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
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十行、第十一行關於「致甲○○陷於錯誤,匯款新臺 幣(下同)五千元至乙○○上開帳戶中」,應更正為「致甲 ○○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零時四十八分許,委由 其友人劉奕廷匯款五千元」,及證據補充「被告分別於九十 七年九月十日、同年九月十二日,親自提領本案臺南縣後壁 鄉農會帳戶之存款各一千九百元及六百元,致該帳戶內僅剩 餘額十元,復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第一次申請該帳戶之金融 卡,嗣於同年九月十八日領取該帳戶金融卡,此業據證人蕭 秀玲證述在卷,並有臺南縣後壁鄉農會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後 農信字第一0二號函及檢附之後壁鄉農會金融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金融卡領取憑條暨啟用登錄申請書各一份,及該會九 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後農信字第一五七號函及檢送之後壁鄉農 會取款憑條二紙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將該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前,已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將盡一空, 而無再持有使用該帳戶及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之意,且更異 於之前使用習慣第一次申領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除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外,既無事證足資證明其與該集團成員所實 施之詐欺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認定與 該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 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甲○○因陷於錯誤而交
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性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 詐欺犯罪之氣焰,為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 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未與 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幫助詐欺所得之金額非鉅 ,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