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34
、13005、14744、1456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4
0、1241、15317、16542號;99年度偵字第3039、304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竊盜、搶奪等罪,均累犯,各量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被訴如附表叁所示之搶奪罪,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 年度訴字第121號、94年度訴字第29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毒品、偽證等案,分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6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329號、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8月、6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15日;再因犯搶奪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後,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所犯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 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因缺錢花用及購買毒品,先後分別與謝孟何、乙○○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 犯意聯絡,謀議以由謝孟何或乙○○騎甲○○提供(先後於 附表1所示時、地獨自竊取)或來源及車號均不詳之機車載 甲○○,甲○○下手行搶之方式,搶奪婦女所配戴之金飾項 鍊,甲○○與謝孟何或乙○○乃依計,分別於附表2所示時 、地,由謝孟何、乙○○騎機車載甲○○,由甲○○趁賴麗 霞、林麗玉、張黃桂子、林麗華、李鄭麗華、楊黃阿發、鄭 玉、黃麒榮、王雪嬌、蘇薛不看、李葉翠雲等人不及防備之 際,徒手搶奪渠等配掛在頸部之金飾項鍊,得手後即騎乘機 車逃離現場(詳細行搶時、地及方法均詳如附表2所示), 並將上開所搶金飾財物典當換得現金後朋分花用殆盡。三、嗣於98年9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由蔡柄昆(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甲○○所竊得之 陳壽和所有車號NN5-775號重型機車(附表1編號2部分), 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07號對面崑山市場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甲○○於98年9月2日及同月8日,在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與謝孟何共同搶奪
賴麗霞、張黃桂子、林麗華(附表2編號1、3、4部分),及 與乙○○共同搶奪楊黃阿發、王雪嬌、吳伯謙(附表2編號 6、9、11)之犯行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四、案經賴麗霞、鄭玉、林麗玉、張黃桂子、林麗華、楊黃阿發 、王雪嬌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 明文。本件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A卷第50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警 A卷第7至9頁、第10至16頁;警C卷第18至22頁、第23至 26頁;警F卷第1至5頁;警G卷第1至3頁;偵A卷第10至 11頁、第39至46頁;偵D卷第15至20頁;聲羈A卷第5至6 頁;本院A卷第32至34頁、第47至52頁、第88至106頁、 第133、136至137頁、第148、149頁、第204至214頁、第 243至259頁;本院B卷第36至43頁、第68至84頁;本院C 卷第26至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伯謙、鄭玉、王雪 嬌、賴麗霞、李葉翠雲、林麗華、楊黃阿發、林麗玉、張 黃桂子、黃麒榮、蘇薛不看、杜麗琴、林進福於警詢(警 A卷第25頁至第26頁;警A卷第27至29頁、警A卷第30至 32頁、警B卷第19至21頁、偵A卷第36至46頁;警A卷第 33至34頁、第35至37頁;警A卷第50至51頁;警A卷第58 至60頁;警B卷第8至9頁;警B卷第36至37頁;警B卷第 59至60頁;警E卷第22至23頁、第24至25頁;警E卷第26 至27頁)及李鄭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遭竊或搶奪之情 節相符(警E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1頁;偵D卷第11 至14頁;警F卷第3-11頁至第3-12頁;警G卷第2-4頁至 2-6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孟何、乙○○於警詢、 偵訊中陳述共同行搶一情吻合(警C卷第27頁至第34頁、 警D卷第1頁至第10頁、偵A卷第36頁至第46頁、偵B卷 第5頁至第7頁;警E卷第1之l頁至第1之11頁、警F卷第
2-6頁至第2-10頁偵C卷第3頁、偵D卷第15頁至第23頁)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壽和】警A卷第71頁 、【吳伯謙】警B卷第71頁)、指認及蒐證照片(【鄭玉 】警A卷第77頁至第78頁、【賴麗霞】警A卷第79頁與警 B卷第29、31頁、【林麗華】警A卷第80頁、【陳麗華】 警A卷第81頁至第83頁、【林惠琪】警A卷第86頁、【許 寶鳳】警A卷第87頁、【楊黃阿發】警B卷第10頁、【王 雪嬌】警B卷第22及23頁、【林麗玉】警B卷第38頁、【 張黃桂子】警B卷第61頁、【李葉翠雲】警B卷第99頁、 【林進福】警G卷第6至11頁、【杜麗琴】警F卷第6至17 頁),「上愛銀樓」「金盛山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 (警B卷第34頁至第35頁;警B卷第65頁至第67頁)、車 號NE3-672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警G卷第8頁)、被告甲 ○○持用0000000000手機通聯記錄(警B卷第49頁至第58 頁)、林麗華遭搶奪案件道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 警B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失車查詢電腦資料(【車號 NE3-672號機車】警G卷第5至10頁)、電話號碼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8月19日及98年8月27日雙向通聯紀 錄(本院A卷第54頁至第62頁),以及鑰匙1把扣案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附表1行竊及附表2搶奪之犯行明確,堪 以認定。
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98年度偵緝字第1240、1241、1531 7、16542號有下列顯然誤繕處,茲敘明如下: ㈠附表2編號4部分(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檢察官原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0「犯罪方式」欄記載被告 甲○○係與同案被告謝孟何共同竊得車號DJS-822號機 車,然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同案被告甲○ ○係單獨行竊車號DJS-822號機車(起訴書附表1編號3 所示),且亦僅起訴被告謝孟何犯搶奪罪,並未起訴謝孟 何涉及此部分竊盜犯行;參以被告謝孟何與甲○○分別於 為警查獲後,均各別向員警供稱車號DJS-822號機車乃 甲○○自己單獨行竊所得,被告謝孟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竊 盜犯行(警A卷第9、13頁),再依卷附資料,亦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謝孟何有參與此竊盜機車犯行,是起訴書附 表2編號10(即本件附表編號4)「犯罪方式」欄前開關於 車號DJS-822號機車是被告謝孟何與甲○○共同行竊部 分,顯係誤載。
㈡附表2編號7部分(起訴書附表2編號2): ①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係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犯附 表編號7(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之搶奪犯行,嗣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被告甲○○係與乙 ○○共犯(本院B卷第40頁),而被告甲○○確係與乙○ ○共同為本案犯行一節,亦據被告甲○○與乙○○一致供 承在卷,故起訴書就此部分共犯之記載顯係誤繕。 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編號2「犯罪方式」欄原記載被告甲○ ○與乙○○共同搶奪後,由「另1名不詳男子騎乘機車接 應逃逸」部分,顯係「乙○○騎乘機車接應逃逸」之誤載 。
㈢附表2編號8部分:
檢察官原於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2「犯罪方式」欄記載被 告甲○○與乙○○共同搶奪時,係由乙○○騎「來源不詳 」之車號NE3-672號重型機車載被告甲○○,惟被告甲 ○○自承該機車係其單獨行竊所得,核與被害人林進福供 述機車遭竊之情節吻合,故此部分應更正為「甲○○所竊 得之林進福所有重型機車」,此亦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時 更正,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 罪(附表1全部)、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附 表2【編號8除外】)及刑法第325條第2項、第1項之搶奪 未遂罪(附表2編號8)。被告甲○○與謝孟何就附表2編 號1至4,與乙○○就附表2編號5至12之犯行,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附表2編號8所示之搶奪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其有確切之根據, 足認其有此嫌疑,即屬已發覺。被告甲○○於98年9月2日 為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時,即供出其與謝孟何共同 為附表2編號1、4之犯行及與乙○○共同為附表2編號9、 11 之犯行;於同月8日警詢時再度供出其與謝孟何共同為 附表2編號3之犯行及與乙○○共同為附表2編號6之犯行, 有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可稽(見警C卷第
19、20頁;警A卷第13、14頁),而當時承辦本件搶奪案 件之偵查機關尚未知悉何人為此案之犯罪人乙情,已據證
人即承辦本案員警鍾見清、張又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A卷第104、134、135頁),是被告甲○○此等部 分犯行均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均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至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蔡俊盛雖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被告甲○○尚未供出附表2編號7所示之搶奪犯 行前,其等偵辦之員警並不知悉何人為犯罪人(見本院A 卷第148、149頁),然被告甲○○於警、偵及本院羈押訊 問時,均否認附表2編號7之犯行,故其就此部分之犯罪, 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故此部分被告甲○○應不符合自首 要件,要難依法減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因缺錢 花用及購買毒品,竟先後多次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以為行搶 工具,除可能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亦可能使他人蒙受 犯罪之不白之冤,且其與謝孟何、乙○○共同多次在光天 化日之下,猝然搶奪婦女脖子所戴之項鍊,除可能使被害 人身體受傷及財物損失外,更使被害人心理受創之程度甚 深,惡性重大,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所搶得之 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及犯罪後迭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或自首犯罪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六、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甲○○所有供行竊附表1編號2所示 機車所用之工具,爰於該項罪名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沒收。
叁、實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為如 附表3所示之搶奪犯行(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 被害金額詳如附表3所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 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 上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述搶奪罪嫌,無非係以下列 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一)附表3編號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陳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指認被 告甲○○特徵之照片。
(二)附表3編號2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邱妙珠及目擊證人謝侑財於警詢時指認 被告之供述及指認被告照片;被告甲○○持用000000 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研判被告當日行經路線,途 中經過「嘉南藥理科技大學」。
四、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這2個 地方行搶等語。經查:
(一)附表3編號1部分:
綜合證人陳麗華警、偵、審中之證詞,可知其係依憑 被告甲○○之樣貌、身形、衣著及其右手有受傷之痕 跡等特徵予以指認,然本院尚難依其辨識及指認方式 確信被告甲○○即為行搶之歹徒: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麗華雖於98年9月2日第2次警詢及偵、 審中作證指認被告即為於附表3所示時、地對其行搶之 歹徒,然其於98年8月19日第1次警詢時即陳稱,當日歹 徒2人共乘機車,由後座之歹徒行搶,前、後座之歹徒 分戴黑色及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因此其對於歹徒之長相 並不清楚等語(見警A卷第38至40頁),而其於本院審 理時就行搶之後座歹徒,究係戴半罩式或全罩式安全帽 之陳述與警詢不一致(本院A卷第93頁背面),然其始 終表示該歹徒確有戴安全帽,故此部分應可確認,且其 於審理中另證稱歹徒當日並有戴口罩(本院卷第92 頁 ),則歹徒於行搶時以安全帽及口罩遮掩大部分容貌一 情,可以認定,參以依證人陳麗華於審理中所述,其與 歹徒正視之時間僅有數秒(本院A卷第94頁正面),則 其是否能僅憑數秒見得歹徒之部分相貌而準確記憶及辨 識歹徒,進而為準確之指認,實非無疑。
⒉另證人陳麗華雖於警詢、偵訊時另就歹徒行搶當時之穿 著(含衣服顏色、長短袖、拖鞋樣式)、身形指認被告 (警A卷第41至43頁;偵A卷第36至46頁),且該指認 與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顯示之行搶歹徒穿著一致(警 A卷第88至90頁),然依證人於審理中所述,其於警詢 中係先看過監視錄影紀錄後才指認被告本人(本院A卷 第97頁),則證人於觀看過錄影紀錄後,其對被告所為 之指認,是否有受誤導該錄影紀錄誤導而為錯誤之指認
,亦非無疑,故仍非可因證人於警詢、偵訊時就歹徒當 日穿著之特徵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一致,而據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依據。
⒊至於證人陳麗華所描述之歹徒身形「瘦瘦高高、皮膚黑 黑的」「穿咖啡色之拖鞋」等特徵,亦非特殊之身形或 拖鞋樣式。
⒋雖證人陳麗華描述其於歹徒行搶當時曾咬歹徒右手,而 被告甲○○於98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右手背上亦有受 傷之痕跡,此有卷附被告手部相片存卷可考(警A卷第 81頁),然被告當日手背受傷之痕跡,是否咬痕,尚難 從卷附相片觀察得知,故上開被告手部受傷相片,仍無 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本院認依卷存證據,認尚無從使本院達到被告甲 ○○即為於附表1編號3所載時、地搶奪陳麗華之歹徒。 (二)附表3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妙珠於98年9月2日第2次警詢時雖陳稱 被告甲○○與當日行搶之歹徒「非常像」(警A卷第45 頁),然其於98年8月27日第1次警詢時已明確陳稱:行 搶之歹徒都在伊後方,且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 所以伊沒看清楚等語(警B卷第40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為相同之陳述,並證稱:歹徒有2人,坐機車後座的 人行搶,2人都戴口罩,伊當時沒有看到2個歹徒的臉, 伊在警局指認被告甲○○本人時,只能看出外型很像, 不能百分之百確定(本院A卷第129至131頁)。是依證 人邱妙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陳述觀之,其並不能確定 被告甲○○即為當日對其行搶之歹徒。
⒉雖證人即目擊證人謝侑財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甲○○即為 於附表3編號2所示時、地搶奪邱妙珠項鍊之歹徒(警A 卷第48至4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因為 情急,且歹徒有戴安全帽及口罩,所以沒有辦法看得清 楚歹徒長相、機車顏色,也不清楚歹徒其他衣著特徵, 伊在警局指認被告係憑其眼神,(檢察官問:當時歹徒 的眼神有何特徵讓你記得?)歹徒皮膚黑黑的,伊現在 不能確認在場被告的眼神與歹徒相同;伊在警局看到被 告不能夠確定被告是歹徒,但是警察在伊指認被告前就 跟伊說應該就是被告,如果不靠其他人提示,伊在警局 當時並沒有辦法確認被告是歹徒,被害人在警局說她當 時很驚慌,她也認不出來,但警察說是這個人,被害人 也認為應該是這個人等語(本院A卷第89頁背面、90、 91頁)。由此可知,證人謝侑財於警詢之指認有重大瑕
疪,其事實上並無法確認歹徒之樣貌,故其證詞無法採 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依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 被告於本件案發之98年8月27日當日晚間6時56分許之通 聯基地台在臺南市○區○○路162巷23號4樓屋頂,則此 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距離本件案發地不遠,此尚 非可補強證人邱妙珠及謝侑財上開證詞之可信度,而據 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末查,被告已坦承大部分之搶奪及竊盜犯行,而陳麗華遭 搶之情節,亦非情節較為嚴重者,故被告實無單純否認此 2件搶案之必要,故其辯解,尚非全然不可信。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犯附表3所示 之搶奪罪,而證人陳麗華、邱妙珠、謝侑財經本院傳喚到 庭作證,復無從使本院確信其等所為之指認無誤認之虞。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附表3之搶奪 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就此2 部分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 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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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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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8月 │臺南市南│甲○○以自備之鑰匙竊得吳│甲○○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1編 │
│ │29日19時│區○○路│伯謙所有車號KT8-216號重 │,處有期徒刑肆月│號1部份(98年 │
│ │許 │63巷4號 │型機車(已發還吳伯謙)。│。 │度訴字第1570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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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9月2│在臺南縣│甲○○以自備之鑰匙竊得陳│甲○○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1編 │
│ │日6時許 │仁德鄉保│壽和所有之車號NNE-775號 │,處有期徒刑肆月│號2部份(98年 │
│ │ │安村文賢│重機車(已發還陳壽和)。│。扣案之鑰匙壹把│度訴字第1570號│
│ │ │路1段520│ │沒收。 │) │
│ │ │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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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8月 │臺南縣仁│甲○○以自備之鑰匙在仁德│甲○○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1編 │
│ │31日某時│德鄉保安│鄉保安火車站附近竊取車號│,處有期徒刑肆月│號3部分(98年 │
│ │ │火車站附│DJS-822號重型機車(經棄 │。 │度訴字第1570號│
│ │ │近 │置在仁德鄉某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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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8月 │高雄縣湖│甲○○以自備之鑰匙竊得林│甲○○竊盜,累犯│追加起訴犯罪事│
│ │12號晚上│內鄉東方│進福所有之車號 NE3-672 │,處有期徒刑肆月│實㈡部份(99│
│ │6時25分 │路105巷2│號重機車(已發還林進福)│。 │年度訴字第323 │
│ │許 │弄口附近│ │ │號)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行為人 │損失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1 │98年8月 │臺南市東│被告謝孟何騎乘機│甲○○、謝孟│金項鍊1條 │甲○○共同意圖為自│起訴書附表2編 │
│ │17日19時│區○○路│車載甲○○,由宋│何 │(重約1兩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號4部份(98年 │
│ │20分許 │113號( │銘桔下車佯稱購買│ │、價值60,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度訴字第1570號│
│ │ │家鄉水餃│水餃以接近告訴人│ │000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店)前 │賴麗霞,趁賴麗霞│ │ │ │ │
│ │ │ │不備之際,徒手搶│ │ │ │ │
│ │ │ │奪其掛在脖子上之│ │ │ │ │
│ │ │ │項鍊,得手後與被│ │ │ │ │
│ │ │ │告謝孟何共乘機車│ │ │ │ │
│ │ │ │逃逸。 │ │ │ │ │
├──┼────┼────┼────────┼──────┼─────┼─────────┼───────┤
│2 │98年8月 │臺南市安│被告謝孟何騎機車│甲○○、謝孟│金項鍊1條 │甲○○共同意圖為自│起訴書附表2編 │
│ │19日19時│南區海佃│載甲○○,趁告訴│何 │(重約5錢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號6部份(98年 │
│ │許 │路1段213│人林麗玉步行不備│ │,價值15,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度訴字第1570號│
│ │ │巷56號(│之際,由甲○○徒│ │000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麵攤前)│手搶奪林麗玉掛於│ │ │ │ │
│ │ │ │脖子之項鍊,得手│ │ │ │ │
│ │ │ │後與被告謝孟何共│ │ │ │ │
│ │ │ │乘機車逃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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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8月 │臺南市北│被告謝孟何騎機車│甲○○、謝孟│金項鍊1條 │甲○○共同意圖為自│起訴書附表2編 │
│ │28日21時│區○○路│載甲○○,趁告訴│何 │(重約3錢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號8部份(98年 │
│ │25分許 │180號 │人張黃桂子步行不│ │、價值12,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度訴字第1570號│
│ │ │ │備之際,由甲○○│ │000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徒手搶奪脖子項鍊│ │ │ │ │
│ │ │ │後2人共機車逃逸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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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8月 │臺南縣歸│謝孟何騎被告宋銘│甲○○、謝孟│金項鍊1條 │甲○○共同意圖為自│起訴書附表2編 │
│ │31日16時│仁鄉民權│桔所竊得之車號 │何 │(重約1兩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號10部份(98年│
│ │許 │南路與大│DJS-822號車載宋 │ │、價值40,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度訴字第1570號│
│ │ │順街口 │銘桔(起訴書誤載│ │000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為被告甲○○與共│ │ │ │ │
│ │ │ │犯謝孟何共同行竊│ │ │ │ │
│ │ │ │),趁告訴人林麗│ │ │ │ │
│ │ │ │華騎機車在路口停│ │ │ │ │
│ │ │ │等號誌不備之際,│ │ │ │ │
│ │ │ │由甲○○徒手搶奪│ │ │ │ │
│ │ │ │林麗華掛於脖子上│ │ │ │ │
│ │ │ │之項鍊。得手後2 │ │ │ │ │
│ │ │ │人共乘機車逃逸。│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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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7月 │臺南縣永│甲○○夥同乙○○│甲○○、唐子│金項鍊1條 │甲○○共同意圖為自│追加起訴書附表│
│ │25日晚上│康市華興│2人組合,由唐子 │群 │(重約8錢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3編號1部份(99│
│ │7時45分 │街133號 │群騎乘來源、車號│ │、價值約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年度訴字第76號│
│ │許 │前 │不詳之機車附載宋│ │30,000元)│,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銘桔,趁被害人李│ │ │ │ │
│ │ │ │鄭麗華騎乘機車停│ │ │ │ │
│ │ │ │車之際,由甲○○│ │ │ │ │
│ │ │ │下車徒手搶奪被害│ │ │ │ │
│ │ │ │人脖子項鍊後,搭│ │ │ │ │
│ │ │ │乘乙○○騎乘接應│ │ │ │ │
│ │ │ │機車逃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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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8月3│臺南市東│甲○○夥同乙○○│甲○○、唐子│金項鍊1條 │甲○○共同意圖為自│起訴書附表2編 │
│ │日17時15│區○○街│2人組合,由唐子 │群 │(重約8錢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號1部份(98年 │
│ │分許 │183號 │群騎乘來源、車號│ │、價值新臺│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度訴字第1570號│
│ │ │ │不詳之機車附載宋│ │幣25,000元│,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銘桔,見被害人楊│ │) │ │ │
│ │ │ │黃阿發在麵攤聊天│ │ │ │ │
│ │ │ │不備之際,由宋銘│ │ │ │ │
│ │ │ │桔下車徒手搶奪被│ │ │ │ │
│ │ │ │害人脖子項鍊後,│ │ │ │ │
│ │ │ │搭乘乙○○騎乘接│ │ │ │ │
│ │ │ │應機車逃逸。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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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8月3│臺南縣仁│甲○○夥同乙○○│甲○○、唐子│金項鍊1條 │甲○○共同意圖為自│起訴書附表2編 │
│ │日17時30│德鄉仁義│,由乙○○騎乘來│群(起訴書原│(重約5錢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號2部份(98年 │
│ │分許 │村仁義路│源、車號不詳之機│載另一年籍不│、價值17,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度訴字第1570號│
│ │ │432號( │車附載甲○○,由│詳之男子,嗣│500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仁德運動│甲○○假裝使用行│追加起訴後更│ │ │ │
│ │ │公園)前│動電話行為靠近被│正為乙○○。│ │ │ │
│ │ │ │害人鄭玉,趁被害│) │ │ │ │
│ │ │ │人不備之際徒手強│ │ │ │ │
│ │ │ │奪其脖子項鍊,得│ │ │ │ │
│ │ │ │手後由乙○○騎乘│ │ │ │ │
│ │ │ │機車接應逃逸。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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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8月 │高雄縣路│甲○○夥同乙○○│甲○○、唐子│金項鍊1條 │甲○○共同意圖為自│追加起訴書附表│
│ │12日晚上│竹鄉大社│2人組合,由唐子 │群 │未遂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3編號2部份(99│
│ │6時50分 │路92之2 │群騎乘甲○○竊得│ │ │奪他人之動產,未遂│年度訴字第76號│
│ │許 │號前 │被害人林進福所有│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之車號NE3-672號 │ │ │伍月。 │ │
│ │ │ │重型機車附載宋銘│ │ │ │ │
│ │ │ │桔,趁被害人黃麒│ │ │ │ │
│ │ │ │榮在路旁選購水果│ │ │ │ │
│ │ │ │之際,由甲○○徒│ │ │ │ │
│ │ │ │手搶奪被害人脖子│ │ │ │ │
│ │ │ │項鍊,然未得手,│ │ │ │ │
│ │ │ │旋即逃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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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8月 │臺南縣永│甲○○夥同乙○○│甲○○、唐子│金項鍊1條 │甲○○共同意圖為自│起訴書附表2編 │
│ │15日20時│康市永大│,由乙○○騎乘來│群 │(重約5錢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號3部份(98年 │
│ │30分許 │路2段126│源、車號不詳之機│ │、價值約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度訴字第1570號│
│ │ │6號前 │車附載甲○○,趁│ │15,000元)│,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被害人王雪嬌騎乘│ │ │ │ │
│ │ │ │機車路口等候號誌│ │ │ │ │
│ │ │ │不備之際,由宋銘│ │ │ │ │
│ │ │ │桔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 │ │ │脖子項鍊,得手後│ │ │ │ │
│ │ │ │旋即逃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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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8月 │高雄縣路│甲○○夥同乙○○│甲○○、唐子│金項鍊1條 │甲○○共同意圖為自│追加起訴書附表│
│ │上旬某日│竹鄉竹滬│2人組合,由唐子 │群 │(重約1兩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3編號3部份(99│
│ │下午4時 │村華山路│群騎乘來源、車號│ │、價值約40│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年度訴字第76號│
│ │許 │37號前 │不詳之機車附載宋│ │,000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銘桔,趁被害人蘇│ │ │ │ │
│ │ │ │薛不看不備之際,│ │ │ │ │
│ │ │ │由甲○○徒手搶奪│ │ │ │ │
│ │ │ │被害人脖子項鍊,│ │ │ │ │
│ │ │ │得手後旋即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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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8月 │臺南縣永│甲○○夥同乙○○│甲○○、唐子│金項鍊1條 │甲○○共同意圖為自│起訴書附表2編 │
│ │30日9時 │康市中華│2人組合,由唐子 │群 │(重約4錢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號9部份(98年 │
│ │30分許 │路58巷口│群騎乘甲○○竊得│ │、價值15,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度訴字第1570號│
│ │ │ │之被害人吳伯謙所│ │000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有車號KT8-216號 │ │ │ │ │
│ │ │ │重型機車附載宋銘│ │ │ │ │
│ │ │ │桔,見被害人李葉│ │ │ │ │
│ │ │ │翠雲拉著買菜車步│ │ │ │ │
│ │ │ │行不備之際,由後│ │ │ │ │
│ │ │ │座甲○○下車徒手│ │ │ │ │
│ │ │ │搶奪被害人脖子項│ │ │ │ │
│ │ │ │鍊,後由乙○○騎│ │ │ │ │
│ │ │ │乘機車接應逃逸,│ │ │ │ │
│ │ │ │旋經現場目擊證人│ │ │ │ │
│ │ │ │許寶鳳、林惠琪發│ │ │ │ │
│ │ │ │現追緝未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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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年8月 │臺南縣歸│甲○○夥同乙○○│甲○○、唐子│金項鍊1條 │甲○○共同意圖為自│追加起訴犯罪事│
│ │15日下午│仁鄉民權│,由乙○○騎乘宋│群 │(重約1兩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實㈠部份(99│
│ │5時許 │北路佳旺│銘桔向不知情綽號│ │)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年度訴字第323 │
│ │ │市場旁 │「阿欽」之友人借│ │ │,處有期徒刑捌月。│號) │
│ │ │ │得車號不詳之重型│ │ │ │ │
│ │ │ │機車附載甲○○,│ │ │ │ │
│ │ │ │見被害人杜麗琴在│ │ │ │ │
│ │ │ │路邊牽動機車不及│ │ │ │ │
│ │ │ │防備之際,由宋銘│ │ │ │ │
│ │ │ │桔徒手搶奪其佩掛│ │ │ │ │
│ │ │ │在頸部之金飾項鍊│ │ │ │ │
│ │ │ │得手後逃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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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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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行為人│損失財物 │備註 │
│ │(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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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8月 │臺南縣永│甲○○夥同另1年 │甲○○│金項鍊1條 │起訴書附表2編 │
│ │19日17時│康市六合│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夥同另│(重約1兩 │號5部份(98年 │
│ │35分許 │里中華路│2人組合,由該男 │1年及 │、價值8,00│度訴字第1570號│
│ │ │461號( │子騎乘來源、車號│姓名不│0元) │) │
│ │ │旺旺水果│不詳機車附載宋銘│詳男子│ │ │
│ │ │攤前) │桔,趁被害人陳麗│ │ │ │
│ │ │ │華購買水果完後騎│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