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劉瀚元即乙○○○之.
劉金卿即乙○○○之.
黃慧君即乙○○○之.
上當事人間因96年度存字第23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0八八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 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 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乙○○○已於民國98 年8月28日死亡,故以其繼承人劉瀚元、劉金卿、黃慧君為 相對人,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乙○○○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57號民事假 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900,000元為擔保 金,經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 請假處分命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乙○○○不得對於臺南市○區 ○○段第921-14地號及建號第1699號之不動產,不得移轉、 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茲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乙○○○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 ,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 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 第2306號提存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對人戶籍 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 088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2757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及96年度 存字第2306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 假處分執行事件既經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乙○○○聲請撤銷假 處分裁定及執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 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