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392號
TNDM,99,簡,392,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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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
字第30號),審理中經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染髮劑肆條(外盒註有庭呈1至4)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如起訴書所載(其中有關違反著作權法 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卷),茲引用之(見後附件)。二、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自白(見本院98年度訴 字第25號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又61年訂定之商標法 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 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市面而言。」所謂行銷市面,係 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意,當含有將商品販賣於市場 之意思,故所謂商標之使用,自包括販賣行為在內。72年修 正商標法,將第6條第1項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 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 銷者而言」,將「行銷市面」修正為「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 者」,解釋上,商標之使用,仍應包括販賣行為在內。82年 修正商標法,將第6條第1項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 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 、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 。」擴大原規定行銷於市面之販賣行為(散布),尚包括持 有、陳列,至所稱商標之使用,仍含有販賣行為在內,乃解 釋上之當然。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6條第1項仍 維持相同之內容。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故被告 自91年間起至95年11月10日遭查獲時止,未得告訴人同意, 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告訴人所享有之「KINKI」註冊商標 ,進而販賣,該行為原已包括販賣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 ,故僅成立同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無再成立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刑事



判決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 條第1項及第82條之罪,尚有未洽,惟上開二罪有包括之吸 收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張煌輝製造印有相同「KINKI」商標於銀 色包裝外盒,而為本件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五、本件構成集合犯: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集 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 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 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 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 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稽以被告自91年間起至95年11月10日遭查獲時止,於同一 之染髮劑商品多次使用相同於告訴人所享有之「KINKI」 商標,進而販賣,皆出於單一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製 造仿冒相同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同一之方 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再 觀諸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 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 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 告多次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KINKI」之舉措,應評價 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 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查獲仿 冒註冊商標「KINKI」染髮劑商標之數量,且被告犯後已就 妨害著作權法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表示諒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 ,合於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減刑條件, 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得減刑情形,應依該條例減其宣



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81年 間雖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距今已逾5年,審理中被 告已就著作權法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檢察官亦表示同 意給被告緩刑之諭知,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日後當無再犯 之虞,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沒收:
扣案染髮劑5條,其中一條外盒另註明為正品外,餘(註有 庭呈1至4)均為被告用以包裝所製造染髮劑之用,其上均有 與告訴人所享有之註冊商標「KINKI」圖樣,為被告犯商標 法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依同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田富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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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