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168號
TNDV,98,消債抗,168,20100324,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延長
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 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 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 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 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 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 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 12 月18日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1月起,每月10日償還 新臺幣(下同)19,698元,每月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 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生活;又抗告人因本身收入因素,從 未支付當初協議之扶養費,前妻亦透過友人向抗告人表示, 無須再行負擔,僅要求抗告人不再探視子女即可,且抗告人 於98年初至QQ漢堡店兼差,每月可增加3,200元之收入。再 者,抗告人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該銀



行僅同意每月償還7,000元之方案,依抗告人之收入並無法 負擔。原審認為抗告人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 剩餘財產可用於清償債務,顯不可能達成任何清償方案,進 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顯屬誤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其自96年1月起即失業, 每月收入無法清償協商金額;另目前任職麥當勞,為部分工 時人員,每月收入約16,000元,並兼差於早餐店,收入約為 3,200元,且前妻表示無須支付每月15,000元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而有更生實益云云,然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任職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為部分 工時人員,收入並不固定,97年度薪資所得為143,510元 ,換算每月薪資所得平均為11,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9頁)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94頁)、薪資 轉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而抗告人為 部分工時人員,收入隨工時多寡而定,則其目前每月收入 ,業據抗告人於99年2月4日本院訊問時,自承每月收入約 16,000元,因此,抗告人每月自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 公司獲取約16,000元之收入,堪予認定。又抗告人另主張 其自98年3月迄今,在QQ漢堡店兼差,並提出QQ堡早餐店 工作證明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抗告人復主張自98年 7月起,正式開始工作,就此兼職收入,初則稱:時薪每 小時90元,每週上班四日,每日上班約三小時,每月可再 增加收入3,200元(見抗告人98年6月8日抗告狀)等語; 嗣於99年2月4日本院訊問時,復改稱:以時薪計算,每日 二小時,每小時100元,每週工作四至五日,每月約2、3 千元,沒有報稅等語。惟經本院命其提出最近半年之收入 證明,抗告人僅片言泛稱收入約2、3千元不等,並未提出 任何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致本院亦無從查證其收入之確 切數額;此兼職工作,係採時薪制,有前往工作,方始有 報酬,則依其收入約2、3千元不等之主張,取其中間數 2,500元資為認定其自QQ堡早餐店兼差之收入。準此,則 抗告人目前自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獲取約16,000 元之收入、自QQ堡早餐店獲取2,500元之收入,合計每月 收入為18,500元等情,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000元、日常用品費 700元、電話費333元、交通費700元、醫療費120元,嗣後 復補稱需支付扶養父、母親費用5,000元,另其前妻向其 表示無須支付每月15,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惟



查:
⒈依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 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 表一份在卷可稽。次按債務人如負有債務,於履行債務期 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 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 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 依上開標準計算,始屬合理。則抗告人每月之基本生活費 用應認以9,829元為當。基上,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支出 為9,829元,堪予認定。
⒉抗告人又主張其於離婚時與前妻約定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每月須支付15,000元與前妻,然因抗告人收入不佳 ,故從未支付,其前妻透過友人向抗告人表示無須支付扶 養費15,000元,僅要求抗告人不得再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語 。按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對 於簽約之兩造當事人自有拘束力,而就其中所約定財產上 之給付,在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下,非不 得由兩造合意終止或減免。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離婚協 議書第三條所載:「男方(即抗告人)同意於本協議書成 立生效後,每月給付女方(即抗告人前妻)新台幣一萬五 千元以作為子女之撫養費,給付期間至子女成年為止。又 男方倘有二期之撫養費無法給付時,願無條件放棄探視子 女之權利。」(見原審卷第93頁);而抗告人於本院訊問 時亦表示:撫養費每月15,000元沒有按期支付,因其沒有 這麼多錢,其前妻也沒跟伊要,但前妻母親要求多少要付 一點,因此97年約支付15,000元等語,可知抗告人確未遵 期給付撫養費與其前妻。又抗告人97年度收入為143,510 元,而抗告人前妻97年度收入則為176,400元,此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前妻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查明無誤。可知抗告人之前妻收入較抗告人為高,且 自上開抗告人前妻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 之,其前妻另分別有益航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融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349元、523元,土地、房屋各一筆、 汽車一輛,財產總額677,140元,資力顯然較抗告人為佳 。而抗告人約定給付其前妻之扶養費用,本可由雙方協議 終止或減免,已如前述,抗告人既因收入情形不佳,倘其



前妻因收入較佳而同意減免,自無不可。因此,抗告人主 張其於履行債務期間無須再給付其前妻撫養費用15,000元 等情,堪予採信。
⒊另抗告人主張其父母沒有工作,其每月給予父、母親扶養 費5,000元,補助家庭生活支出,其有一位妹妹、一位弟 弟云云。經查,債務人父親係42年5 月17日生,現年56歲 ,前任職於福樂機械有限公司,現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 制,每日1,000元,每月約2萬餘元,於抗告人失業期間生 活皆倚靠其資助(見原審卷第85頁,抗告人98年4月3日陳 報狀);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者而言,抗告人父親其名下有房屋一筆、田賦五筆, 財產總額高達5,277,716元,此有抗告人父親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件在卷可稽。足見,債務人父親 之經濟能力,遠較債務人為佳,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債務 人因須償還其無擔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不足,亦非不得 由其經濟能力較佳之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 ,且債務人現又面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 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是本院認其父親之扶 養費用,應由其經濟能力較佳之父親自行負擔,以使債務 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協商條件。又按負扶 養義務有數人者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 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茲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僅 18,500元,亦無資產,即對自己的未成年子女亦無能力依 約給付扶養費;相較其父親資產之豐厚,其經濟能力明顯 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經濟能力較佳之其他扶養義 務人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況且,抗告人於聲請更生伊始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欄位,即記載「無」受扶養之人(見原審卷第9頁),至 本院於99年2月4日訊問其收入扣除支出後,既足以支付債 權人所提180期零利率方案時,何以不願達成協議,抗告 人始表示每月尚需支出扶養父母費用5,000元,其真實性 已非無疑。因此,有關其主張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用,亦應 由其父親及其弟、妹共同負擔。
⒋據上,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支出應以9,829元為適當。(四)準此,抗告人其每月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而 其每月收入為18,500元,已如前述,經扣除債務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9,829元後,尚有8,671元可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五)又抗告人之總債務於聲請本件更生時係1,359,732元,其 中慶豐商業銀行債權73,018元(見原審卷第12頁)嗣後已 讓與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抗告人98年9 月 18日陳報狀),先予敘明。據上所陳,抗告人上開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尚有8,671元可供清償債務,是 其應有能力每月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 7,000元、利率0%、180期」之債務清償方案,再者,扣 除上開每月清償7,000元之還款金額後,尚有1,671元可供 清償元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茲債務資產管理 公司所受讓之債權,債務人通常已無擔保品可資追償,且 債權人亦不致於期待債務人能一次清償債務;倘債務人願 意分期清償債務,對身為債權人之資產管理公司當無不願 意接受之理。元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僅73,018 元,則抗告人倘有還款誠意,自得執上開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之條件向元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爭取降低分期還 款金額,倘依此比例計算,每月還款約僅還款406 元(計 算式:73,018÷180=406),如抗告人願意加速還款,更 得約定更高之還款金額。然抗告人卻不願意接受上開最大 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並於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拒絕其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云云, 自不足採信。則抗告人應未具協商之真意,其應僅係欲藉 協商不成立之手段,而達聲請更生之目的甚明,自不應准 許其更生之聲請。從而,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收支情形,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 ,自應駁回其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另原審法院曾於98年3月20日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之 裁定,而抗告人亦併為延長該保全處分之聲請,然該保全處 分裁定已於98年5月20日,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又因本 件抗告既無理由,則抗告人延長該保全處分之聲請亦無所附 麗,故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樂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