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任、現任臺南市議會之議員,於民國97年10月17日 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 段407巷102弄19號住 處,遭其舅郭瑞福與案外人高永銘持電擊棒毆傷後,明知威 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致鋼鐵)董事長郭瑞西之 司機甲○○未參與上開傷害行為,而伊若接受新聞記者採訪 指摘甲○○涉及上開傷害事件,將為報紙所刊登,竟基於意 圖散布於眾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當日12時40分後某時, 在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時,接受自由時報記者黃博 郎訪問,指摘「威致鋼鐵董事長郭瑞西的司機大偉(甲○○ ),在外自稱竹聯幫份子,隨身都有帶槍」之足以毀損甲○ ○名譽之不實之事,嗣經自由時報翌日於該報社會地方B1版 加以報導,使不特定之讀者得以瀏覽而散布之,足以生損毀 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經本院於99年3月9日公 開審理之始,當庭宣示均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該日審判筆 錄。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誹謗行為,辯稱:伊是於接受 偵查員陳順和調查時提供相關情資,請他們去調查而已,對 於伊有無向自由時報記者黃博郎說了什麼,並無記憶云云。 經查:
㈠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 (見97年度他字第3338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97年10月 18日自由時報社會地方B1版報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97 年度他字第3338號卷第15頁),復有證人即記者黃博郎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於告訴意旨所指97年10月18日自 由時報社會地方B1版新聞上載明:『丙○○指稱係是威致
鋼鐵董事長郭士賢因債務糾紛教唆手下行凶,他還指控威 致的廢鐵廠和董事長司機都有藏槍』、『是威致鋼鐵公司 董事長的司機"大偉"在外稱是竹聯幫份子,隨身都有帶槍 …』之妨害名譽之事實,是否為丙○○接受媒體記者回答 之內容?)是,當時我是在成大醫院,有親自求證丙○○ 議員,我們之前並不知他與威致鋼鐵之間的恩怨,這些都 是丙○○員所述。在該報導中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部分 是另一位蔡文居記者所寫」、「(所以你寫的部分,都是 依丙○○於成大醫院陳述?)是。當時他確實是提到威致 鋼鐵董事長郭瑞西。在丙○○議員陳述之前,我們並不知 道他與郭端西之間的關係」等語,是以,足見證人即記者 黃博郎明確指證其所撰寫該篇報導內容,係經求證被告丙 ○○後所為,故告訴人所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洵屬有據 ,可信為真正。
㈡次查,被告上開行為使記者依其所言撰稿而登載於報紙指 摘告訴人,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⒈按刑法上誹謗罪,如有侵害名譽之事實即足構成,而所 謂名譽為個人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至於一 個人之名譽是否受減損,而構成名譽之侵害,則端視主 張被誹謗者之身分、地位以及社會一般大眾對其所主張 誹謗之內容之合理反應,是否足以使被誹謗者為大眾所 憎恨,或使其感覺到羞恥,受到輕視、羞辱,或使大眾 對被誹謗者喪失信心,或不願與之友善地交往等情觀之 。而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人 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刑 法第310 條所規定「足以」,係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 要,亦即足使社會對於他人之名譽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 時,即已該當。
⒉被告曾任、現任臺南市議會之議員,身為地方民意代表 ,經常接受各方媒體之採訪,其於審判中亦陳稱就其個 人經驗而言,接受採訪之內容,事後經媒體刊登,為大 眾所知悉是常有的事。惟其竟仍於未經查證之前,即任 意對媒體記者指摘上開報導之內容,對告訴人之一般形 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衡 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足以使不特定人知悉所指 摘之人係告訴人,以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被告顯 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並藉報紙報導散布之意圖甚明。 ㈢按言論自由與名譽同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無分軒輊,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
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 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 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 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屬憲法上明文列舉之基 本權利,但自民法第18條、第195 條則將「名譽」以一般 人格權加以保護,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雖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採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 式,然列舉之基本權利,僅係於歷史上受國家權力侵害較 多之權利,而另以憲法第22條之概括規定,揭櫫了隨著時 代演變,容有許多新興的人權概念形成之可能性。是以, 列舉之基本權利與概括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 當二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 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的全部的利益, 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而司 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亦稱:「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即明斯旨。尚無因保障言論自由之基 本權利,而使其無限上綱,得以侵害他項憲法所保障如名 譽權之基本權利。從而,被告以上開言論經自由時報記者 黃博郎撰文發表於報紙之上,使不特定之人均得公開見聞 ,且其所述之內容亦無涉公益,所用文字亦有貶抑告訴人 之惡意,是已無從以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作為卸免罪責之 詞。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黃博郎等人,為其實施加重誹謗行為,為刑 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公 眾人物,經常接受媒體訪問,知其所言會經刊登而為不特定 多數人所閱覽知悉,竟仍未經查證,即率於接受報社記者採 訪時為誹謗告訴人之言論,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侵害,且事 後未得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職 業、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