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乙○○、丁○○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為茂榮圖書有限公司(下稱茂榮公司)之負責人,與乙○○係夫妻關係, 丁○○則為該二人之子,彼等三人均明知坐落台北市○○路○段三六四巷一七號 一樓房屋原供茂榮公司使用,且仍登記為戊○○所有,惟早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 二十六日即已由戊○○出售予與戊○○同為茂榮公司股東之己○○(與戊○○為 叔姪關係),且已自八十六年一月間將上址房屋騰空而交予己○○供其管理使用 ,竟因事後雙方發生爭訟,懷疑己○○有將茂榮公司圖書侵占後搬往上址房屋藏 放情事,而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十一時許,先向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稱現場有糾紛,俟值勤警員到場後再出示上開房 屋之所有權狀及茂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隱瞞上址房屋已由己○○實際支配及 管理之事實,而佯稱上址房屋為茂榮公司所使用之辦公室及倉庫,惟戊○○生病 無法管事,乃由股東己○○負責公司業務,因鄰居聽到該處半夜有車子搬運東西 出去,恐係己○○將茂榮公司圖書搬走侵占,要求警方入內查看,使到場處理之 警員誤以為上址房屋仍屬茂榮公司所管理使用,而戊○○為茂榮公司之負責人, 理應有進入之權利。惟因己○○已將上址房屋與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公司)訂約,由中興公司提供保全服務,戊○○、乙○○、丁○○遂通知中興 公司指派職員甲○○(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甲○○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抵達 現場後,見有警察人員在場,不疑有他,乃同意解除上開房屋之保全設定,戊○ ○、乙○○、丁○○即自行侵入上開己○○管理使用之房屋查看現場狀況。嗣己 ○○獲悉後趕往現場理論,要求戊○○、乙○○、丁○○退去,戊○○等仍置之 不理,繼續在上開房屋內拍照存證,至同日十六時許始離去。二、案經己○○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丁○○對於前揭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 戊○○辯稱:我並不是有意侵入該住宅,我是要查證屋裡面的證據資料,我是茂 榮公司負責人,公司出版的書,我懷疑有被告訴人己○○侵占給他弟弟庚○○, 因我聽說半夜有人在搬東西,所以才進入該房屋查明云云。被告乙○○辯稱:鄰 居是誰,我不方便透漏,但我們是聽律師告訴我們這樣做,且我們要保全人員開
鎖進入屋內前,有問過律師,他說這是合法的,我們才進入,保全公司有通知告 訴人,而且也是保全人員開啟管制碼才能進去,而且全程都有警員陪同云云。被 告丁○○辯稱:我主要是陪我父親去,因當時我住在三六四巷十七號二樓,所以 我負責開車接他們過來,我是陪同父母親進去,因當時我父親的行動不是很方便 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己○○指訴詳實,並經證人辛○○警員於本院九十一年三 月十八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戊○○說與對方有債務糾紛,戊○○出示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所有權狀,他說他是茂榮公司負責人,說房屋裡面的東西被對方股東 侵占。」、證人林宏益警員於同日庭訊時結證稱:「(問:被告主張進入房屋最 重要的理由為何?)有人說他是屋主,另一方說他有使用權,被告說房屋是茂榮 公司的,是做為該公司的辦公室及倉庫。」及證人即保全人員甲○○於同日庭訊 時到庭結證稱:「(問:你解除設定開門進去的主要理由?)警員說你開個門, 讓他們進去看一下就可以走了。」「(問:是那位警員跟你說開門讓被告進去看 一下?)是辛○○警員跟我說你就開一下門,讓他們看一下就走,後來進去後, 被告不願意離開,劉警員因交班時間到就走了,留下我和被告等人在現場。」, 另證人即丙○律師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亦到庭結證稱:「... 印象中,他們打電話問我說要到一個地方,這地方掛有茂榮公司的招牌,說是茂 榮公司的房子,裡面有圖書,我說要進去找警察陪同,進入後不要動任何東西, 我跟戊○○說你是茂榮公司負責人,這地方又是茂榮公司的地方,所以可以進去 ,...」「他有跟我說這地方是茂榮公司的庫房,是擺書地方,不是門市,且 那地方外觀上有茂榮公司字樣,但是何種招牌,我不清楚。」「(問:他有無跟 你說,那地方產權已賣給告訴人?)當時電話中應該沒有說房子的所有權是何人 的。」「(問:接電話時,你是否知道房子已賣給告訴人並交給告訴人使用,只 是還沒有辦過戶的情形?)我不記得,當時電話中沒有談到所有權的問題,我只 聽被告說是公司使用的房子。」(參見當日本院庭訊筆錄記載)屬實,足證被告 三人確有故意製造上開房屋仍屬被告戊○○所有,且供茂榮公司使用之假象事實 。
㈡、再查,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已將上開房屋出售予告訴人己○○, 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為憑;再依被告戊○○於八十七 年五月間寄發予告訴人己○○之存證信函(參88年偵字第13763號卷第49至51 頁 )記載「本人(指被告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元月二十六日與台端(指己○ ○)就本人所有台北市○○路○段三六四巷十七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其應有 持分土地簽定買賣契約書在案,該房屋並經交付台端使用,均無疑義。...本 人自省確未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過戶(即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台端,雖係難辭其咎,惟本人經過計算後自知辦理移轉登記予台端時所 應依法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依約應由本人負擔)數額鉅大,遠非本人此刻之經 濟能力所堪負擔,諒台端能了解,若貿然辦理過戶,勢必可能發生『逾期無力繳 稅』之情事,徒增罰緩之困擾,當非台端所樂見。」之內容,及八十八年五月三 日被告戊○○代理茂榮公司對人己○○等人提起之民事請求交付公司執照事件之 起訴狀(參同上偵卷第59頁)內,亦明確記載「...又原告公司(指茂榮公司
)現今登記住址雖仍為台北市○○○路一二四號一樓,但事實上營業地址早於八 十三年間即已遷至台北市○○路○段三六四巷十七號一樓,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再 遷至同址二樓。」,顯見上址房屋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確已由被告戊○○將房屋騰 空交予房屋之買受人即告訴人己○○管理使用無訛,早已非屬茂榮公司所使用, 且房屋所有權未按契約所定期日辦理移轉登記,乃因被告戊○○無力負擔龐大之 土地增值稅所致;是以,被告戊○○雖仍為上開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尚不得據以 認為其對於該房屋有何使用之權利,告訴人所述,應為真實,得堪採信。㈢、至於被告辯稱因懷疑告訴人有侵占及盜賣茂榮公司出版之「建築設計資料3」及 「最新建築技術規則」書籍等情,被告戊○○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即代表 茂榮公司委託律師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丙○律師提出之告 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且該案歷經該署檢察官二次不起訴處分在案(即八 十八年偵字第六三一二號、八三八九號及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一四八號)。而本案 案發當時(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茂榮公司告訴本案告訴人己○○等人偽造文書 、侵占等案件亦已經該署檢察官受理偵查中,而對於本案告訴人己○○是否有侵 占或盜賣茂榮公司之書籍,雙方各持說法,是以,若被告戊○○等人認為對本案 告訴人有何需要搜索之必要時,理應循正當方式即向警察機關或承辦偵查之檢察 官表示有搜索之必要而依搜索之程序進行搜證,豈可擅自以片面不實之事實矇騙 警察及房屋保全人員而遂其「侵入」他人住宅之目的,是被告所為,不得謂有何 正當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 ,係指行為人於進入時有正當理由,或經許可而進入,惟於進入後無正當理由而 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在內者而言;若於進入之初,即無正當理由而 仍擅自闖入,縱使於闖入期間受房屋支配權人要求退去而仍留滯者,仍僅構成刑 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而不另構成同條第二項之罪,是刑法第 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規定,應屬擇一關係,於成立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之罪時,無成立同條第二項罪之餘地(參照褚劍鴻所著刑法分則釋論及林山田所 著刑法各罪論所述)先予敘明。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以資懲儆。三、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一月十二 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其中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 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對被 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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