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甲○○任職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以下同)29,500 元、業務獎金收入21,341元,合計為50,841元(96年7月1日 起至98年6月30日止);名下僅有投資齊柏有限公司,總值 100,000元,並無其它財產,然累積債務已達4,889,312元, 均為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其中銀行部分3,579,502元, 另有民間債務陳少堂1,068,000元,魏立民241,810元,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國泰 世華銀行僅同意債務人每月協商還款18,546元之方案,然債 務人因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僅能清償6,000 元,以致協商不 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未曾與 最大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嗣於施行後始於民國 97年7月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惟於97年12月23日經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 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該銀行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審核案件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國泰世 華銀行99年2月5日之陳報狀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四、債務人甲○○主張其現任職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債 總額為4,889,31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 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 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政部臺
灣省國稅局94年、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政部臺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房屋租賃契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口名簿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 告)回覆書、勞工保險卡、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 作業、集保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稅之申報資 料等文件查明,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五、債務人主張其聲請前每月薪資平均收入29,500元、業務獎金 收入21,341元,合計為50,841元,每月生活固定支出76,739 元,於97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協商,債務人願意每 月償還6,000元,詎債權銀行僅同意協商金額為18,546元云 云,惟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7月1日 起至98年6月30日止,兩年內收入為1,220,193元,換算每 月薪資所得平均為50,841元云云,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國 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 為據,然本院向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98年薪 資所得,並依職權調取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其97年度薪資所得為642,849元,換算每月平均 所得為53,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98年收 入483,827元,換算每月收入則為40,319元,此有日盛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4日日證字第0993000027720號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見,債務人98年度收 入顯然較97年度為低,則債務人於96年、97年間收入固然 可高達53,570元,惟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其收入已有減少 ,準此,其每月收入應以98年度每月收入平均40,319元為 準,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固主張其兩年必要支出為1,841,736元,換算每月 須支出膳食費、交通費、保險費、住屋管理費、清償民間 債務、協商還款金額以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為76,739 元云云,惟查: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 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 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
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 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 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⒉次按依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9,829元、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 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有內政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又按債務人如負有債務,於履行債 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 制,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 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抗告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 等)依上開標準計算,始屬合理。至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 支出膳食費、交通費、保險費、住屋管理費、清償民間債 務、協商還款金額以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等費用平均 約為76,739元云云,然上開生活費用標準,已包含食、衣 、住、行、強制性保險等費用。因此,仍應認以9,829元 為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則不 足採信。
⒊債務人雖又主張其每月須支付11,000元以扶養其未成年子 女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 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 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 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 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 用負擔之外部義務。經查,債務人於離婚後原約定其未成 年子女由其前夫監護,嗣於97年3月27日重新約定由債務 人監護,固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97 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卷第22頁)。然父母對子女之扶養 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 受扶養之權利。因此,債務人與其前夫對於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究不因其離婚而受影響,其仍應與其前夫共 同負扶養義務。而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依財政部公 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計算,又債 務人應與其前夫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每一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由二人分擔後,為3,417元(計算式
:82,000÷12=6,833;6,833÷2=3,417)。債務人育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每月應負擔扶養 費用3,417元。
⒋據上,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與其未成年子女必要支出為膳 食費、交通費、保險費、住屋管理費、清償民間債務、協 商還款金額等支出,合計每月支出為76,739元云云,然上 開生活費用標準,已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 費用。因此,仍應認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為9,829元、 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為3,417元,每月支出合計為13,246 元,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均不足採信。
(三)債務人又雖主張,其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因國泰世華銀行僅同意債務人每月協商還款 18,546元之方案,然債務人因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清償債 務,僅能清償6,000元,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另有債權人 陳少堂1,068,000元,魏立民241,810元之民間債務云云, 惟查:
⒈債務人其每月收入為 40,319元,而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9,829元及扶養費3,417元,合計為13,246元,已如前述, 則以其收支情形,債務人應尚有27,073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債務人於97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就 無擔保債務申請協商,國泰世華銀行則提供180期,每月 須償還18,546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此有國泰世華銀 行99年2月5日陳述意見狀及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4頁)。則依債務人上開收支情形,其有 27,073元可供清償與國泰世華銀行之18,546元,並無不能 清償之情形。債務人目前因未能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以 致其收入尚有部分經債權人申請法院扣薪,然債務人一旦 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自然可妥適解決遭扣 薪之債務。據上,債務人倘有誠意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 期還款之協商,則依債務人尚有27,073元可供清償之情形 以觀,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堪予認 定。
⒉又債務人之總債務為4,889,312元,其中銀行之無擔保債 務為3,579,502元,此外,另有陳少堂1,068,000元,魏立 民241,810元之民間債務。惟查,一般言之,無擔保之民 間借款債務,因債務人通常已無擔保品可資追償,因此, 債權人亦不致於過份期待債務人能一次清償債務;倘債務 人願意分期清償債務,對身為債權人當無不願意接受之理 。基此,最大債權銀行所定之協商方案雖不能拘束一般債 權人,然清償不能獨厚民間債權人,而民間債權人為求順
利收回債權,亦多能參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與債務 人進行協商。今查,債務人倘真有協商誠意向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方案,則依該方案最優惠之還款 方式,即180期、零利率方案,債務人每月償還銀行之還 款應僅為18,546元。而債權人陳少堂、魏立民之債務分別 為1,068,000元,魏立民241,810元,合計為1,309,810 元 ,其比例約為債務人債務總數4,889,312元之26.78%,最 大債權銀行尚且可同意分180期之還款方案,則債務人倘 有還款誠意,自得執此條件向陳少堂、魏立民爭取分期還 款金額,倘依此比例計算,陳少堂部分,每月還款約僅還 款5,933元(計算式:1,068,000÷180=5,933);魏立民 部分,每月還款約僅還款1,343元(計算式:241,810÷ 180=1,343),合計每月還款約僅還款7,277元(計算式 :1,309,810÷180=7,277)。因此,債務人如達成協商 每月僅需支付債權銀行18,546元、陳少堂5,933元、魏立 民1,343元,合計25,822元之還款方案,則依債務人目前 至少有40,319元收入以觀,扣除其基本生活開支9,829元 、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3,417元後,至少尚有 27,073元可供清償上開每月25,822元之還款金額,應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堪予認定。則債務人 應未具協商之真意,其應僅係欲藉協商不成立之手段,而 達聲請更生之目的甚明,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六、綜上,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 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 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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