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652號、第716號、第800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嗣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段茿芸於民國(下同)94年間擔任寶吉祥建設有 限公司(原址設臺南市○區○○路469號3樓‧下稱寶吉祥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男友林福德係寶吉祥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銘哲、甲○○則分別擔任寶吉祥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 一職。段茿芸與林福德、陳銘哲、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利用不知情之股東王油女(黃春之前配偶)、李幸蓉( 陳銘哲之女友)、羅春田擔任人頭股東,明知段茿芸、王油 女、李幸蓉、羅春田實際未出資新台幣(下同)750萬元、3 00萬元、750萬元、200萬元等資本額,且段茿芸等人無資力 籌措成立公司設立登記基本額即上述金額合計之2000萬元, 竟先由甲○○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向不知情之金主蔡美雲 借得上述款項,並於94年1月22日,由林福德偕同段茿芸攜 帶其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開立 寶吉祥公司籌備處暨段茿芸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及段茿芸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並由陳銘哲先支出8萬元經由甲○○交與林福德存入上開段 茿芸個人帳戶內,而甲○○即於同年月24日將借得其餘之19 92萬元由蔡美雲所有之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轉匯入上開段茿芸個人帳戶內,上述核計共2000萬元之 金額於同日隨即轉存至寶吉祥公司籌備處暨段茿芸之存款帳 戶,並取得上開銀行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亦即取得公司 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證明,藉以表明寶吉祥公司已收足 股款,旋將上述資料交與不知情之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下稱祥業事務所)職員鄭奷惠(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用以虛偽表示寶吉祥公司所有股東均有繳納所應繳之股款, 以製作寶吉祥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載明段茿 芸出資750萬元、王油女出資300萬元、李幸蓉出資750萬元
、羅春田出資200萬元之寶吉祥公司已籌足設立資本額之外 觀;甲○○再將上開存摺連同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等資料,委由鄭奷惠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志聰於同年月 25日,簽立寶吉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寶 吉祥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業已收足,再將寶吉祥公司之設立登 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連同上開查核報告等相關 資料,於同年2月2日,由鄭奷惠持之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同年2月14日向臺南市政府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上之審查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經授字第○九四三一六 四七四○○號核准設立登記,臺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二月十 四日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予寶吉祥公司(統一編號000 00000號),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設立審查 之正確性。而上述金額業於同年1月26日即為甲○○等人分 筆轉匯至同銀行不知情之陳建成(帳號:00000000000000) 、鄭廣元(帳號:00000000000000)、黃柏達(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歸還金主,嗣後並未有任何回補之情形。 嗣經財政部臺灣南部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個案調查時,始查悉 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下稱臺南市調站) 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同案被告段茿芸、林福德、陳銘哲業由本院另為審結;同 案被告毛一明、毛文明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部 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之審理中自白、同案被告段茿芸、同 案被告林福德及同案被告陳銘哲之臺南市調站供述及偵審中 之自白或證述、證人李幸蓉之臺南市調站證述、證人鄭奷惠 之證述、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申請書1份、寶 吉祥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 立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款明細各1份暨段茿芸之安 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存摺影本、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各2份及 存款存入憑條影本4張。
三、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甲○○與共犯段茿芸、林福德、陳銘哲利用不知情之鄭奷惠 及會計師林志聰實施前揭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甲 ○○與共犯林福德、陳銘哲雖非寶吉祥公司負責人,但其等
與具寶吉祥公司負責人身分之段茿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 共同正犯。㈡另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惟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須形式審查,倘其 申請形式上合於規定,即應准予登記,則行為人如有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從 而,被告甲○○與共犯段茿芸、林福德、陳銘哲明知寶吉祥 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虛偽存入款項,據以製 作繳納股款證明,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該家公 司股東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又被告等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之犯行,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 ,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 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 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7月10 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㈢另被告行為後,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修正,並於 同年7月16日施行,因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經本院宣告1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故被告所處之刑, 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 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 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 1日),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 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 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 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 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甲○○已不得 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