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564號
TNDM,99,交簡,564,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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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賴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 ,已曾因犯同樣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 度雄交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並執 行完畢,又於97年間,再次犯同樣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 98 年5月15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卻猶不思悛悔,復再於飲用酒類 後,且經抽血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14毫 克,導致其神經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顯然無法正常 操控駕駛,卻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果因不勝酒力而 自行摔倒受傷,顯漠視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兼衡酌其教育 及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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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