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1048號
TPDM,89,自,1048,2002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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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四八號
  自 訴 人 建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炳義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 九年九月七日向建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建德公司)代表人高炳義租用車 號M九-八五三號營業用小客車乙部,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約 定須每三日應駕駛該車至建德公司繳納車租,詎被告竟易持有為所有,自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八日後即避不見面,將前揭車輛據為己有,經建德公司懸賞尋車,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高炳義及甲○○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三 七巷口截獲乙○○駕車經過,乙○○見狀竟加速逃逸,經建德公司再函洽乙○○ 返還車輛,乙○○仍拒不返還,並逃匿無蹤。
二、案經自訴人建德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承租右揭營業用小客車,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後 即未續納車租,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其當天並未看見高炳義攔截,其 並無侵占犯意,其已將車子交還自訴人公司,係因無法還款始無法達成和解云云 ,惟查,被告與自訴人公司所定之租賃契約,係約定每日租金九百元,每三日應 付款一次,並將系爭車輛開回,否則自訴人公司得逕行終止租約,有該營業小客 車租賃合約書在卷可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後即未續行繳納車租,且 未再返回自訴人公司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 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業已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租用之車輛,否 則移送法辦,惟被告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尚未返還系爭車輛,有該存證信函及收 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自訴代表人高炳義曾以五千元懸賞尋回系爭車輛,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經甲○○與高炳義共同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三七巷口截 獲被告駕駛該車經過,惟被告見狀後竟加速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 述:其當天早上在福德一路見到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即與高炳義一起下車,在巷 口攔車,被告一看到其二人先停頓三秒,就將車開走,其立於被告車的前面左邊 ,大約距離兩部車的距離,高炳義就站在旁邊,比較靠近被告車子的正前方,其 去攔截被告時已經靠近他距離兩個車身了,當時路上只有該二部車而已,被告雖 然沒有看過其,但是看過高炳義,停下來三秒鐘馬上跑,當時車聲很多,但是其 有大聲的喊他「來來來」,他從台北來,其等往台北的方向,是相對的,其一看 到車子就停在他的前方下車,被告一定知道其二人是針對他,他一定有看到我們



,卻加速逃逸。他的車停頓三秒鐘馬上加速逃逸,速度非常快,是在福德一路看 到的,他離開的車速比其他車子明顯的快很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 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自訴代表人高炳義指訴情節一致,證人甲○○所繪製之現 場圖復與被告所繪製之現場圖相符,有證人甲○○及被告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在 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有人於馬路上攔截他云云,惟其確定當天早上係因 其妻東西忘了拿,始由中興路返回福德一路之情形,按被告如不知自訴代表人高 炳義與證人甲○○於當日早上六時許在福德一路上攔截其車,為何能特定係何日 其妻因忘記攜帶物品而自中興路轉往福德一路而回住處取物之事?則被告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已見自訴代表人高炳義與甲○○二人在福德一路攔截,竟加 速逃逸之事實甚明。被告違約未繳納車租,復未交還租用之車輛,迄自訴代表人 前往其住處附近尋獲,竟加速逃逸而避不處理,則被告易持有該車為所有之意思 甚明,雖被告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已返還租用之車輛,仍難卸其原有之侵占 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曾犯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罪,並經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 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二 日生效,該法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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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