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313號
TPDM,89,訴,1313,200204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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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甘清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王雪清


  選任辯護人 陳朝和律師
        呂康德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第四五
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蔡甘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王雪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甘清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拓達公司)之負責人,而王雪清則係 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源公司)之負責人,緣拓達公司曾於民 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東金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金龍公司)訂購 管材乙批,總價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元,拓達公 司先行支付訂金一百六十五萬元,並約定拓達公司得保留總價金之百分之三十, 迨管材裝配工程完工試水合格後始支付所餘百分之三十價金予東金龍公司,而東 金龍公司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錦源公司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供作上開交易 之價款,詎蔡甘清王雪清二人明知東金龍公司及錦源公司僅約定於上開尾款給 付兌現後始能償還前開借款,為求東金龍公司所領得之尾款確能用以償付該筆借 款,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適東金龍公 司委由不知情之廖錦源持「東金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吳秀煖」之 印章各一枚至拓達公司請領所保留之貨款為計二百五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之 際,利用辦理請領上開貨款事宜而取得東金龍公司上開印章之便,未經東金龍公 司之同意,由不知情之拓達公司會計林曉蘭(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擅自持廖錦源所交付之「東金龍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接續於拓達公司所簽發之以東金龍公司為受款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票面金額 分別為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元(支票號碼為AW八六一七八七七號)及七十九萬二 千八百元(支票號碼為AW八六一七八七六號)之二紙支票背面上,盜用上開「



東金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蓋用印文一枚,藉以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 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及金融機關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旋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先後將上開二紙支票 分別持之存入王雪清之子王文彬所有之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為三0七二 二一00一五六五號及由蔡甘清擔任負責人之立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號之帳戶予以兌現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及金融機關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被害人東金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甘清王雪清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前揭二紙支票背面上蓋用告訴 人東金龍公司之印文並持之存入銀行兌現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蔡甘清辯稱:其僅係依據錦源公司王雪清之指示而辦理 扣款事宜云云,而被告王雪清則辯稱:其係依據告訴人東金龍公司所立具之借據 而辦理扣款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東金龍公司於偵審中指訴綦 詳,核與證人即東金龍公司之會計謝美蓮於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即拓達公司之會計林曉蘭廖錦源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東金龍公司所 提出之訂購合約書、請款單、上開二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被告蔡甘清所提出之 付款憑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上開二紙支票係分別於被告王雪清之子王文彬所 有之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為○○○○○○○○○○○○號及由被告蔡甘 清擔任負責人之立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 ○○○○○○○○○○○號之帳戶予以提示兌現乙情,業經被告蔡甘清王雪清 供明在卷,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復興字 第0三三九九六號函、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復興字第0二七一四號函及台北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銀南東營字第八九六0二一0四00號 函在卷可參。又告訴人東金龍公司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錦源公司借款一百 六十五萬元乙節,業經被告蔡甘清王雪清供明在卷,且為告訴人東金龍公司所 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東金龍公司所立具之借款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按;然依該借 款借據所載之內容,雙方僅係就告訴人東金龍公司所借用之款項約定於前開拓達 公司之貨款給付兌現後始能加以償還,尚難據以認定告訴人東金龍公司有何同意 拓達公司及錦源公司扣款之情事。又告訴人東金龍公司所積欠之上開一百六十五 萬元曾由該公司開立以台北銀行寶清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九萬九千元、一萬四千九百 五十元及九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三紙交付錦源公司以償還該筆款項等情,業經被 告王雪清具狀陳明在卷,復經告訴人東金龍公司陳明在卷,且有台北銀行寶清分 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銀寶清字第九0六0二三六二00號函及所檢附之支 票正、反面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王雪清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調查中供稱 :「(問:借據及支票都是一百六十五萬,為何後來扣款為一百二十四萬餘元? )因為他們領過錢,東金龍公司向拓達公司領錢時有先還我一成的錢。」等語, 徵諸錦源公司所收受之上開三紙支票,均係以告訴人東金龍公司為發票人,此有



前開支票影本可資對照,自難僅以告訴人東金龍公司所書立之上開借據即認其有 何同意扣款之意。又告訴人東金龍公司與第三人連福機械廠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 一月十四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約定告訴人東金龍公司同意由拓達公司所扣保留款 中撥付款項予第三人連福機械廠有限公司,此有被告蔡甘清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 一紙在卷可參,然被告蔡甘清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關告訴人東金龍公司及錦源公 司之前開扣款事宜並無該等文件,且迄今亦未能提供相關之文件以實其說,顯與 拓達公司與告訴人東金龍公司有關代扣款項之往來慣例不符,尚難認告訴人東金 龍公司確有何同意扣款之情事。又證人謝美蓮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 中證稱:「我從八十五年擔任東金龍公司的財務經理,我負責催收貨款,有關東 金龍公司與拓達公司間的請款發票以及請款明細資料都是由我負責,八十八年七 月因辦理請款的人員不在,所以我才會請廖錦源去拓達請款,我有給廖錦源一張 便條紙及公司大小章請他去領款,便條紙上只有記載所請領全數之貨款金額,在 我請廖錦源前往請款前,我有寄請款單及發票正本給拓達公司,我們等拓達公司 通知可領款時,我們才派人去請款,我們之前曾經向拓達公司請過款,我只有告 訴廖錦源請款完要帶回支票,我請款前即已經知道錦源公司曾經代墊訂金一百六 十五萬元,我們有約定等到我們從拓達公司取得貨款之後,再從中撥出部分款項 還給錦源公司,在我請廖錦源去拓達公司請款時,我們欠錦源的代墊款已經扣款 完畢。」等語,徵諸告訴人東金龍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上所載之金額確為二百五 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足見告訴人東金龍公司自始即無同意由拓達公司代扣 款項之意思。次查,被告蔡甘清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調查中供稱:「‧‧ ‧我有告知我公司員工在東金龍公司來領貨款時要先扣款下來,我請小姐在東金 龍來領款時先與錦源核帳,根據錦源公司的核帳結果再對東金龍公司扣款。」、 「是因為根據錦源提供與東金龍的借據,所以我指示扣款的動作。」等語,另於 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調查中供稱:「(問:何時見到借款借據?)我是在起訴後 才看到這張,但是之前王雪清事先有口頭上告訴我說他訂金有多付一成給東金龍 公司,此款要在尾款扣除。」等語;又被告王雪清於同日調查中亦供稱:「拓達 公司他知道我已經幫他給付東金龍公司一成款項,借款借據的內容拓達公司原先 也已經知情,拓達公司會知道借據內容是因為我事先有拿給拓達公司的蔡甘清看 過。」、「(問:借款借據何時拿給拓達公司看?)我大概是在八十六、七年去 拓達公司時拿給蔡甘清看。」等語;而證人即拓達公司之會計張月香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我任職於拓達公司的會計,老闆及林小姐有告知 我,錦源公司幫東金龍公司代墊一筆錢,所以要扣除,於是我就開了三張總計二 百五十多萬元的支票交給林小姐。」等語,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 中證稱:「(問:製作支票後如何處理?)我先交給老闆蓋章,再交給林小姐。 」、「(問:為何此筆款項會開立三張支票?)因我們老闆交代,說錦源與東金 龍公司有約定說要把東金龍公司欠錦源的錢從東金龍公司尾款部分扣除,扣除的 金額是林小姐給我一張錦源給的扣款明細表,因為錦源的王小姐說要扣款的部分 請我們開立兩張支票,金額也是錦源公司指定的。」等語;徵諸被告蔡甘清及王 雪清於本院調查中均自承於扣款前即已知悉明知該借款借據之內容等情,足見被 告蔡甘清王雪清確有明知告訴人東金龍公司未曾同意扣款而仍指示扣款事宜無



訛。又渠等明知上開二筆款項確屬告訴人東金龍公司所有之款項,復均知悉告訴 人東金龍公司未曾同意拓達公司及錦源公司代為扣款,竟仍授意並謀議辦理扣款 事宜,其二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自難謂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是被告蔡甘清王雪清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 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五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七十年度台上第二一六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告蔡甘清王雪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蔡甘清王雪清利用不知情之林曉蘭於上開二紙支票背面盜用 告訴人東金龍公司印章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蔡甘清王雪清於前開二 紙支票背面盜用告訴人東金龍公司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渠等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接續在兩 紙支票背面盜用告訴人東金龍公司印章之行為,本係基於當次偽造文書犯意之決 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 一偽造文書罪。又被告蔡甘清王雪清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甘清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 ,然其與被告王雪清擅自以告訴人名義於票據上背書,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真正 名義人之權益,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且迄今均未償還該筆款項,及其二人之品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蔡甘清王雪清利用不知情之林曉蘭盜用「東金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章所蓋用於上開支票背面之印文二枚,自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另偽造之支票背 書,雖經被告蔡甘清王雪清持之行使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銀行提 示兌現,而非被告蔡甘清王雪清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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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金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福機械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