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70號
TNDM,99,易,70,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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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3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 因知悉友人即告訴人丁○○有生意上資金週轉之需,即向丁 ○○表示,如有客票可代為調借現金,嗣於同年月間某日, 丙○○在其住處收受丁○○所交付,由第三人黃維和所簽發 ,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7 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98年1月30日(支票 號碼:0000000號)、2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3 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4月30日(支票號碼:00 00000號)之支票共五紙,為丁○○辦理票貼換現,係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人。詎丙○○嗣於同年月間某日持上開面額共 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五紙,向浩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浩威公司)之負責人乙○○表示,欲以前開票據調現, 雙方約定扣除利息二百餘萬元,該五張支票實際可借得一千 二百餘萬元後,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 僅指示乙○○將調現所得中之五百萬元匯入丁○○指定戶名 為禾舜建設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內,其餘之現 金七百餘萬元則遭丙○○私自花用殆盡,因此致丁○○資金 週轉困難而受有損害。案經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因認被 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 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 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 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 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 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 六一號判決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傷害罪嫌,係以: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見98年他字第768號卷,以下稱他卷 第20-23頁)及偵查(見他卷第35、36、57頁,均未具結)中 之指訴,以證明被告有上揭背信犯行之事實。
⑵被告於警詢(見他卷第16-19)、檢察官偵查(見他卷第41、 42頁)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受告訴人之託,持告訴人交 付之支票向證人乙○○借款,僅將其中五百萬元匯予告訴 人之事實。
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見98年偵字第17319號卷,以下 稱偵卷第4頁,經證人具結)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持上揭 五紙支票向其借款之事實。
禾舜建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張(見他卷第6 、7、37、38)、陽信銀行佳里分行98年7月28日函覆之客 戶對帳單資料及支票影本各5紙(見他卷第45、55頁),以 證明被告僅匯款五百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丙○○對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持上揭告訴人丁○○ 交付之支票五紙,向證人乙○○借得款項一千二百餘萬元, 僅將其中五百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之事實,固不否認, 惟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超出五百萬元部分,是告訴 人在我向乙○○借得款項後,嫌利息太重,只願借五百萬元 ,但是錢我已經借了,我便向告訴人說其餘的錢算借我的, 嗣後支票要兌現的時候再還給告訴人,因為我沒有還錢,所 以告訴人告我等語。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丁○○於警詢(見 他卷第20-23頁)中之證言,既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本院審酌該證言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 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 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 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 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 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丁○○於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見他卷第35、36、57頁)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照上開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 ,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依上 揭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 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
㈠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稱:我大約是在97年9月10日將 票拿給被告的(見偵卷第22頁);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初我拿五張票給被告時,雙方講好可以接受每個月 四分的利息及佣金(見偵卷第35頁第本院卷第27頁)等語。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我在九十七年九月十五 日借款予丙○○,同一天依丙○○的意思,匯款五百萬元到 戶名為禾舜建設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帳戶....,我 們約定的利息為二分半,我共交付丙○○一千二百九十幾萬 元現金。被告丙○○在十五日之前二天就是十三日星期六拿 票來,當天就談好利息,我於十五日星期一向銀行徵信,照 會後那些支票信用不錯....,丙○○沒有告訴我是誰要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為被告所不否認,當 可採信。依此足認告訴人約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將系爭五張 支票交付被告調現,並與被告約定可以接受之借款利息為四 分,至於被告實際調得之利息為多少告訴人則不過問,逕作 為被告之佣金。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星期六將告訴人 交付之五紙支票交付證人乙○○,當天並約定利息為二分半 。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星期一時於照金銀行後 同意借款,同時付款一千二百餘萬元予被告,並於同日匯款 五百萬元予告訴人等事實足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為證 人時證稱:我拿票拜託被告去調現金,被告調到現金後.... 我覺得利息太重,跟被告說我只需要調現二張即將到期的票 五百萬元就好,被告就跟我說剩下的錢就當作借他,票到期 時被告再將錢還我,後來被告倒債跑路我找不到被告,我就



告被告,我於告訴狀、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說:「被告 將剩餘的九百萬元侵占入己....,我沒有借錢給被告...., 我就在欠錢了怎還會借錢給被告云云並不實在。我是因為後 面三張票到期後,被告都不出來跟我處理,我太生氣了,只 是為了要被告出面才再樣說的,我不知道這樣會犯誣告罪;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之間,我告訴被告我需用錢 ,他有叫他太太拿三十萬元給我,那時我們還有見面等語, (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31頁)。已否認其告訴狀及警詢、 偵查中所稱:被告應再給付剩餘五張支票票款九百萬元予告 訴人;未曾借剩餘三張支票之款項予被告;未曾再向被告取 得三十萬元票款等事實為真。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 :告訴人拿一千五百萬元的支票叫我拿去換錢,說有急用 ....我告訴丁○○說一千五百萬元我已經換好錢了....,丁 ○○反應說利息太貴,他只需要五百萬元就夠了,我告訴丁 ○○說我已經跟別人換了一千二百萬元,超出五百萬元部分 的錢算是借給我,最後那幾張票要兌現時我再還給他,但告 訴人還沒等後三張票到期就向我要錢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15頁反面、第16頁),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丙○○拿每張三百萬元的支票五張向我借錢,他要我 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匯款五百萬元到戶名為禾舜建設有限 公司的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帳戶,我沒有問被告為何只匯五百 萬元,被告丙○○沒有告訴我票是何人拿給他的及借錢的用 途為何,沒有告訴我是幫別人借錢,也沒有說有人嫌利息太 高,錢不要借了,要拿回票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 面至36頁反面)相符。並另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言(見偵卷第4頁)相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依此證人乙 ○○雖然收取被告交付之支票,並且將款項貸予被告,然其 既不知告訴人將上揭支票交付被告,委託被告借款之事實, 自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揭背信之犯行。
㈢復查:禾舜建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張(見他卷 第6、7、37、38)、陽信銀行佳里分行98年7月28日函覆之客 戶對帳單資料及支票影本(見他卷第45、55頁),均僅得以證 明曾有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將五百萬元日匯入上揭帳戶內 及上揭五紙支票於發票日後均兌現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告訴 人指稱被告之上揭背信犯行。
七、依此,本院認為公訴人所提出之直接及間接之證據方法均不 能證明被告有背信犯行之事實。至告訴人丁○○於告訴狀、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捏造未曾答應借款予被告、被告侵占九 百萬元款項之事實乙節,是否涉及誣告犯行,則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 院自不得遽採為被告有上揭背信犯行之證據,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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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舜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