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611號
TNDV,98,婚,611,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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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611號
原   告 潘甲○○
被   告 乙○○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2月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潘秋芳潘佩吟潘毅軒,目前均已成年。兩造婚後,被告從未分 擔家庭生活支出,皆由原告一人獨自負擔整個家庭,被告有 時還積欠一堆債務後,讓債權人到家中向原告求償,原告為 求生活安定、安全,多次幫忙被告清償其在外負債,然被告 並未因此感謝原告。在家庭生活中,被告常因個人之情緒, 任意對原告發脾氣,以三字經或「死唄」等字眼辱罵原告, 經年累月下,兩造漸行漸遠,到了95年間,兩造雖仍與子女 共同居住在一起,但已形同陌路,沒有互動,也不曾說話, 至今3年有餘。98年8月間,被告更因盜用兩造長子潘毅軒之 甲存帳戶申請支票後,簽發大量支票造成退票,債權人找到 家裡來後,被告竟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留下爛帳讓原告及 子女處理。綜上,兩造婚後,被告不曾分擔家中經濟支出, 還多次要原告幫忙清償債務,並常對原告口出惡言,兩造因 此沒有互動達3年有餘,在此種欠缺精神扶持,充滿言語暴 力,沒有經濟支援之情形下,兩造間之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 ,更無所謂相互扶持、彼此關懷,是兩造顯然存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 礎,若此基礎已動搖,縱無激烈言詞或情感外遇,僅終日冷



漠相對,維持婚姻關係之基礎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立法 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 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受(處)理失蹤 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長子潘毅軒證稱:「 從小至今,父親都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常有債權人到家 中向母親索取父親的債務,母親有幫父親清償多次,我很少 跟父親接觸,父親都是早上四點多外出,半夜才回來,我不 瞭解父母親的感情,我沒有看過父母親在一起互動,父親以 我名義簽支票,造成大量退票,很多債權人前來討債,父親 因此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等語、證人即兩造長女潘秋芳 證述:「家裡的開銷最主要都是由母親支付,我沒有看過父 親拿生活費給母親,爸爸脾氣很不好,常常弄脾氣,罵母親 三字經,罵的很難聽,從我有印象以來,父母的感情沒有很 好,互動也不好,三、四年前兩造就沒有互動,98年8月間 父親盜用弟弟帳戶,簽發支票,造成退票,很多債權人來討 債,父親就離家出走音訊全無,之前在外也有負債一千多萬 ,曾有債權人到家裡來討債過,爺爺、奶奶已經過世,叔叔 也不知道父親現在在哪裡。」等語,及證人兩造次女潘佩吟 陳稱:「從小到大都是母親支付生活費,從小就有人來家裡 討債,因為爸爸公司經營不善,父親對母親不好,很兇,常 辱罵難聽的話,父母沒有互動已經很多年了,後來父親都清 晨出去,半夜才回來,跟我們也很少互動,98年8月間爸爸 盜用弟弟帳戶申請支票,簽發支票造成退票,很多債權人來 家裡討債,爸爸就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等語相符(均見 本院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查詢兩造長子 潘毅軒之信用資料,以兩造長子潘毅軒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而 遭退票之記錄觀之,自98年8月至11月間遭退票金額竟達新 臺幣(下同)2,889,265元,此有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除長期不負 擔家計外,更冒用長子名義簽發多張支票,並於支票遭退票 後,被告即於98年8月間離家出走,讓債權人上門向原告及 兩造子女討債,致原告及兩造子女不勝其煩,顯見兩造共同 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已生 裂痕,且堪認被告之過失較重,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登報費943元,合計 3,943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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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