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營毒偵字第197 、200、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 年10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4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其他竊盜、偽造文書 等案件,分別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2月之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嗣獲減刑,於96年7月2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6年10月14日18時許,在其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三結義15之 5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6年10月15日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火燒烤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其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96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105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吸食工具1組而扣案, 並經其同意後帶回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三、按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四、證據方法:
㈠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對照表一紙。 ㈡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應各別論科。至其施用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罪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判罪處刑,執行 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惟犯後坦承犯行,仍知悔悟,態度 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可按,併宣告沒收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富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