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聲請人主張其 配偶賴明東於96年11月間受傷,數月無法工作,致聲請人 無法繼續履行協商,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之約定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 語,亦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 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