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70、76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偵字第882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 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並以網路拍賣方式詐騙被害人乙○○、丙○○、丁○○,使 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520、1600、3000元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 卡。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四、又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 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 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 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 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 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 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
,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 予使用。上開被害人存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該存入之款項 隨即遭領取,有上開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衡諸前述事理 常情,堪認該詐欺取財之人,於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乃因取得500元之故。參之一般國人 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 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蒐集?再者 ,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 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 人蒐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 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 ,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 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廣為 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 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 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則被告縱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 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 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 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 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 生。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 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 如非為供不法使用,匿飾真實身份,自得以自己名義為申請 ,何須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身為成年人,對此通 常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惟其竟將其所有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台幣500元價格出售予不法集團 成員,顯見被告對於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騙 他人財物之犯行,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 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六、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出 售」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事宜,該人與詐騙
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車城 郵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 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丙○○、丁○○交付財物得逞 ,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另併辦部分之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處刑 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合,屬裁判上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他人作 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 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表現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七、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 、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 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出售並交付予詐騙 集團所使用,實已脫離被告掌握,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 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且上開帳戶已被列入警示,無法再使用,爰不 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田富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