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乙○○
丙○○
庚○○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零陸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仟肆佰零陸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壬○○、丙○○、乙○○、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 保證書,願就被告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志公司)對原告之借款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債務,在六 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嗣被告匯志公司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借款日分 別邀同被告甲○○、丁○○及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四千萬元 ,約定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起陸續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附表所示利 率到期一次計付,如有遲延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 及第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匯志公司除清償附表編號六(利息 未清償)、七、八所示借款外,第一筆借款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到期未清償,其 餘四筆借款亦皆未再依約繳納利息並清償借款本金債務,原告屢經催討,迄未 清償,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核計尚欠本金三 千四百零六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借據八紙、被告匯志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壬○○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壬○○曾告知原告,被告甲○○年紀已大,須更換保證人。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匯志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時,原告要求被告匯志 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包括被告壬○○、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被告 甲○○當時即基於其係被告匯志公司之董事身分,始擔任連帶保證人。然 而,被告匯志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改組,並為公司變更登記時,被告 甲○○並未續任該公司之董事,已不具有董事之身分,且被告匯志公司亦 曾通知原告上情,以終止被告甲○○與原告間之授信約定,因此原告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才會派員至被告匯志公司處,辦理改組後新選任董監事 重新對保並簽立新保證書事宜,因此,原告非常清楚被告甲○○當時已非 被告匯志公司之董事監事。
(二)九十年五月間被告匯志公司再次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並簽立借據,被告 甲○○並不知情,更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或蓋章,故被告甲○○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被告匯志公司變更登記卡二份、會議記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辛○○。
參、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 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八十七年之授信約定書是被告丁○○所簽,約定書每年都有對保。新 的保證書係由新任董事對保,舊董事並未對保,故舊董事不負保證責任。 肆、被告乙○○、丙○○、庚○○部分:
被告乙○○、丙○○、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丙○○、庚○○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匯志公司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借款日分別向原告借貸金錢,合計 四千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起陸續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附表 所示利率到期一次計付,如有遲延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 條及第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壬○○、丙○○、乙○○、庚○○出 具保證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匯志公司除清償附表編號六(利息
未清償)、七、八所示借款外,第一筆借款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到期未清償,其餘 四筆借款亦皆未再依約繳納利息並清償借款本金債務,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核計尚欠本金三千四百 零六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借據八 紙為證,被告壬○○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丁○○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上開八紙借 據為憑。然被告甲○○辯稱伊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匯志公司向原告借 款時,以該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其連帶保證人,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被告惠志公 司改組,被告甲○○未續任董事,被告匯志公司亦曾通知原告,原告始派員至被 告匯志公司辦理新任董事之對保手續而簽立保證書,被告甲○○對於系爭借款並 不知情,亦未於借據上簽名、蓋章,自不應令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被告丁○○ 亦辯稱新的保證書係由新任董事對保,舊董事並未對保,故舊董事不負保證責任 云云。經查,被告甲○○、丁○○原為被告匯志公司之董事,迨八十九年九月間 該公司改選董監事,被告甲○○、丁○○即未再續任董事,此有被告甲○○提出 之匯志公司變更登記卡二份、會議記錄一份為證,而依上開會議記錄固記載本公 司董事甲○○先生因年事已高及丁○○先生,不再擔任董事,知會各銀行取消舊 的董監事,銀行擔保改由新董監事做擔保等語。被告壬○○亦辯稱:「每家銀行 我們都有通知改選新的董事」,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法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匯志公司確有將被告甲○○、丁○○未續任董事,及終止該二人之 保證契約。況證人即被告匯志公司前職員辛○○到庭結證稱:「卷附的借據是我 去辦的,印章也是我蓋的,簽名也是我簽的,是公司董事長授權要我去辦貸款手 續,印章平時都由我保管,這些連帶保證人部分之前都是這麼做的。九十年辦本 件貸款時我不知道甲○○、丁○○是否還是公司的董事」等語,可知,證人辛○ ○既係保管公司董事之銀行貸款用印,自屬位居要職,而其係承公司董事長之授 權其前往辦理貸款手續,竟於辦理系爭借款手續時仍不知被告甲○○、丁○○是 否仍是被告匯志公司董事,由此益證被告匯志公司非但未將上開會議記載內容通 知原告,抑且仍以被告甲○○、丁○○為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 固稱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匯志公司向原告借款時,以該公司之董事身 分,為其連帶保證人等語,然此未必為原告借款予被告匯志公司之條件,縱原告 於被告匯志公司改選董事後,與新任董事即被告乙○○、丙○○、庚○○簽立新 保證契約,惟查渠等出具之保證書未載有渠等係以董事身分為被告匯志公司保證 ,此有卷附之保證書可按,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匯志公司間之 借貸關係自始即需有董事身分之人為連帶保證人,足認被告甲○○所辯依係以董 事身分為連帶保證人乙節,尚不可採。再者,證人辛○○既證稱:「卷附的借據 是我去辦的,印章也是我蓋的,簽名也是我簽的,是公司董事長授權要我去辦貸 款手續,印章平時都由我保管,這些連帶保證人部分之前都是這麼做的」,參以 被告丁○○自承八十七年之授信約定書是伊所簽,及被告甲○○亦自承於授信約 定書上簽名,其印章由被告匯志公司保管的,董事改選後印章還留存在被告匯志 公司,則縱其對系爭借款不知情,亦應依表見代理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丁○○所辯尚不足採。
四、是被告甲○○、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無疑義。渠等自應與被告壬 ○○、乙○○、丙○○、庚○○等人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參仟肆佰零陸萬玖仟玖佰柒 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