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FALLS W
甲○○
戊○○
?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林靜萍律師
被 告 高玉華BEN
女 三
住臺北
護照號
選任辯護人 郭慧雯律師
被 告 RAMOS J
女 三
住臺北
護照號
丁○○ 女 三
住臺北
居臺北
身分證
丙○○ 男 五
住臺北
身分證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
ОО六號、第四ОО七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經本院
刑事庭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 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 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其中該法第六十三條(即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規 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即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 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第 二項)」;第六十四條(即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 (即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第四項)」。因上開法文 對於第一次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之自然人,及第一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自然人,已廢止有關刑事處罰之規定,並改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又此違反 行政法義務之罰鍰與涉犯刑責須科處刑罰之性質並不相同,此由刑法第三十二條 規定刑罰之種類,包含主刑與從刑,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有關主、從 刑種類之規定,復無罰鍰一項即可明瞭。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本案被告 等之犯行,係屬第一次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之情形,是以本院無從就被告等前揭 行為予以論罪科罰,依照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