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413號
TNDM,99,交簡,413,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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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2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55號
被 告 乙○○ 女 22歲(民國76年10月02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三段145巷31弄8號 居留證號碼:D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晚間,在臺南市○○路○段獨自 飲酒,迨同日晚間10時許,明知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VIT-545號輕型機 車,沿臺南市○○路○段往三段方向行駛,於駛至北安路與 安通路口附近時,因行車不穩失控擦撞甲○○所騎乘之重型 機車肇事,經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酒後駕車犯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按刑法第185 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 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 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 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況被告於飲酒後果然失控肇事, 益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前揭自白與上開 事證相符,其自白應堪採信,其本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曲 鴻 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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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