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70號
TNDM,99,訴,270,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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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甲○○」署名肆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甲○○」署名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 ,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 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 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 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 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 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 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 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而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其於98年9 月16日凌晨3 時侵入被害人乙○○之住宅而竊取自小客車 鑰匙及自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1 、2 之時間, 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簽名,復持向各特約商 店行使而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於附表編號3 之時間,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持信 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簽名,持向店員 購物,刷卡消費未成功而未詐得財物,是此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信 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甲○○」簽名之行 為,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74號判例參照);另按行為 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 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 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 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盜刷被害人甲 ○○之信用卡以盜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亦即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 罪行為之一部,而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 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密接時間,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 遂,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 ,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分別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取財物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而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得及所為擾亂金融秩序之穩定與信用卡交易安全之程 度、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與困擾,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持被害人甲○○之信用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其中有關刷卡之簽帳單均因 已提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惟被告於簽帳 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共4 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 刷卡金額 │偽造簽帳單及「林│
│ │ │稱 │(新臺幣)│峰立」署名之數量│
├──┼────┼─────┼─────┼────────┤
│ 1 │98年9月 │頂好we11co│ 228元 │偽造簽帳單1 紙。│
│ │17日16時│me永康店 │ │偽造之署名1 枚。│
│ │25分 │ │ │ │
│ │ │ │ │ │
├──┼────┼─────┼─────┼────────┤
│ 2 │98年9月1│全國加油站│ 956元 │偽造簽帳單1 紙。│
│ │7日17 時│台南機場站│ │偽造之署名1 枚。│
│ │03分 │ │ │ │
│ │ │ │ │ │
├──┼────┼─────┼─────┼────────┤
│ 3 │98年9月 │金永珍銀樓│ 62,840元 │偽造簽帳單2 紙。│
│ │17日17時│ │ │偽造之署名2 枚。│
│ │44分許 │ │ │(因本件係先刷卡│
│ │ │ │ │62,840元,再刷退│
│ │ │ │ │62,840元) │
├──┼────┴─────┴─────┴────────┤
│總計│共計取得價值1,184元之財物,偽造「甲○○」署名4枚 │
│ │,偽造簽帳單4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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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