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伯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0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 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 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77,000元為擔保金(經相對人乙○○收 取3,645元,餘額73,355元),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69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548號執行假扣 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8年度司 聲字第128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 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聲 字第128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548號(含95年度 裁全字第723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8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95年度存字第4069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提供 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 行,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