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5年度,7號
TNDV,95,國,7,20100325,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台南縣麻豆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彰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炳宏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870,1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14,3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