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 月7 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有關「罰
鍰陸仟元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凌晨0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675-U V 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2 段784 號前迴車 時,不慎與同向後方由被害人吳勁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239- CSX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吳勁則人車倒地,受有 下顎骨齒骨折、左上正中門牙斷裂、右側股骨幹骨折、頭部 損傷併臉部撕裂傷、傷口縫合2 公分、牙齒牙冠骨折併上下 唇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異議人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即駕 車離去,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 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3 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 異議)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時,異議人心想撥打 電話報警,但因未攜帶手機,且其住家距離案發現場約10公 尺,故將自用小客車駛回家中後,立即叫家人速打電話報警 ,異議人並未肇事逃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 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8年10月20日凌晨0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8675-UV 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2 段784 號 前迴車時,不慎與同向後方由被害人吳勁則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239- CSX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吳勁則人車倒地 ,受有下顎骨齒骨折、左上正中門牙斷裂、右側股骨幹骨折 、頭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傷口縫合2 公分、牙齒牙冠骨折 併上下唇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異議人於肇事後,未下車查 看即駕車離去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12月7 日南市警交 字第S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 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於被訴公共危 險刑事案件警詢時供述:「當時我有打方向燈,對方從我車 後方撞上我車,之後我便將車輛開回我家門口停放,之後我 下車在我車旁邊走動」、「事故發生後我沒有回到現場察看 ,也沒有報警」、「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達現場時,我人 在車上,並沒有做任何事」、「警方到場時我沒有前去事故 現場向警方表示我是駕駛人,是警方前去我停車位置,我人 坐在車上,警方向我詢問時,我才說我是肇事車輛駕駛人」 、「(問:妳與對方重機車發生撞擊後,明知對方人車倒地 ,為何未報警處理及向對方施以救護?警方到場後妳為何未 向警方表示妳是肇事車輛駕駛人?)我也不知作何處理,我 只是坐在車上因為我會害怕緊張」等語(詳開案警卷第1-2 頁背面),觀諸異議人於警詢中所言,其客觀上已有肇事後 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逕自逃離現場之行為。且倘其果如事 後所辯,無意於肇事逃逸,本可下車與被害人吳勁則在場待 援,或委由在旁路人或商家報警,焉有不加聞問逕自離去之 舉措,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明確。縱使本件車禍 事故係異議人委由其兄報警處理,無非係犯罪後之探查補救 措施,不足資為肇事逃逸罪不成立之依憑,從而,異議人以 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況且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警移送涉嫌公共危險犯行,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上開犯行 ,而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罪嫌,且審酌異議人未有前科, 素行尚稱良好,其雖未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及為救護行為 ,但曾委請其兄代為撥打110 報案告知本件車禍、車禍地點 ,以協助被害人吳勁則能獲得救護,且業與被害人吳勁則達 成調解,其所為對社會法益造成之危害不大,是本件縱以緩 起訴處分,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99年1 月29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8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以99年2 月22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731 號處分書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故緩起訴猶豫期間自98年2 月22 日起至100 年2 月21日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83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731 號處分書 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 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 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必要,但罰鍰 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 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 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 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 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 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 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 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 ,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 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 ,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 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 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 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 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且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
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 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 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 字107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6 號裁定參照),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 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 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應認不得為之,始符「一 事不二罰」之意旨。查前開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則在緩起 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 件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1 年之處 分,依前揭說明,其中有關「罰鍰6,000 元部分」顯與行政 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結論參照)。(五)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 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仍應依法裁處之,異議人不服本件裁決提起聲明異議,就此 部分而言,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刑事部分緩起訴猶豫期間尚未屆滿,仍有被 撤銷依法追訴之可能,原處分機關是否能再對異議人依法裁 處罰鍰,尚未可知。從而,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 6,000 元部分,即有違誤,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 機關,待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原處 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 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