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12號
TNDM,99,訴緝,12,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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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憲勳原係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鴻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女乙○○原係富鴻公司之財務 部經理兼管理部副理。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 許,該公司召開第二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經臨時動議表決 通過罷免董事長楊憲勳及選任甲○為新董事長,楊憲勳對其 突遭解除董事長一職,始料未及,乃於該臨時動議等通過後 ,即時聲明宣稱該公司董事丙○○之股份已於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二日當日依照合法之過戶程序全部過戶完成,符合公司 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其董事當然解任,已經喪失董事 身分,其參加上開臨時動議表決理應認為無效等語,並於散 會後,與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丙○○ 之同意,即令乙○○偽造丙○○名義制作之股票轉讓過戶聲 請書,並盜用丙○○之印鑑章蓋於聲請書上而將丙○○股份 四十一萬四千八百股過戶登記至楊憲勳名下,足生損害於丙 ○○,並即繳納證券交易稅,以備主張丙○○已喪失表決資 格,上開議決董事長一案並非有效,以確保董事長資格。因 認被告乙○○涉嫌與楊憲勳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同案被告楊憲勳涉嫌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上開各罪間具 有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於八 十七年五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嗣因楊憲勳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撤銷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 理判決確定,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台灣高等法 院楊憲勳前案紀錄表附卷,並經調取上開一、二審判決核閱 無訛。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法院諭知免訴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 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偵查中或審判中通緝被告 ,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



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二 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六十三年五月十日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參照)。
四、其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修 正前後上開法律之規定如下:
㈠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三年以上十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㈡修正後刪除刑法第八十一條;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規 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 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
㈢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依第一項 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 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依 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 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各款 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㈣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 十三條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 開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故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 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 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計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 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 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計 算被告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之完成日期。
六、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 造文書罪,其行為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告發人甲○於



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 檢察官受理開始偵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 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繫屬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經傳拘未到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南院刑 緝字第○二一號發佈通緝,此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 。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罪行為日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㈡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 加計四分之一,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二年六月。 ㈢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即告發 人甲○向檢察官提出告發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八十七 年一月十二日,期間相距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應計入時 效期間。另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至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繫屬本院,期間二月五日應予扣除,依 此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日為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即㈠ 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加上㈡之十二年六月,再加上㈢ 之二年十一月又二十四日,扣除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 間二月五日)。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前揭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 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是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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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