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755號
TPDM,89,自,755,2002042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五五號
  自 訴 人 黃森堯



  被   告 鄭銘雄


        何添彰



        吳治平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補充判決如左:
主 文
鄭銘雄被訴恐嚇取財、湮滅證據、藏匿人犯、誣告、準誣告部分無罪。何添彰被訴恐嚇取財、誣告部分無罪。
吳治平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至 其所承租之台北市○○○路○號八樓視察內部裝修工程進度,與承包商即被告何 添彰,及蔡忠凱等臨時起意賭博財物,續有被告吳治平到場參賭,約定以麻將牌 之筒仔及骰子為賭具,輪流作莊擲骰,莊家與各押注者對賭,以點數大者為贏, 賭局進行至十時三十分許,被告吳治平已陸續向自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十五 萬元。此時「金色年代」酒店副董事童婷婷以電話邀約自訴人至酒店消費,自訴 人旋退出賭局單獨前往消費,在樓下遇見被告鄭銘雄與其同行綽號「王牌」、「 大胖松仔」、「小林」之三名男子,自訴人逕自離去,直至翌(二十八)日凌晨 四時三十分許始返回上址,始見被告鄭銘雄與該同行之三名男子已加入賭局。當 莊家輪到被告吳治平時,被告鄭銘雄竟以將供賭博之骰子敲破,發現灌有鉛塊及 牌局第三組九點係吳治平作的手腳為由,栽贓自訴人及被告吳治平共謀詐賭,嗣 並與該三名同行男子對吳治平施以拳腳及鐵鍊圍毆,自訴人制止後,被告鄭銘雄 復稱賭桌上全部現金都是渠輸的,並將含自訴人所有之七萬元在內之賭金共十四 萬掃成一堆,再指稱自訴人與被告吳治平這些錢全部賠渠尚不足六萬元,自訴人 因恐本身及吳治平再遭受任何傷害及有生命危險,即允諾賭桌上現金先行賠付其 所輸之款項,不足部分由渠負責於明天下午先代其償付,鄭銘雄得逞後,即夥同 三名男子離去。被告何添彰見此狀亦要求自訴人與吳治平處理渠被「詐賭」之部 分,並隨即電召七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到場,蔡忠凱即夥同該七名男子以拳腳、現 場椅子、煙灰缸等毆打吳治平,強迫其賠付因「詐賭」所輸之賭金三十萬元,蔡



忠凱先以吳治平之提款卡提領九萬五千元,並令其簽立授權書;嗣後何添彰聲稱 吳治平尚欠二十萬,並逼令自訴人承擔背書之責,自訴人因見其等人多勢眾,恐 自身及吳治平遭遇不測而隨口應諾,何添彰即迫令吳治平再簽發包含吳治平先前 向自訴人借貸十五萬元在內共計金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又令自訴人背書擔 保後,交付何添彰持有,始夥同七名男子離去。當日中午被告鄭銘雄與前開三名 男子在台北市○○○路○○○號十樓自訴人擔任股東之公司等候取款,自訴人不 得已以預借紅利中六萬元部分交付鄭銘雄收執。惟本案經吳治平訴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竟因被告鄭銘雄何添彰吳治平等人不實之指述, 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自訴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而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一號刑 事判決自訴人有罪確定。因認:㈠被告鄭銘雄等搶奪自訴人於賭桌上之七萬元賭 金及事後強索自訴人應允代償之六萬元。又被告鄭銘雄為掩飾其上開犯罪,竟於 前盜匪等案之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稱「渠等共謀詐賭」等虛偽不實證言, 以陷自訴人於罪;並將其等偽造之鉛塊骰子三顆於案發後取走而予湮滅;復隱匿 同夥共犯即綽號「王牌」、「大胖松仔」、「小林」之三名男子,涉犯恐嚇取財 、湮滅證據、藏匿人犯等罪嫌(自訴搶奪七萬元部分免訴、偽證部分不受理確定 )。又被告鄭銘雄於前案受訊問時謊稱係自訴人叫伊來賭博,且系爭三顆骰子係 被告鄭銘雄攜帶賭場,故亦涉誣告、準誣告罪嫌(追加自訴誣告、準誣告部分見 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㈡被告何添彰電召七名男子到場,以逼令自 訴人以吳治平先前向自訴人借貸十五萬元及在吳治平簽發之本票上背書以為擔保 ,自訴人因見其等人多勢眾,恐自身遭遇不測而予簽立。另被告何添彰於前盜匪 等案之庭訊中供稱「黃堯森(即自訴人)指派二名小弟抽頭」云云,實係鄭銘雄 之同行三名男子中綽號「小林」、「大胖松仔」者,並非自訴人所指派,涉犯恐 嚇取財罪嫌(自訴偽證部分不受理確定)。又被告何添彰於前案受訊時稱是自訴 人命令吳治平簽發三十五萬元本票,另涉誣告罪嫌(追加自訴誣告部分見本院九 十一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㈢被告吳治平明知係被告鄭銘雄以「詐賭」栽贓於 自訴人,竟仍向該管區報案指稱自訴人犯行云云,在前盜匪等案之庭訊中,復故 意隱匿自訴人於被告鄭銘雄等實施暴力脅迫取財時,迴護其人身安全及代償六萬 元,及被告何添彰蔡忠凱電召七名男子到場所為暴力逼迫賠償之際,自訴人為 其背書擔保等情,反誣指「是黃森堯強迫渠賠付鄭銘雄所強取之賭金」、「黃森 堯說賭場是黃某與鄭銘雄開的」、「渠有簽一張本票,是黃森堯拿該本票向渠要 錢」等語,並指稱「黃堯森指派二名小弟抽頭」云云,均為不實指控,涉犯誣告 罪嫌(自訴偽證部分不受理確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 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 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訊據被告鄭銘雄何添彰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鄭銘雄辯稱:那天自訴人叫 伊去賭博,伊帶「王牌」及二個在酒店泊車的小弟去賭(酒店現已沒開),「大 胖松仔」和「小林」都沒去,「大胖松仔」、「小林」是以前在聯展公司(一代 酒店系列)的同事,僅知綽號,不知真實姓名及地址,伊未帶骰子,到現場時他 們已經在賭了,伊僅認識自訴人,其他人都不熟,吳治平作莊時,因見骰子滾動 得很奇怪,且只有自訴人贏,感覺有詐賭,敲破骰子果然其中二顆有灌鉛,離開 時沒有把骰子帶走,後來發生打架,一片混亂,之後就不知骰子到那裡,也不知 有無其他的人帶走,其後自訴人在復興北路另行給付六萬元等語。被告何添彰辯 稱:伊因保護吳治平而使手受傷,所以先走,伊既有保護吳治平的意思,就不可 能逼吳治平開本票,且本票是開給自訴人,是自訴人要求吳治平開本票並由自訴 人拿走,係渠二人間債務問題,與伊無關,伊當時受傷,沒有條件恐嚇自訴人或 吳治平開本票及背書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銘雄部分:
1、恐嚇取財(六萬元)部分:鄭銘雄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0號(下 稱第一二七0號)答辯狀上載:「當日下午,依約至聯展娛樂機構位在台北 市○○○路○○○號十樓之二辦公室,先與黃森堯在樓下餐廳用餐後,回到 公司黃森堯便找會計拿錢還給被告」(見該案卷第一九九頁反面),核與該 日下午自訴人與被告鄭銘雄在上址會面並在地下室用餐之在場證人黃位山結 證稱:「黃欠鄭六萬元,吃完後黃到樓上的會計拿了六萬元給他」(見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八九一號卷,下稱第八九一號,第七五頁反面) 之證述相符,復參諸自訴人於前盜匪案供稱:「因發現詐賭,為湊現金還鄭 銘雄..桌上的錢我先賠給他,我總共還他二十萬元,當時桌上現金十四萬 元,尚欠六萬元,下午我再拿六萬現金還給鄭銘雄,十四萬元是當時桌上之 現金..他是向我說要我處理詐賭,鄭銘雄當時很生氣駡粗話,沒有恐嚇, 我也沒聽到他叫手下打人」(見第一二七0號卷第一八二頁)等語,足見系 爭六萬元係自訴人以場所主人地位自居,為處理詐賭乙事,與被告鄭銘雄相 約至餐廳用餐後,再由自訴人將六萬元現金交予被告鄭銘雄,是縱自訴人當 時係出於委曲求全而為,惟自訴人交付系爭六萬元現金之際,被告鄭銘雄並 無何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自訴人,甚且係由自訴人邀約被告鄭銘雄用 餐,在和睦之氣氛下將六萬元交予被告鄭銘雄,是難認被告鄭銘雄就系爭六 萬元有何恐嚇取財情事。
2、湮滅證據部分: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 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 難律以該項罪名,且共犯為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 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四三五號判例參照。自訴意旨以被告鄭銘雄將其偽造之鉛 塊骰子三顆攜入賭場並於案發後取走而予湮滅,以掩其主導詐賭之情云云,



則系爭鉛塊骰子三顆既係不利於被告鄭銘雄本人刑事案件之證據,即與前揭 湮滅證據所稱之「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要件不合,不能以該罪相繩。 3、藏匿人犯部分:綜觀前盜匪案全卷,到場賭客除與自訴人間事前結識外,賭 客之間大多互不相識,無過甚交情,該案中到庭之被告(包括自訴人在內) 及證人,均無人知悉或提及該日偕同被告鄭銘雄至賭場者之姓名或綽號,何 以自訴人於本院遽然斷言除「王牌」外,另二人為「大胖松仔」及「小林」 ?又本案姑不論「大胖松仔」、「小林」二人究否有無在現場,自訴人徒以 該二人及「王牌」為被告鄭銘雄之友人,即臆測被告鄭銘雄當知該三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住所,進而推斷該三人為被告鄭銘雄所藏匿,並無實據。 4、誣告、準誣告部分: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所謂「須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須出之於積極性之申告行為者,如告訴、告發、自訴、報告等 方式,始克當之。自訴意旨以被告鄭銘雄於前盜匪案受訊時,謊稱係自訴人 叫伊來賭博,系爭三顆偽造之鉛塊骰子係伊攜至賭場,另涉誣告、準誣告罪 嫌云云。惟查,前盜匪案件係由被害人吳治平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移送該署偵查起訴,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鄭銘雄乃係以被告之身 分應訊,並未為積極之申告行為,是其所供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與誣告罪之 成立與否無涉。
(二)被告何添彰部分:
1、恐嚇取財部分:被告吳治平於前盜匪等案件中以被害人之身分稱:「何添彰 沒有打我...蔡打我時何有護著我的頭..開立三十五萬元本票,黃森堯 叫我寫下本票」,「何的手受傷,何之錢也被搶,何之手縫了七、八針,何 先走..,何沒有打我」,「當時何添彰有護著我頭,不然我受傷更重」, 「蔡忠凱叫我寫授權書,黃森堯叫我寫本票」,「黃有叫我賠錢..何沒有 叫我拿出提款卡..本票受款人寫黃森堯」,「黃森堯叫我開三十五萬本票 」,「黃叫我開本票給他,抬頭寫黃森堯」(見第一二七0號卷第四九、五 0、一0六、一二八、一三0頁),參諸該案被告蔡忠凱亦稱:「(吳治平 簽發三十五萬元本票)那是黃森堯當場與他會帳,說吳治平欠他的錢」(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第九五九二號,下稱第九五九二號 ,第一二頁反面),及自訴人於該案中經訊及是否要吳治平簽本票,其稱「 別人為他詐賭所以向我要錢,而我只好向他要錢」(見第八九一號卷第五二 頁),「本票是交給我,說是欠我錢」(見第一二七0號卷第九九頁反面) ,並於前盜匪案之調查證據聲請狀上載:「有關被害人吳治平開立參拾伍萬 元之本票,並載明受款人為被告黃森堯,此純係因被告與雙方當事人較為熟 識,且雙方均要求黃森堯以現場主人之地位出面處理,而被告以往與吳治平 間即長期有資金之往來,案發前一日,吳治平適巧尚積欠被告貳拾萬元之賭 債,是即提議將債務額度計算定為參拾伍萬元,並開立同額度之本票,將之 交由黃森堯,日後由黃森堯吳治平領取此款項後,再由其他人向黃森堯請 求」(見第八九一號卷六三頁正面),復於辯護意旨狀載:「因被告身為場 所主人,當日賭局亦為被告所召集,是其餘人員紛向被告要求處理,被告為 免事態擴大,並安撫全體人員之情緒,是要求因詐賭情事致生衝突之吳治平



,提供金錢以彌補他人員之損失..隨後吳治平表示身上已無現金,遂開立 參拾萬元之本票,並載明受款人為被告黃森堯,以便黃森堯領取款項後,再 將之分配於其餘人員...是被告即以場所主人之地位,提議由詐賭者吳治 平開立本票用以彌補其他人員之損失..」(見第八九一號第一六0頁正面 )。依此,據吳治平之證詞及自訴人於該案中之陳述,系爭本票乃吳治平依 自訴人之提議,而簽發以自訴人為受款人,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並交由 自訴人收執。是系爭本票受款人及收執人均係自訴人,則在自訴人轉讓該本 票予他人之前,何須在本票上背書?又倘果如自訴人所述,被告何添彰要求 自訴人背書,惟被告何添彰既非受款人或被背書人,更非本票收執人,被告 何添彰為此要求對其本身債務的擔保有何實益?再者,依上開吳治平之指述 ,不僅未曾提及被告何添彰要求吳治平簽發本票以償還賭債乙事,且一再稱 當時被告何添彰不但未施暴,反為保護吳治平而受傷,是倘被告何添彰因詐 賭憤而要求吳治平簽發本票還債,何以為護及吳治平而致己受傷?況系爭本 票原本或影本均未扣案,亦從未呈堂,自訴人所稱其為受款人及收執人,又 為本票之背書人,既與常理有違,復未提出系爭本票以供證明,是其所述被 告何添彰迫令吳治平簽發包含吳治平先前向自訴人借貸十五萬元在內共計金 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逼令自訴人背書擔保交何添彰持有云云,要難採 信。
2、自訴意旨以被告何添彰經訊問時稱是自訴人命令吳簽發三十五萬元本票,涉 誣告罪嫌云云。惟查,前盜匪案件係由被害人吳治平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移送該署偵查起訴,已如前述,被告何添彰於該案中係以被告之身 分應訊,並未為積極之申告行為,故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不合。(四)被告吳治平部分: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於虛構為要件,若所告並 無不實或尚非全然無因,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前案被告蔡忠凱於該案訊問時稱:「(米粉及他朋友等)打完後便帶着錢離 去,我老闆何添彰便向黃森堯吳治平說『我輸了十幾萬,你們還我就好。 』黃森堯便向吳治平說『我沒有錢,你先拿出來還。』吳治平黃森堯說: 『你在害我,你叫我怎麼還。』我聽了很生氣,便拿起一個塑膠烟灰缸向吳 治平打去,何添彰見狀出手擋烟灰缸,結果打到何添彰的手,沒有打到吳治 平,此時森再向吳治平說:『我沒有錢,你先拿錢出來處理。』吳治平便很 無奈將身上的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金融卡交給我」,「黃森堯他有警告吳治平 不配合要活埋」(見第九五九二號卷第一一、一二頁),核與被告何添彰於 前案訊問時稱:「桌子錢被米粉帶走,黃森堯吳治平拿錢出來賠,吳治平 無奈」(見第一二七0號卷第二三頁正面),「米粉發現詐賭,黃要求吳治 平賠錢」(同卷第四五頁正面)相符,況自訴人亦於該案中亦坦承:「我有 叫吳治平拿錢出來處理詐賭」(同卷二二五頁反面),足認被告吳治平於前 案所稱是黃森堯強迫渠賠付鄭銘雄所強取之賭金等語,與事實相符。 2、訊據被告鄭銘雄於本院初訊時坦承賭場係伊與自訴人開的(見本院九十一年



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何添彰所供稱:「黃是賭場老闆」(見同日 筆錄)、蔡忠凱於前案稱:「賭場是黃森堯開的」(見第一二七0號卷第二 二頁正面)相符,從而,被告吳治平於上開盜匪案件所稱「黃森堯說賭場是 黃某與鄭銘雄開的」,並無不實。
3、又前案被告蔡忠凱於前案受訊時稱:「(吳治平簽發三十五萬元本票)那是 黃森堯當場與他會帳,說吳治平欠他的錢,與我們無關」(見第九五九二號 卷第一二頁反面),被告何添彰於該案中亦稱:「黃叫吳治平開本票,本票 交給黃森堯」,「本票是黃森堯吳開的,本票是黃拿走的」(見第一二七 0號卷第二三頁反面、第六一頁反面),自訴人於前盜匪案經訊及是否要吳 治平簽本票,其稱:別人為他詐賭所以向我要錢,而我只好向他要錢(見第 八九一號卷第五二頁),且自訴人於前案調查證據聲請狀、辯護意旨狀就其 當時現場主人地位出面處理,乃提議將債務額度併入吳治平前所積欠之款項 定為三十五萬元,並以自訴人為受款人交自訴人收執,由自訴人向吳治平領 取款項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吳治平於前案中所稱渠有簽一張本票,是黃 森堯拿該本票向渠要錢等語,堪信為真實。
4、又訊據被告鄭銘雄供稱:「黃是總公司的總經理,黃森堯叫我帶二個小弟來 ...小弟算好的錢是交給黃森堯」(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 ,參諸被告何添彰亦稱:「幫黃算錢的有二位小弟,黃有抽頭,而且錢是拿 給黃」,「抽頭小弟是跟鄭一起來的」(見同日訊問筆錄),核與蔡忠凱於 前盜匪案稱:「該二名小弟是米粉(即鄭銘雄)的小弟,借給黃森堯清帳用 的」相符(見第九五九二號卷第一三頁正面),是被告鄭銘雄受自訴人之委 託帶二名小弟,並在現場擔任抽頭工作,再將抽頭金額交由自訴人收取,雖 該二名小弟非直接由自訴人所召喚,然其等在賭場受自訴人之指示收取抽頭 金予自訴人,堪認被告吳治平於前案所指稱「黃堯森指派二名小弟抽頭」, 亦非出於虛構。
三、綜上,經本院調閱前盜匪案全卷查明,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銘雄、何添 彰、吳治平有自訴人所指上述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 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四、被告吳治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莉 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