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59號
TNDM,99,易,25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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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陳志祥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李主君
選任辯護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4
10號、第1770號、少連偵字第81號、偵字第14406號)暨追加起
訴(98年度營偵字第2048號、99年度偵字第1198號、第3041號)
,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及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ㄅ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ㄅ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陳志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十六至三十七、四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編號十六至三十七、四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李主君犯如附表編號三十二至三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編號三十二至三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立悔過書,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黃念祖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七至九、十二、十三、三十八及三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七至九、十二、十三、三十八及三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立悔過書,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陳志祥乙○○李主君黃念祖、少年李○翰( 民國81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於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40所 示分工情形及手法,為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竊盜行為(



其中,乙○○僅參與如附表編號16至37、40所示部分,李主 君僅參與如附表編號32至37所示部分,黃念祖僅參與如附表 編號2、3、7至9、12、13、38、39所示部分、少年李○翰僅 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20、26至33、38、39所示部分,又如附 表編號23、34、36所示部分乃係未遂,各詳見附表所示)。 嗣警方循線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2號之「亞洲之最」汽車旅館 217室,查獲丙○○陳志祥乙○○李主君,而其4人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等為上開竊盜之犯嫌 前,即向警方坦承其4人各該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犯行,自 首接受裁判,警方並當場扣得丙○○犯案時所穿之黃色T恤1 件、乙○○犯案時所穿之黑色T恤1件及剩餘之贓款新臺幣( 下同)300元及統一發票37張;嗣警方再循線查獲黃念祖及 少年李○翰,而查悉上情。
二、惟丙○○遭查獲後,為免員警查知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 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冒用「梁崇偉」名義 應訊,自98年8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98年10月26日下午 3時餘許止,先後在上開「亞洲之最」汽車旅館217室、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看守所及本院內等處,接續在如 附表ㄅ所示之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口卡片、指紋卡片、指 認之照片資料、錄影翻拍照片粘貼單、「錄影翻拍、攝影照 片粘貼單」、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偵查中羈押)、證人結 文、本院押票(審判中羈押)、臺灣臺南看守所收容人物品 保管分戶卡、臺南看守所受刑人在押人或受保安處分人子女 照顧協助調查表、臺灣臺南看守所98年10月27日資料表、臺 灣臺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被告收容留置收容人內外傷 紀錄表、臺灣臺南看守所收容人入所前身體健康調查狀況自 述登記簿文件上,偽造「梁崇偉」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 詳如附表ㄅ所示,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擴張犯罪事實),其 中,如附表ㄅ編號29之證人結文之私文書部分並交還檢察官 而行使之,以表示證人本人已完成法定具結程序,有具結效 力之意,如附表ㄅ編號32之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編號35 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之私文書部分亦交付監所人員而行使 之,以表示所有保管物品均經收容人本人清點確認無誤按捺 指紋後交付保管、收容人業已陳述確認身體有無內外傷之情 形等意思,(其餘文件部分則為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 「梁崇偉」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看守所、檢察機關、法院 對於文書製作與調查、證人人別及審理犯罪之正確性。嗣經



警方將丙○○按捺之指紋卡送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 對確認與該局檔存之丙○○指紋卡指紋相符,查知上情。三、案經林筱晨、林建良、孫健育方勝澤卜煥誠張詔景、 李雅惠、張繼華黃嘉豪潘俊龍楊逸政阮呂珠、吳泰 樟、陳明賢、呂元舜、陳政良王重文、張隹卿、黃羽馨、 、馬鍾平林素惠胡錦燕楊明華吳亨霖、陳怡溶、陳 麒文、莊弼諺、李梓魁羅振鎰曾陳玉玲訴由臺南縣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及上開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四、本件臺南地檢署98年度營偵字第1410號、第1770號、少連偵 字第81號、偵字第14406號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梁崇偉」實 為被告丙○○,「梁崇偉」之人別資料僅係遭被告丙○○冒 用應訊,雖然檢察官之該等起訴書誤載遭被告丙○○冒名之 「梁崇偉」之人別資料,此僅係姓名等人別資料之錯誤而已 ,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 為丙○○,而非梁崇偉,先為說明。
五、證據名稱:被告丙○○陳志祥乙○○李主君黃念祖 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陳述及自白、少年李○翰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王志文、證人劉浩軒、證人方嘯強、 證人林筱晨、證人林建良、證人孫健育、證人謝豐洲、證人 方勝澤、證人卜煥誠、證人張詔景、證人李雅惠、證人張繼 華、證人黃嘉豪、證人胡元韜、證人潘俊龍、證人楊逸政、 證人阮呂珠、證人吳泰樟、證人陳明賢、證人呂元舜、證人 陳政良、證人王重文、證人陳秋銘、證人張隹卿、證人黃羽 馨、證人馬鍾平、證人林素惠、證人胡錦燕、證人楊明華、 證人吳亨霖、證人陳怡溶、證人陳麒文、證人莊弼諺、證人 戴家正、證人張博森、證人鄧淯達、證人李梓魁、證人羅振 鎰、證人曾陳玉玲、證人梁崇偉、證人丁○○於警詢時之指 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4張、現場照片6張、現場及模擬照 片2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12張及扣案之犯案T恤2件及現金300 元及統一發票37張、98年8月26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調查筆錄、98年8月27日(計3次)、98年9月15日臺南縣 警察局新營分局調查筆錄、98年8月26日臺南縣警察局新營 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 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通知時間98年8月27 日下午1時30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4日刑紋



字第0980153944號函及附指紋卡片2份、口卡片1張、指紙紋 卡片1張、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第5次調查筆筆錄(98年9 月15日下午4時27分起)、指認「李○翰」之照片資料1張( 指認時間:98年9月15日下午6時0分)、指認「黃念祖」之 照片資料1張(指認時間:98年9月15日下午6時0分)、錄影 翻拍照片粘貼單25張、、錄影翻拍、攝影照片粘貼單25張、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8年8月27日下午5時8分訊問筆錄、本 院98年度聲羈字第336號聲請羈押案件98年8月27日訊問筆錄 、、本院98年8月27日NO3760號押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8 年9月15日下午10時35分訊問筆錄、98年9月15日「梁崇偉」 證人結文1紙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56號竊盜案件98年10月26 日訊問筆錄、本院98年10月26日NO2894號押票、臺灣臺南看 守所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編號564)、臺南看守所受刑 人在押人或受保安處分人子女照顧協助調查表、臺灣臺南看 守所98年10月27日資料表、臺灣臺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 )被告收容留置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入所時間98年8月28 日)、臺灣臺南看守所收容人入所前身體健康調查狀況登記 簿(入所時間98年8月28日)、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六、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 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 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查逮捕通知書係警員依刑 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條之1等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 情形,係用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 之主張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並不 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規範之文書有別,偽造署押於其上, 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並不該當於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七、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 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各該罪名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志祥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 40所示各該罪名;被告乙○○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16至37 、40所示各該罪名;被告李主君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32至 37所示各該罪名;被告黃念祖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2、3、 7至9、12、13、38及39所示各該罪名。被告丙○○冒名而偽 造文書(署押)之各該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 關連性,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無非係為逃避追訴之接續動 作,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自應包含於一個接續偽造



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所犯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㈡另被告丙○○、被告陳志祥及少年李○翰,就如附表 編號1、4至6、10、11、14、15所示之犯行;被告丙○○、 被告陳志祥、被告黃念祖、少年李○翰,就如附表編號2、3 、7至9、12、13、38、39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被告陳 志祥、被告乙○○及少年李○翰,就如附表編號16至20、26 至31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被告陳志祥及被告乙○○, 就如附表編號21至25、40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被告陳 志祥、被告乙○○、被告李主君及少年李○翰,就如附表編 號32、33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被告陳志祥、被告乙○ ○及被告李主君,就如附表編號34至37所示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丙○○係71年2月 間出生,被告陳志祥係72年5月間出生,本件各次行為時皆 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李○翰係81年8月3日生,本件 各次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丙○○、被告陳志祥與未滿18歲之少年李○翰共 同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20、26至33、38、39所示之各該犯行 ,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丙○○、被 告陳志祥於犯案時,對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店員之年齡 ,並無預見當時其係少年(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56號卷2 第43頁),附予說明。㈣被告丙○○、被告陳志祥及被告乙 ○○,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丙○○、被告陳志祥 、被告乙○○及被告李主君,就如附表編號34、36所示犯行 ;雖已著手竊取超商店員管領之金錢,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該3次犯行應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再依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王 國祥於審理中之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56號 卷2第12至19頁),參酌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為被告 丙○○、被告陳志祥、被告乙○○及被告李主君,其4人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等為上開竊盜之犯嫌 前,即向警方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39中所示各該被告所為各 該犯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就其4人此等各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另被告丙○○雖冒用



梁崇偉」名義應訊,惟其係自首自己犯罪,基於檢警偵查 、本院審判其人之同一性,故認其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被 告丙○○、被告陳志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26至33、38 、39所示犯行部分,均先加重而後減輕之;被告丙○○、被 告陳志祥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被 告丙○○、被告陳志祥、被告乙○○及被告李主君所犯如附 表編號34、36所示犯行部分,均遞減輕之。另被告黃念祖所 犯上開各罪行,其中如附表編號2、3、7至9、12、13所示部 分,業經被告丙○○、被告陳志祥於98年9月15日之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亦先行具結證述被告黃念祖亦行參與該7次犯行 (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營偵字第1410號卷第35至38頁),且 證人即少年李○翰於98年8月30日下午1時50分之警詢時先行 供承被告黃念祖參與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見臺南地檢署 98年度他字第2728卷第7至9頁),而其餘如附表編號38及39 所示部分,亦由證人羅振鎰、證人曾陳玉玲於98年9月18日 警詢時先行指認被告黃念祖參與該等犯行(見臺南縣警察局 新營分局南縣營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37至346頁之 該2名證人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故被告黃念祖 尚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併為說明。㈤被告丙○○所犯上 開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各該罪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被告陳志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各該罪名間;被告乙 ○○所犯如附表編號16至37、40所示各該罪名間;被告李主 君所犯如附表編號32至37所示各該罪名間;被告黃念祖所犯 如附表編號2、3、7至9、12、13、38及39所示各該罪名間; 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㈥另 臺南地檢署98年度營偵字第2048號追加起訴書雖僅載明被告 丙○○「於98年8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至98年9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基於冒用『梁崇偉』名義應訊之犯意,接續於98 年8月26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98年8月27日(計3次)、98年9月15日在臺南縣警察局 新營分局之調查筆錄及受詢問人欄、98年8月26日在臺南縣 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受執行人欄、受執行人欄、 在場人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 人通知書2份被通知人欄上,偽造『梁崇偉』之署名共22枚 及按捺自己之指印偽造為梁崇偉之指印共21枚」部分之犯行 ,惟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中關於上開98年 度營偵字第2048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以外之其餘部分犯行,業 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擴張之,並論及被告丙○○此等部分 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當庭 告知被告丙○○,且該等擴張之犯行部分與原追加起訴書所



載犯行部分,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八、㈠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其等身心健康, 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因缺錢 花用,竟利用超商於深夜時分人手不足之際,結夥分工恣意 竊盜超商金錢,遍及全省各處,影響社會治安,使被害商店 遭受財產上損害,被告等人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 平及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丙○○假冒他人名義應訊,對 他人權益造成危害,增加偵查犯罪機關追訴犯人、審判機關 審理之困難,致生程序上之勞費,以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認 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求刑,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 ㄅ所示偽造之「梁崇偉」署押(簽名及指印),係偽造之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警方查扣之上開黃色T恤1件、黑色T恤1件及統一發票37 張尚難認與各該竊盜犯行有直接密切關係,爰不為沒收宣告 。㈡又被告李主君、被告黃念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附卷可按,茲念其等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 承犯行,深表悔意,表示知錯,且其等所得不多,斟酌其等 犯行次數,認為其等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等所受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李主君、被告黃念 祖各緩刑4年、5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予警惕,命被告李 主君、被告黃念祖均立悔過書,再考量被告李主君、被告黃 念祖所為,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等法治概念 ,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 到撤銷,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李主君、 被告黃念祖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5萬元(此等部分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李主君、被告黃念祖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各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80小時、220小時之義務勞 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九、㈠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丙○○、被告陳志祥、被告乙○○、 被告李主君、被告黃念祖年輕力壯,法治觀念薄弱,不思憑 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無視他 人所有權,惡性非輕,而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5人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之處分。㈡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 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 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 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 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 號判決可資參照。㈢查本件被告丙○○、被告陳志祥、被告 乙○○、被告李主君、被告黃念祖,雖於98年7、8月間犯有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竊盜案件,惟犯案期間僅於98年7、8月間 之1個月餘,期間不長,所竊各次金錢數額非鉅,行竊手段 係利用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為之,被告丙○○曾擔任油漆工作 、被告陳志祥曾從事汽車烤漆工作、被告乙○○曾為汽車美 容工作,尚有學業待完成(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56號卷1 第200頁),被告李主君、被告黃念祖行竊次數較少,其5人 坦承犯罪,確有悔意,故於執行本院所判處上開各該刑期, 即足以供其等警惕以求新生,已堪懲治、教化,則本院綜合 上情,審酌其等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依比例原則之規範,認被告5人尚 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所 請,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 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 款、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又本 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 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 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A:竊盜時間 │D:竊盜地點 │E:分工情形 │F:竊盜情狀(所犯法條及罪名) │
│ │B:竊盜財物 │ │ │ │
│ │C:被害店員 │ │ │ │
│ ├──────┴──────┴───────┴──────────────────────┤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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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98.7.02凌│宜蘭縣蘇澳鎮│駕車:陳志祥陳志祥、少年李○翰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晨4時21分│蘇東中路4號 │誘離:李○翰 │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行竊,於A時間,在D地點,│ │
│ │ │(統一超商)│行竊:丙○○ │以E分工情形,由陳志祥駕車接應,丙○○及李○ │
│ │B:14500元 │ │ │翰則佯裝購物查探店內狀況及地形,李○翰並藉詞│




│ │ │ │ │誘使C店員離開商店櫃檯處,由丙○○趁機下手竊 │
│ │C:王志文 │ │ │得店員所管領放置在櫃檯內之B現金,旋即逃離現 │
│ │ │ │ │場,搭乘陳志祥駕駛之車輛離去,朋分花用(刑法│
│ │ │ │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
│ ├──────┴──────┴───────┴──────────────────────┤
│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陳志祥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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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98.7.04凌│花蓮縣花蓮市│駕車:陳志祥陳志祥、少年李○翰黃念祖丙○○基於意圖為│
│ │ 晨2時55分│中華路426號 │誘離:李○翰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行竊,於A時間, │ │
│ │ │(統一超商)│ 黃念祖 │在D 地點,以E分工情形,由陳志祥駕車接應,蕭│
│ │B:7600元 │ │行竊:丙○○ │智仁、黃念祖李○翰則佯裝購物查探店內狀況及│
│ │ │ │ │地形,李○翰黃念祖並藉詞誘使C店員離開商店 │
│ │C:劉浩軒 │ │ │櫃檯處,由丙○○趁機下手竊得店員所管領放置在│
│ │ │ │ │櫃檯內之B現金,旋即逃離現場,搭乘陳志祥駕駛 │
│ │ │ │ │之車輛離去,朋分花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
│ │ │ │ │之結夥竊盜罪)。 │
│ ├──────┴──────┴───────┴──────────────────────┤
│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陳志祥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黃念祖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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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98.7.04凌│花蓮縣新城鄉│駕車:陳志祥陳志祥、少年李○翰黃念祖丙○○基於意圖為│
│ │ 晨4時29分│北埔村光復路│誘離:李○翰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行竊,於A時間, │ │
│ │ │462號(統一 │ 黃念祖 │在D 地點,以E分工情形,由陳志祥駕車接應,蕭│
│ │B:25000元(│超商蓮莊門市│行竊:丙○○ │智仁、黃念祖李○翰則佯裝購物查探店內狀況及│
│ │ 起訴書誤為│) │ │地形,李○翰黃念祖並藉詞誘使C店員離開商店 │
│ │ 2500元) │ │ │櫃檯處,由丙○○趁機下手竊得店員所管領放置在│
│ │C:方嘯強 │ │ │櫃檯內之B現金,旋即逃離現場,搭乘陳志祥駕駛 │
│ │ │ │ │之車輛離去,朋分花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
│ │ │ │ │之結夥竊盜罪)。 │
│ ├──────┴──────┴───────┴──────────────────────┤
│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陳志祥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黃念祖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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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98.7.11凌│臺中縣大雅鄉│駕車:陳志祥陳志祥、少年李○翰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晨3時00分│秀山村平和路│誘離:李○翰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結夥行竊,在D地點,│ │
│ │ │83號(萊爾富│行竊:丙○○ │以E分工情形,由陳志祥駕車接應,丙○○及李○ │
│ │B:6000元 │超商) │ │翰則佯裝購物查探店內狀況及地形,李○翰並藉詞│




│ │ │ │ │誘使C店員離開商店櫃檯處,由丙○○趁機下手竊 │
│ │C:林筱晨 │ │ │得店員所管領放置在櫃檯內之B現金,旋即逃離現 │
│ │ │ │ │場,搭乘陳志祥駕駛之車輛離去,朋分花用(刑法│
│ │ │ │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
│ ├──────┴──────┴───────┴──────────────────────┤
│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陳志祥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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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98.7.11凌│臺中市西屯區│駕車:陳志祥陳志祥、少年李○翰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晨5時00分│逢甲路2號( │誘離:李○翰 │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行竊,於A時間,在D地點,│ │
│ │ │萊爾富超商)│行竊:丙○○ │以E分工情形,由陳志祥駕車接應,丙○○及李○ │
│ │B:15000元 │ │ │翰則佯裝購物查探店內狀況及地形,李○翰並藉詞│
│ │ │ │ │誘使C店員離開商店櫃檯處,由丙○○趁機下手竊 │
│ │C:林建良 │ │ │得店員所管領放置在櫃檯內之B現金,旋即逃離現 │
│ │ │ │ │場,搭乘陳志祥駕駛之車輛離去,朋分花用(刑法│
│ │ │ │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
│ ├──────┴──────┴───────┴──────────────────────┤
│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陳志祥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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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98.7.13凌│臺北市○○路│駕車:陳志祥陳志祥、少年李○翰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晨3時30分│184號(統一 │誘離:李○翰 │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行竊,於A時間,在D地點,│ │
│ │ │超商) │行竊:丙○○ │以E分工情形,由陳志祥駕車接應,丙○○及李○ │
│ │B:22000元 │ │ │翰則佯裝購物查探店內狀況及地形,李○翰並藉詞│
│ │ │ │ │誘使C店員離開商店櫃檯處,由丙○○趁機下手竊 │
│ │C:孫健育 │ │ │得店員所管領放置在櫃檯內之B現金,旋即逃離現 │
│ │ │ │ │場,搭乘陳志祥駕駛之車輛離去,朋分花用(刑法│
│ │ │ │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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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陳志祥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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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98.7.14凌│彰化縣和美鎮│駕車:陳志祥陳志祥、少年李○翰黃念祖丙○○基於意圖為│
│ │ 晨1時25分│彰新路三段 │誘離:李○翰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行竊,於A時間, │ │
│ │ │183號(萊爾 │ 黃念祖 │在D 地點,以E分工情形,由陳志祥駕車接應,蕭│
│ │B:5000元 │富超商) │行竊:丙○○ │智仁、黃念祖李○翰則佯裝購物查探店內狀況及│
│ │ │ │ │地形,李○翰黃念祖並藉詞誘使C店員離開商店 │
│ │C:謝豐洲 │ │ │櫃檯處,由丙○○趁機下手竊得店員所管領放置在│
│ │ │ │ │櫃檯內之B現金,旋即逃離現場,搭乘陳志祥駕駛 │
│ │ │ │ │之車輛離去,朋分花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




│ │ │ │ │之結夥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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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陳志祥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黃念祖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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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98.7.14凌│彰化縣花壇鄉│駕車:陳志祥陳志祥、少年李○翰黃念祖丙○○基於意圖為│
│ │ 晨2時30分│中山路一段72│誘離:李○翰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行竊,於A時間, │ │
│ │ │號(萊爾富超│ 黃念祖 │在D 地點,以E分工情形,由陳志祥駕車接應,蕭│
│ │B:17000元 │商) │行竊:丙○○ │智仁、黃念祖李○翰則佯裝購物查探店內狀況及│
│ │ │ │ │地形,李○翰黃念祖並藉詞誘使C店員離開商店 │
│ │C:方勝澤 │ │ │櫃檯處,由丙○○趁機下手竊得店員所管領放置在│
│ │ │ │ │櫃檯內之B現金,旋即逃離現場,搭乘陳志祥駕駛 │
│ │ │ │ │之車輛離去,朋分花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
│ │ │ │ │之結夥竊盜罪)。 │
│ ├──────┴──────┴───────┴──────────────────────┤
│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陳志祥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黃念祖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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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98.7.14凌│彰化縣花壇鄉│駕車:陳志祥陳志祥、少年李○翰黃念祖丙○○基於意圖為│
│ │ 晨2時50分│番花路5號( │誘離:李○翰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行竊,於A時間, │ │
│ │ │萊爾富超商)│ 黃念祖 │在D 地點,以E分工情形,由陳志祥駕車接應,蕭│
│ │B:5000元 │ │行竊:丙○○ │智仁、黃念祖李○翰則佯裝購物查探店內狀況及│
│ │ │ │ │地形,李○翰黃念祖並藉詞誘使C店員離開商店 │
│ │C:卜煥誠 │ │ │櫃檯處,由丙○○趁機下手竊得店員所管領放置在│
│ │ │ │ │櫃檯內之B現金,旋即逃離現場,搭乘陳志祥駕駛 │
│ │ │ │ │之車輛離去,朋分花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
│ │ │ │ │之結夥竊盜罪)。 │
│ ├──────┴──────┴───────┴──────────────────────┤
│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陳志祥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黃念祖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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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A:98.7.24凌│南投縣草屯鎮│駕車:陳志祥陳志祥、少年李○翰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晨4時15分│博愛路1321號│誘離:李○翰 │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行竊,於A時間,在D地點,│ │
│ │ │(萊爾富超商│行竊:丙○○ │以E分工情形,由陳志祥駕車接應,丙○○及李○ │
│ │B:5000元( │) │ │翰則佯裝購物查探店內狀況及地形,李○翰並藉詞│
│ │起訴書誤為 │ │ │誘使C店員離開商店櫃檯處,由丙○○趁機下手竊 │
│ │500元) │ │ │得店員所管領放置在櫃檯內之B現金,旋即逃離現 │




│ │C:張詔景 │ │ │場,搭乘陳志祥駕駛之車輛離去,朋分花用(刑法│
│ │ │ │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
│ │ │ │ │ │
│ ├──────┴──────┴───────┴──────────────────────┤
│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陳志祥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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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A:98.7.30凌│台北市○○街│駕車:陳志祥陳志祥、少年李○翰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晨5時43分│136號(統一 │誘離:李○翰 │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行竊,於A時間,在D地點,│ │
│ │ │超商) │行竊:丙○○ │以E分工情形,由陳志祥駕車接應,丙○○及李○ │
│ │B:8700元 │ │ │翰則佯裝購物查探店內狀況及地形,李○翰並藉詞│
│ │ │ │ │誘使C店員離開商店櫃檯處,由丙○○趁機下手竊 │
│ │C:李雅惠 │ │ │得店員所管領放置在櫃檯內之B現金,旋即逃離現 │
│ │ │ │ │場,搭乘陳志祥駕駛之車輛離去,朋分花用(刑法│
│ │ │ │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
│ ├──────┴──────┴───────┴──────────────────────┤
│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陳志祥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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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A:98.8.5凌 │臺北縣新店市│駕車:陳志祥陳志祥、少年李○翰黃念祖丙○○基於意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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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