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51號
原 告 甲○○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朝陽,育有二子一女,即長子王國穗 (於民國95年10月23日早於王朝陽死亡)、次子乙○○ 、長女戊○○;王朝陽於98年1月20日死亡(王朝陽之 妻早於其死亡,無繼承權),遺有繼承人為原告三人( 原告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王國穗繼承)、乙○○及 戊○○,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二)王朝陽於生前96年11月29日,受被告等之鼓吹,將其所 有坐落臺南縣安定鄉○○段1434地號、建地、應有部分 全部,以新台幣(下同)638萬元價格出售予林芳德, 林芳德受被告等之要求,將買賣價金分別存入王朝陽帳 戶338萬元、被告乙○○帳戶200萬元、戊○○帳戶100 萬元。
(三)查坐落臺南縣安定鄉○○段1434地號、建地、應有部分 全部,為王朝陽所有,卻於死亡前1年2個月將之出售, 得款638萬元,被告乙○○取得200萬元,戊○○取得10 0萬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民法第1173條之規 定,應計入遺產。
(四)兩造被繼承人王朝陽生前所有之土地、建物、現金、保 險金,總額計算如次:
1、坐落臺南縣安定鄉○○段1434地號出售價金:638萬元 。
2、坐落臺南縣安定鄉○○段3386-9地號之公告現值:122 ㎡×5800元=707,600元。
3、坐落臺南縣安定鄉○○段3386-1地號之公告現值:34㎡ ×5800元×1/8=24,650元。
4、建物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港口66號之現值:95300元。 5、農保理賠金:153,000元。
6、存摺存款:10萬元。
以上合計7,207,550元,原告三人應繼分共三分之一被 告每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即2,402,517元。 (五)因被告均居住在臺北縣,而王朝陽目前遺留之土地位在 臺南縣安定鄉,與原告住所相鄰,為便就近使用及保留 王家祖產,宜由原告取得,又土地價額僅有827,550元 ,尚不足應繼分2,402,517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 574,967元。
(六)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朝陽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已無剩餘,不 得列為遺產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其理由如次: 1、被告自認:「繼承人王朝陽生前出售土地,乃因罹癌而 有就醫之必要,在王朝陽死亡前之生活所需,完全倚賴 該筆買賣土地之價金,而王朝陽為使照顧之子女便於運 用該筆金錢,將錢分別匯入子女帳戶由其保管,王朝陽 既無贈與之意思表示,雙方即不發生贈與關係」、「其 賣得價金,用來作為就醫、藥費、調養身體及生活所需 」、「當被繼承人有用錢需求時,被告即如數提領交給 其父使用」。
2、依被告之主張,被繼承人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係被繼承 人得自行處分之財產,只是暫交由被告保管,只要被繼 承人有需求時,被告即提領如數交付,故被繼承人出售 土地之價款屬於被繼承人所有,即為被繼承人之財產。 3、被告既對於被繼承人出售土地所得之價款635萬元,且 存入被告帳戶一節並不爭執,原告就被繼承人之意思能 力、買賣原因、所得價金及款項流向,自無舉證證明其 存在之責。而被告主張該635萬元早已用罄,因上開款 項係存入被告帳戶,且被告自認提領交付被繼承人使用 ,自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認被繼承人死 亡之時,尚有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存在。
(七)被告就存入其帳戶之金額,其原因事實之主張,與卷內 證據資料不符,亦與法律規定不合:
1、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將出售土地所得之價款,存入被告
帳戶之原因,乃被告先前匯款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要 還給被告云云,原告爭執之,查:
⑴依鈞院向新營郵局、安定鄉農會函調之存款往來明細表 ,自94年6月21日起至98年6月間,僅有老農津貼入帳, 並無被告匯款予被繼承人之紀錄,何有被繼承人「還錢 給被告」之可能?被告之主張,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 ,被告有扶養被繼承人之義務,被告縱令曾支付金錢, 亦係盡扶養之義務,被繼承人何須返還?被告之主張, 與法律規定不符,亦難採信。
2、被告又主張被繼承人就其所有之金錢,有自由處分權, 無須一一向被告報告使用流向,被告亦無需就已完全花 用殆盡負舉證之責云云,原告否認並爭執之。查: ⑴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出售土地所得之價款,其中135萬元 現金,交被繼承人自行處理云云,惟被繼承人罹患乙狀 結腸惡性腫瘤併阻塞,並申請重大傷病卡,行動不便, 卻未將135萬元存入郵局或農會保管,放在家中,被告 之主張,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⑵而被繼承人行動不便,須專人照顧,外出亦須坐輪椅或 有人攙扶,意即被繼承人根本無法自由行動,而被繼承 人往生前均與被告同住,豈能就被繼承人之生活所需及 處分金錢之事,諉為不知?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 應認無該項支出。
(八)依被告歷次書狀之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朝陽出售土 地所得價款,係被繼承人王朝陽得自行處分之財產,只 是暫交由被告保管,只要被繼承人王朝陽有需求時,被 告即應提領如數交付,故被繼承人王朝陽出售土地之價 款屬於被繼承人王朝陽所有,即為被繼承人王朝陽之財 產。被告既基於受託代為保管之法律關係,保管被繼承 人王朝陽之售地價款,卻於被繼承人王朝陽死亡後,未 予返還,原告自得本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被告 將代為保管之售地價款返還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又被 告於受託代為保管繼承人王朝陽之售地價款期間,若未 經被繼承人王朝陽之同意,或未為被繼承人王朝陽之利 益,使用上開保管之價款,自有侵害被繼承人王朝陽之 權利,並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第184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將所得利益返還予被繼承人王朝陽, 原告亦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受利益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被告雖一再主張被繼承人王朝
陽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已無剩餘,惟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應認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尚有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存 在,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並將該款項列入遺產。 (九)對於被告98年12月30日提出之答辯狀及所附物證,均爭 執之,並敘明理由如次:
1、被告主張售地價金中135萬元由被繼承人王朝陽取得, 惟依鈞院函調王朝陽之郵局及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均未見135萬元存入之紀錄,應認135萬元係由被告保 管,被告應負返還之責並加入應繼遺產。
2、被告提出之照顧紀錄及支出明細表,均為被告自行書寫 ,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被告亦自承被繼承人 剛動完大腸癌手術,須術後追蹤及長期調養恢復,依被 繼承人之身體狀況,何能每月出遊,被告所列每月出遊 之費用8,000元及油錢5,000元,均非事實,亦與被告提 出之加油統一發票每次加油金額僅數十元,數額不符, 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3、被告乙○○亦自承由其照顧被繼承人,何有看護費用每 月63,000元至65,100元之支出,不應列計主張扣抵。而 被告並未租屋而居,亦無房屋租賃契約可供審酌,被告 所列20,000元之房租支出亦非事實。
4、關於藥品費用,原告亦否認,依被告提出之收據,乃傳 銷出貨明細,其上載被告戊○○為傳銷商,自難認係被 繼承人所使用,亦與支出明細所列金額不符,原告否認 之。
5、被告主張匯款予王朝陽,代其支付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 云云,原告否認之,查王朝陽所有臺南縣安定鄉○○段 1434地號,於80年8月2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借 款120萬元,提供被告營業之用,故由被告支付貸款本 息,並於93年1月6日清償完畢,有土地設定申請書、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可稽,故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均在王朝陽生病以前所 發生,顯非為支付王朝陽之醫療生活費用,而動用售地 價款,被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6、王朝陽生前領有老農津貼,凡有病痛就醫時,均自行領 款支付,而王朝陽於96年10月下旬由被告接至台北後, 王朝陽之安定鄉農會即有多筆數萬元現金提領紀錄,至 王朝陽過世時共計提領現金188000元,支付其醫藥費用 亦已足夠,被告主張638萬元之售地價金已用盡,顯非 事實。
7、被告戊○○主張匯款至原告甲○○之帳戶共計5萬元,
惟該款項係在王朝陽售地之前,且係被告盡為人子女扶 養義務,支付王朝陽生活費之費用,被告主張扣抵,並 無理由;又被告主張支付原告丙○○結婚禮金及金飾, 原告亦否認之,該部份並無收據,亦無簽單,更與售地 價款之使用目的不同,被告混為一談,實無理由。 (十)爰聲明:
1、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朝陽之遺產(包括土地、建物及現金 、保險金等)准予分割。
2、坐落臺南縣安定鄉○○段3386-9地號、地目建、應有部 分全部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港口66 號以及臺南縣安定鄉○○段3386-1地號、地目道、應有 部分八分之一,均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 保持共有。
3、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967元。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均為王朝陽之繼承人。
2、被告二人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原告三人為代位繼承 ,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
3、下列財產,為被繼承人王朝陽之遺產(惟價值部分不同 於原告99年1月15日辯論意旨狀不爭執事項所載): ⑴坐落臺南縣安定鄉○○段3386-9地號土地:惟本筆土地 之價值依國稅局之計算,為695286元。
⑵坐落臺南縣安定鄉○○段3386-1地號土地:惟本筆土地 之價值依國稅局之計算,為24225元。
⑶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港口66號之建物:建物價值依國稅 局財產歸屬清單計算為95300元,兩造主張並無不同。 ⑷銀行存款:郵局3124元,農會40466元,共計43590元。 4、被繼承人王朝陽係於其生前,即96年11月29日,出售其 所有坐落臺南縣安定鄉○○段14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434號土地),並指示將價金中200萬元匯入被告乙○ ○銀行帳戶,300萬元匯入被告戊○○帳戶。王朝陽出 賣系爭土地與處分價金之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係有效 之法律行為,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賣得價金依 被告所知為635萬元,而非原告所稱638萬元。 5、被繼承人王朝陽過世後,其喪葬費用均由被告二人支出 ,原告對被告所提項目單據其中352600元部分不爭執。 6、勞保局於農保被保險人王朝陽死亡後,依法將喪葬津貼 153000元給付給被告乙○○。
(二)爭執事項:
除原告於辯論意旨狀所載爭執事項第1至第5點之外,被 告認尚有以下爭執事項:
1、農保喪葬津貼15萬3千元得否列為被繼承人王朝陽之遺 產?
2、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王朝陽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扣除農 保喪葬津貼後之剩餘款項,於分割遺產時,應否先由其 遺產予以扣除,返還給被告二人?
3、被繼承人王朝陽於生前出售系爭1434號土地價金中自己 收受之135萬元,有無交給被告保管?
(三)王朝陽因罹患大腸癌而於96年8月27日開刀,由於身無 積蓄,在術後追蹤與恢復期間需花費大筆金錢,為減輕 子女負擔,乃於96年11月29日將當時名下財產即坐落臺 南縣安定鄉○○段1434地號土地出售,以價金所得作為 就醫及生活所需,此筆買賣價金至王朝陽死亡前即已花 費一空,自非王朝陽之遺產,原告將該價金列入遺產計 算,顯有繆誤之處。
(四)贈與行為係一種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其必有 贈與之意思表示,始能成立贈與契約。匯款行為乃一事 實行為,非意思表示,不能僅因匯款至他人帳戶,即認 定該行為為贈與。王朝陽生前出售土地乃因罹癌而有就 醫治療之必要,當時被告乙○○為照顧病父,辭去在中 國之工作,戊○○收入亦不高,因此,在王朝陽死亡前 之生活所需,完全倚賴該筆買賣土地之價金,而王朝陽 為使照顧之子女便於運用該筆金錢,將錢分別匯入子女 帳戶由其保管,此乃人情之常,王朝陽既無贈與之意思 表示,雙方即不發生贈與關係,原告僅依匯款流向,即 斷言王朝陽有贈與被告二人之行為,實嫌率斷。又,依 據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觀之,王朝陽生前僅一筆贈與行為 ,受贈人為王國華,與被告二人毫無關連,原告若欲主 張王朝陽有贈與行為,應再舉證以實其說。
(五)依民法第1173條第l項之條文觀之,無論上開轉匯是否 為贈與,因被告二人當時並無結婚、分居或營業之行為 ,根本即不適用本條歸扣之規定,原告主張毫無理由。 又,原告以該條文主張時,尚有一重大繆誤,亦即歸扣 係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 中,原告卻將非繼承開始時之土地買賣價金638萬元全 數計入遺產,錯誤實甚炯然;另,原告明明主張王朝陽 匯給乙○○200萬元、戊○○100萬元為贈與,則歸扣範 圍應與贈與價額相當,但原告竟以全額638萬元計算, 其適用法條之不當明顯可見。由此可見,原告本意乃在
牟取不應得之財產,行為殊不足取。
(六)所謂農保理賠金,事實上為農保被保險人之喪葬津貼, 根本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將此列入遺產計算並請求 分割,顯無理由;至於王朝陽有無存摺存款10萬元,依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觀之,並未發現有該筆存款,原告應就此再行 舉證。若王朝陽死亡時確有此筆存款,當然屬於其遺產 ,原則上應可分割;惟若該存款在死亡前即已提領花用 ,或死亡後已作為殯葬費支出,則因前者並非遺產,而 後者因原告等人並未給付任何殯葬費,對該款項均無任 何權利可以主張。
(七)關於農保喪葬津貼部分:
1、被繼承人王朝陽於98年1月20日逝世後,所有殯葬費用 悉由被告二人負擔,共支出421500元(含喪葬費311600 元、公墓費用3萬元、餐費28900元、拜飯費用11000元 、雜支費用4萬元)。被告二人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 ,故勞保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之規定,於98年 2月18日被繼承人王朝陽之喪葬津貼15萬元,電匯至被 告乙○○中國信託南崁分行之帳戶
2、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 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 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查被告乙○○依法領取農 保之喪葬津貼15萬元,抵扣被繼承人之全部殯葬費用尚 屬不足,原告等人分文未出,實無權主張將上開喪葬津 貼列為遺產而圖朋分。
(八)關於土地買賣價金部分:
1、被繼承人王朝陽為籌措其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出售臺 南縣安定鄉○○段1343地號土地,賣得價金635萬元( 另尚有仲介費6萬3千元)。因慮及其農會帳戶並非通儲 ,其於北部提領十分不便,且為使實際照顧其生活之子 女便於運用該筆款項,故與買受人約定分次給付價金。 先付300萬元,其中100萬元現金交付給王朝陽以應當時 用錢之需,其餘分別存入被告乙○○及王寶誘帳戶各10 0萬元;後付335萬元,因被繼承人王朝陽當時即有用錢 之需求,故交付35萬元現金予王朝陽,其餘300萬元存 入被告乙○○於華南銀行廬洲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 00000-0之帳戶,當被繼承人王朝陽有用錢需求時,被 告即如數提領交給其父使用。至於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 ,係王朝陽與買受人洽談,且該契約已不知去向,被告 二人實不知買賣契約之內容。
2、被繼承人王朝陽出售土地及處分其賣得價金,均係基於 其個人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由被告陪同其親自南下受領 買受人林芳德之付款,原告捏詞妄稱前開行為均非王朝 陽自主意思云云,實屬無據。
3、又上開買賣價金,係被繼承人王朝陽因罹患大腸癌而於 96年8月27日開刀,身無分文,為了籌措術後追蹤與恢 復期間所需花費之大筆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乃出售上 開土地予訴外人林芳德,以其賣得價金,用來作為就醫 、藥費、調養身體及生活所需。原告等人曾打電話來向 被繼承人要分錢,被繼承人有告知渠等那些錢是要用來 作為醫藥費及生活費用,渠等如能照顧他,才會把錢給 他們。然原告等均無人願協助照顧被繼承人,甚至不曾 前往探望及關心老人家之病情,而是由被告擔負起照顧 之責。以是之故,被繼承人才要買受人將上開買賣價金 款項匯入被告二人帳戶,以使實際照顧其生活之子女便 於運用。上開款項既非無償贈與被告二人,且於被繼承 人死亡前即已用罄,並無剩餘,自非民法繼承編所稱之 遺產,原告主張應予歸扣,實屬無據。
4、上開爭執事項之舉證責任在原告,被告僅負反證之責。 ⑴本件被繼承人於生前已將其賣地所得價金處分完畢,於 其死亡時並無剩餘。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遺產,係對其 有利之主張,本應負舉證之責,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僅為 暫時保管,款項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云云,迄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僅係要被告保管款項,且該款項確有 剩餘,未盡其舉證之責,自無可採。
⑵而依舉證責任原理,被告僅負反證之責。茲就被告所言 上開事實,提出以下諸事證作為反證:
①被告乙○○記錄其照顧被繼承人過程及支出明細一份 (被證4)。
②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部分醫護用品及醫療費 用收據共11紙(被證5)。
③被告戊○○為被繼承人購買保健營養品之部分出貨明 細表一份(被證6)。
④被告二人長年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各項生活開銷,例 如:
a、被告對被繼承人所給金錢,並非全為子女對父母 之扶養費用,亦包括子女為父母墊付之各項雜支款項 ,例如被告戊○○於96年7月19日及96年8月27日匯給 原告王中庭先生共5萬元,而原告丙○○先生結婚時 ,被告戊○○即為被繼承人給與丙○○結婚聘金20萬
元以及結婚金飾11萬元,衡情此即不屬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範圍。原告訴代徒以被告二人依法對被繼承人有 扶養義務,而否定此等子女孝順父母之贈與或代墊行 為,實有悖於人倫至親之相處實情,不足為採。 b、被告乙○○託其妻許素瓊每月代匯1萬元給被繼承 人,供還被繼承人之土地銀行貸款,有87年7月至88 年8月匯款回條11張附卷足憑。
c、被告戊○○每月電匯七千至二萬餘不等之款項給 被繼承人,供其償還土地銀行貸款,以及被繼承人住 於乙○○家中時,戊○○有時會以電匯至乙○○帳戶 由其轉交之方式,與被繼承人之費用,有匯票18張在 卷為證。
d、被告二人於被繼承人生病後支付各項生活雜支費 用,目前僅存之發票171張。
e、被繼承人於開刀後,並未斷絕其原有之生活圈及 親友交際,被繼承人在被告等人悉心照顧下,身體益 漸康復,本件被繼承人除需專人協助其便溺及提供飲 食起居照顧,被繼承人並未因罹病而喪失或影響其精 神心智與活動自由。甚且被告等還能時常開車載被繼 承人到各地旅遊,以及南下探訪親友或處理事務,例 如被告乙○○帶被繼承人回南部處理祖先神主牌位先 進納骨塔事宜。
(九)對原告99年1月15日辯論意旨狀之答辯: 1、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並無民法第1148之1條之適 用,被繼承人對被告贈與之財產,非屬遺產:
⑴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後段訂有明文。
⑵按現行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 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 為其所得遺產」,惟查本條文係98年6月10日公佈之增 修條文,立法者於增訂該條文時並無回溯適用之明文。 是以,基於法安定性考量與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繼承 於98年6月10日上開條文修正前已發生者,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既無特別規定,即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之1 條之規定。
⑶被繼承人王朝陽於其生前指示將賣地價金中之500萬元 ,匯給被告乙○○200萬元及戊○○300萬元,應係附負 擔之贈與。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朝陽係於96年11月間出售 系爭土地,並指示將價金中之500萬元,匯給被告乙○
○200萬元及戊○○300萬元,原告就被繼承人為上開行 為時之意思能力無欠缺,係屬有效法律行為等情並不爭 執。而被繼承人王朝陽當時係因其病後需人協助就醫照 護、提供生活照顧並調養身體,被告二人為報親恩盡孝 道,乃商由將被繼承人王朝陽接至被告乙○○家中同住 ,並由乙○○與其妻親自照護,被告戊○○亦能時常就 近前往探視陪伴。被繼承人王朝陽將其賣地所得價金除 留下135萬元自用,其餘500萬元則分贈給被告二人之行 為,應屬附負擔之贈與行為。蓋被繼承人王朝陽因其病 後之生活照顧、醫療、護理及調養身體等,不僅有賴子 女照護且又增加渠等經濟負擔,故將賣地所得部分價金 分給被告二人:需用錢時,被告二人即可自由使用支出 ;另一方面,亦是被繼承人對提供照護之子女,所給予 的金錢獎勵;再者,亦是被繼承人對被告二人於其生病 前,長年為其支出各項生活開支,所給予之回饋。簡言 之,被繼承人將賣地價金中500萬元贈與被告二人,被 告二人則附有照顧養護被繼承人日後生活就醫等各項需 求之負擔。是以,上開款項之所有權,既係被繼承人對 被告二人所為附負擔之贈與,則於買受人依被繼承人指 示交付被告二人時,自始即已移轉為被告二人所有,此 乃依被繼承人意思之行為效果。原告指稱上開款項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仍為被繼承人所有,並非事實。
⑷末查,本件分割遺產案件之被繼承人王朝陽於98年l月2 0死亡,即為系爭案件之繼承開始時間,依前所述,其 於96、97年間對繼承人所為上開附負擔贈與之財產,並 無民法第1148之1條視為被繼承人遺產規定適用之餘地 。
2、被繼承人王朝陽保有其賣地價金中135萬元部分,以供 自用,並未交由被告二人保管,被告並無返還之責;且 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遺留,自非遺產。
⑴被繼承人王朝陽將其賣地所得價金中500萬元部分,分 贈予實際擔負起其病後生活照顧之被告二人,其餘135 萬元部分則保留自用,從未交給被告二人保管。 ⑵被繼承人係被告二人之父,原告等人之祖父,其為完全 行為能力人,在生之時,基於自由意志處分使用其所有 財產,並無向被告等人報告或得被告同意之必要。 ⑶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保管,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徒 以被繼承人銀行帳戶沒有上開款項存入之紀錄,即憑空 推認135萬元係由被告保管,又以被告與被繼承人同住 為由,要求被告說明及舉證被繼承人生前如何使用該筆
款項,顯屬無據。
3、退萬步言,縱認被繼承人指示匯給被告二人500萬元之 法律行為,非附負擔之贈與,惟被繼承人王朝陽係因其 病後需要被告照護且有用錢必要,以及獎勵答謝被告二 人長期以來對其所為之付出,始為上開行為,故顯非單 純將金錢寄存於被告二人處而於日後要求返還之寄託行 為,而係混合著委任、寄託與贈與之非典型契約。又因 被繼承人為上開給與被告二人金錢之法律行為當時,無 法預測其能存活多久,故其亦無法特定委任、寄託與贈 與部份之金額各為若干,然被繼承人既無於日後取回剩 餘款項之意思表示,被告即無返還義務。
4、另就被告所提各項支出款項部分,再為說明如下: ⑴被繼承人於生病手術後,本有請人看護之需求,每日看 護費用依時價最低為2000元。然僱人看護總不如家人親 自照護,且被告二人與其父王朝陽先生親子感情深厚, 為免樹欲靜而風不止之憾,故由被告乙○○親自擔負起 照護被繼承人生活起居之責,被告戊○○亦能就近時常 前往探視陪伴。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不能僅因被告為被 繼承人之子,即謂其不得論列支給。
⑵被告所提傳銷出貨明細,係因被繼承人於手術後服用該 傳銷公司之保健食品,認為確實有助於其體力恢復,被 告戊○○始加入為傳銷會員,以傳銷商身分能有較低價 格取得,用供被繼承人長期服用。上開傳銷出貨明細中 ,已將非供被繼承人使用之商品與價額扣除,被告所提 內容,並無虛假。
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80年8月2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 抵押借款120萬元,係提供被告營業之用,被告否認之 。依原告所提書證,被繼承人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20萬元,然據被告所知,實際借款金額為100萬元,上 開借款係被繼承人自行借用,而非提供被告營業之用, 原告之詞並非事實。
⑷被告二人長年事奉照顧其父(即被繼承人),並未特別 留存所有支出之憑證,今因原告為求多分遺產咄咄相逼 ,亦僅能提出昔日幸未丟棄部分單據,期能發揮一葉知 秋之效。原告等不思渠等從未代其亡父盡為人子孫者應 有之孝道,於被繼承人病後三番兩次不分晝夜打電話要 求要分賣地所得價金,經被繼承人表示渠等如願照顧他 ,也可把錢分給原告等人,不僅未曾前往探視過被繼承 人,甚至在被繼承人回鄉參加婚喪喜慶之同一場合當中 ,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置之不理的態度,眾多親友均有
所見聞,亦均願出庭作證。乃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 等人念茲在茲者,仍是如何能遂其朋分被繼承人於生前 賣地所得價金之圖,被告夫復何言?惟僅仰賴鈞院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而為適法之認定。
5、關於「賣地所得價金是否得計為遺產」爭點之法律依據 與舉證責任:按民法第1147、1148條之規定,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 告等人訴請分割遺產,依法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 之遺產,始得主張分割;如被繼承人於生前已處分完畢 ,於其死亡時已不復為其所有之財產,既非遺產,即無 請求分割之權。如前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於生前已將其 賣地所得價金處分完畢,於其死亡時並無剩餘。原告主 張上開款項為遺產,係對其有利之主張,本應負舉證之 責,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僅為暫時保管,款項應返還全體 繼承人云云,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僅係要被 告保管款項,且該款項確有剩餘,未盡其舉證之責,自 無可採。
(十)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除遺產究竟若干有爭執外,被告 亦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式,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如下 :
1、土地及建物部分已登記為公同共有,為維持祖產,被告 認應依被告二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原告三人應繼分 各九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2、現金: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王朝陽所支出之喪葬費用, 扣除農保喪葬津貼後之剩餘款項,應先由其遺產予以扣 除,返還給被告二人。剩餘款項,再依被告二人應繼分 各三分之一,原告三人應繼分各九分之一而為分配。(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賣地價金638萬元及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均應計入遺產而為分配,實無理由。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次按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固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 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 規定各順序繼承人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該法規定徵 稅,然此係針對遺產稅之課徵標準而設,非謂依該條項 規定應併入遺產總額之贈與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是繼 承人得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仍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 又民法第1148條之1增訂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 計算之規定,係於98年6月10日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既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則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 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1、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朝陽於98年1月20日死亡, 其配偶王陳桂花及長子王國穗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 原告3人為王國穗之子女,為王朝陽之代位繼承人,被 告2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朝陽之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朝陽遺有如附表二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