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7年度,165號
TNDV,97,執消債更,165,201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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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5號
債 務 人 林唐偉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 62 條第1、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於民國99年3月1日通 知各債權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5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嗣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比例總計69.34%)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意,債權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陳報同意,依法應視為同 意(債權比例總計20.44%),則同意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 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半數(2/3 ),且其等所 代表之債權額更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 之1 (89.78%),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 有送達證書、債權人提出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足憑。三、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高群鈑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約為新台幣(下同)32,500元等情,有98年2月至99年1月



份薪資表、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債務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復觀諸債 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 年共96期, 第1 期至第84期每期清償10,000元,第85期至第96期每期清 償16,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038,000 元。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子女林郁翔(85年8月12日出生)、林暐翎(88年8月21 日出生)、林廷翰(92年3 月11日出生)均仍在學,有受扶 養之必要,而配偶游慧真亦任職於高群鈑金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收入約25,000元,然有無擔保債務達1,189,037 元 ,每月須繳納協商款5,000 元,另有房貸負擔12,000元,扣 除個人支出後僅能分擔1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有戶籍謄 本、游慧真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 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摺(房 貸)內頁影本等件可資佐證,是債務人除自身開銷外,尚須 承擔2 名子女之扶養義務乙節,應堪認定。徵之債務人每月 薪資收入32,000元,扣除還款金額10,000元(第1 期至第84 期)後,酌留22,500元支應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包括膳食、 勞保、通信、醫療、水電瓦斯、教育費等必要生活開銷,並 未逾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98 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合計23,495元【9,829+(6,833×2) =23,495 】之標準,考量債務人業與配偶協調,由配偶承擔 自用住宅房貸,債務人因此無庸分擔屬家庭生活費用之租金 項目,故承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衡情尚無不宜,且陳報之 費用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 理,並同意於長子林郁翔成年後,將林郁翔之扶養費用作清 償債務,規劃階段式還款方案。且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 年, 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四、復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第64條第1 項之認可: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下列財產為清算 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 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清算財團。 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98條參照)。其 立法意旨係考量清算程序實質上為破產程序,債務人如與其 配偶間為法定財產者,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夫妻 財產制當然改為分別財產制,債務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對配偶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將之納入清算 財團,始為公允。經查,債務人之配偶游慧真名下雖有坐落 臺南縣新市鄉○○○段1353之6、1355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948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市鄉○○村○○○街31號) 之不動產,且為婚後財產,其上有內政部營建署、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後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即97年11月6日)債權額尚餘2,054,918元 ,而房地之鑑估價值約為1,816,000 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陳報狀等件可資佐證,是而,縱 拍賣或變賣前開房地,尚不足以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額,債 務人並無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實益,參諸本 件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額為1,038,000 元,顯逾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數額。
五、又查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㈠債 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狀況是否已加計各類獎金、加班費, 應予查明。㈡債務人之配偶縱有債務及房貸,惟仍應平均分 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故每月所可清償之金額應再提高。 ㈢債務人年僅36歲,既值壯年時間且身體健全,復無未能工 作之情事,勞動年數仍有29年之久,況其無擔保債務總額尚 非過高,假以時日,非無完全清償之日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之每月薪資狀況因加班津貼及無薪假,而有數百元至 數千元之差距,經核算98年2月至99年1月之平均薪資(加計 年終獎金6,000 元)約為32,500元,有高群鈑金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表1 份附卷足參,況加班費並非固定薪資收入 ,須視公司營運狀況而定,而年終獎金亦無固定月數及金額 ,係依公司當年度整體營運及盈虧狀態而決定是否發放及發 放金額,倘令債務人需提撥較高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將肇 致更生方案不確定而窒礙難行,對債務人亦屬過苛,縱債務 人日後薪資有所調整或實領之獎金較高,適足貼補所預留偏 低之生活費用或偶發性之其他必要支出(如醫療費用),更 可確保債務人長期清償債務之能力與動力。
㈡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及可行,應於保障債權人之 受償權益下,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及家庭狀況, 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清償數 額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 失尊嚴之生活狀態,勢將再度造成債務人履行困難,最終仍 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本件債務人之配偶游慧真每月收入僅25 ,000元,顯較債務人為低,本身亦負擔房貸及無擔保債務, 現實上僅能分擔1 名子女之扶養費,而債務人免除相當於租



金之房貸分擔後,承擔2 名子女之扶養義務,尚屬妥適,縱 以夫妻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開支及扶養費之標準判斷,亦 無不當。參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用以清償各債權人後所預留其 與子女必要費用均僅供基本需求,將自身及未成年子女之受 扶養需要降至最低程度,且同意於長子成年後,增加清償金 額為16,500元,實已展現最大誠意,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 清償金額。
㈢復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參照)。立法意旨係為求更生程序迅速進 行,並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故縱有特殊情事,亦僅能延 長至8 年,是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其清償年限自應受上開 年限之限制,以期經濟上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又按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在於平衡兼顧社會經濟序及債務人之基本生活維 持,免除開始更生後利息及違約金之持續累積之負擔,給予 債務人喘息之空間,使其於盡最大誠意及努力為個人債務清 理。是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六、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 允、適當、可行,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明燕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 │
│(1)第1期至第84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0,000元。 │
│(2)第85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6,500元。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於│
│ 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 │
│ 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1,700,739元 │
│4、清償總額:新台幣1,038,000元 │
│5、清償成數:61.03%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 │ │ │第1~84期 │第85~96期 │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73,805 │ 10.22% │ 1,022 │ 1,686 │
├──┼────────┼─────┼────┼─────┼─────┤
│ 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79,370 │ 69.34% │ 6,934 │ 11,441 │
├──┼────────┼─────┼────┼─────┼─────┤
│ 三 │萬泰商業銀行 │ 347,564 │ 20.44% │ 2,044 │ 3,373 │
├──┴────────┼─────┼────┼─────┼─────┤
│ 合 計 │1,700,739 │ 100% │ 10,000 │ 16,5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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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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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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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群鈑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