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404號
TNDM,99,交簡,404,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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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20時26分許」應更正為「19時 2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皆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 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 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 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 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 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 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 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 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 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 (參見司法院第45期、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 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 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 。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 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 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 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 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 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 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 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 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發生事故之事實, 除據其於警詢中供認屬實外,被告為警員測得其吐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按 ,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 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 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 後駕車並因此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 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 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 被告犯行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 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 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 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竟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 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36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 故,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且因多發 性栓塞性腦中風,有意識不清,無法自主運動及溝通之情形 ,此有被告家屬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及被告家屬所提出聲明書,記載被告 目前因中風臥病在床,有大小便失禁等情形,則經此教訓, 被告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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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