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8號
TNDM,99,簡,8,201003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於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 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國家 兵役制度之有效運作,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 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表悔過,並自 願捐贈海佃國小教育儲蓄專戶新台幣3萬元,以濟助貧困學 童,其行可嘉,應無再犯之虞等情,爰並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田富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附記: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