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89年度,34號
TPDM,89,自更(一),34,2002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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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三四號
  自 訴 人 孟江敏


  被   告 杜興福



  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黃秀雄



        林碧珠



        黃張阿粉女 八十一歲(民國十年一月四日生)


        黃大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律師
  被   告 賴乾驌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
八年度自字第三0二號判決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杜興福被訴誣告部分、被告黃秀雄林碧珠、黃張阿粉黃大盈賴乾驌部分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附件)所載。三、自訴人自訴被告杜興福黃秀雄涉誣告罪嫌部分,係以被告杜興福黃秀雄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三號、第一五八八四號、第一八八五號、第一五八 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為據,惟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六日對自訴人孟江敏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憑,雖該案經本院以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0一號判決自訴人孟江敏無罪,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 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 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 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 九二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該案係以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孟 江敏有詐欺犯行,以不能證明犯罪判決孟江敏無罪,且依該案判決載明自訴人與 被告黃秀雄二人間就契約之內容並不明確,致契約之一方是否構成違約尚有解釋 空間,有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杜興福黃秀雄二人主觀上認自訴人違約而涉詐 欺罪嫌,尚難以此即認其二人具有誣告犯意,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當庭諭知自訴人補正被告杜興福黃秀雄涉有誣告罪之積極證據,自訴人迄未 補正,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杜興福黃秀雄涉有誣告罪嫌,此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四、自訴人自訴黃秀雄、黃張阿粉黃大盈林碧珠賴乾驌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僅 有自訴人片面指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秀雄、黃張阿粉黃大盈林碧珠賴乾驌涉有詐欺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庭諭知自 訴人補正被告黃秀雄、黃張阿粉黃大盈林碧珠詐欺涉有詐欺罪之積極證據, 自訴人迄未補正,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此部分不能 證明被告四人犯罪。
五、自訴人雖於追加自訴狀自訴被告黃秀雄涉有背信、侵占罪嫌,被告賴乾驌涉有誣 告及妨害名譽、背信罪嫌,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庭諭知自訴人 陳述自訴意旨,經自訴人陳明對於被告黃秀雄賴乾驌係提起詐欺自訴,而未陳 明自訴被告黃秀雄背信、侵占罪嫌部分,亦未陳明自訴被告賴乾驌誣告、妨害名 譽、背信罪嫌之部分,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依 自訴人之追加自訴狀所載,僅有自訴人片面指訴被告黃秀雄賴乾驌涉有該等犯 行,被告賴乾驌亦供稱自訴人指訴並不實在,其係受害者(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 ),經本院當庭諭知自訴人補正積極證據,自訴人迄未補正,本案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罪嫌,此不能證明被告黃秀雄賴乾驌犯罪。六、自訴人自訴被告黃秀雄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雖請求傳喚證人張維智張維華作 證,惟查,證人張維智於八十八年自字第三0二號案前審中業已答辯陳明其未曾 聽聞被告黃秀雄對自訴人有妨害名譽之言論,其亦未對自訴人有妨害名譽之言論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其答辯狀在卷可參,而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至證人張維華前 經本院於前案八十八年自字第三0二號前審數次傳喚,均因張維華遷移不明而退



回傳票,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經本院諭知自訴人補正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迄 未予補正,則自訴人聲請傳喚年藉不詳之證人張維華之部分,尚難認已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黃秀雄犯妨害名譽罪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黃秀雄犯罪。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杜興福被訴誣告部分、被告黃秀雄林碧珠、黃張阿粉黃大盈部分應予駁回。
八、移送併辦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五號)認被告杜興福涉有誣告犯行云云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四號)認被告黃秀雄涉有誣告犯行云云(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認被告黃秀雄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杜興 福被訴誣告部分及被告黃秀雄被訴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自訴駁回,業如前述,則 移送併案所指被告等另涉誣告、詐欺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裁定自訴駁回部分,尚 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 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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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