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熊家興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黃俊達律師
黃紹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具保及解除禁見之聲請駁回。
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具保之聲請駁回。
辛○○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已經起訴,且所有卷證都已經公開,我們認為 沒有串證的可能,且現在大法官的意見也認為重罪不能作 為唯一羈押的理由,被告己○○有正常的事業在經營,不 會逃亡,我們認為沒有延押的必要,請鈞院予以具保,若 鈞院還是要延押的話,請將被告己○○予以解除禁見; ⒉各共同被告間已經作證證述明確,縱使之後證詞有不一, 也是證據證明力的問題,被告己○○應無串證必要,且也 沒有新的事實認為被告己○○有再犯之虞,請鈞院審酌是 否還要延押。本件被告己○○是否有羈押必要,或是改以 具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限制對被害人為傷害,請鈞 院審酌等語。
㈡被告庚○○部分:
起訴卷證資料很多也很仔細,不可能串證,且是否有再犯之
虞,這些共同被告都表示被告庚○○不是主動的角色,可見 被告庚○○沒有組織並進行犯罪的能力,請鈞院考慮以具保 來代替羈押等語。
㈢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是否有逃亡之虞,因為案發之初被告緊張才這樣 ,事後從被告辛○○犯後情形應該不至於逃亡,請考慮是否 准予具保來代替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己○○、庚○○、辛○○等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其 中被告己○○、庚○○部分經本院訊問後,均認犯罪嫌疑重 大,且否認犯行,事後又找人頂替罪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12月31日予以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辛○○經本院訊問後,亦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且犯案後即四處藏匿,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12 月31日予以羈押,此有本院押票回證三紙在卷可稽。三、經查:
㈠被告己○○、庚○○、辛○○刻因起訴,案列本院98年度訴 字第1892號審理中,全部被訴之罪名及法條計有: ⒈被告己○○部分:
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甲㈠、㈡部分,均係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甲㈢部分,係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乙㈠、㈡部分,均係被訴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 │之放火未遂罪。
├乙㈢部分,係被訴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罪。 │
└丙㈠、㈡部分,均係被訴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未遂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
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被訴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盜未遂罪。
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⑴部分,係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⑵部分,係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⑶部分,係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㈠、㈡、㈢部分,均係被訴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係被訴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⑹上開均見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所列。
⑺足見被告己○○被訴之罪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款之「刑法第174條放火罪」之要件,且放火次數甚 多,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⒉被告庚○○部分:
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甲㈠、㈡部分,均係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甲㈢部分,係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乙㈠、㈡部分,均係被訴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 │之放火未遂罪。
├乙㈢部分,係被訴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罪。 │
└丙㈠、㈡部分,均係被訴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 放火未遂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
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被訴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盜未遂罪。
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⑴部分,係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⑶部分,係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㈠、㈡、㈢部分,均係被訴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係被訴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分,係被訴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
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部分,係被訴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
⑻上開均見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所列。
⑼足見被告庚○○被訴之罪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款之「刑法第174條放火罪」之要件,且放火次數甚 多,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⒊就被告辛○○部分:
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㈠、㈡、㈢部分,均係被訴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係被訴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部分,係被訴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
⑷上開均見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所列。
㈡次查:
⒈被告己○○部分:
⑴茲經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99年3月18日訊問被 告己○○且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被告己○○涉犯 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己○○僅坦承部分犯 行,且被告己○○之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即共同被 告壬○○、乙○○、甲○○、辛○○、丁○○、戊○○ 、癸○○、證人蘇六居、曾健助、蔡文龍、呂雲卿、李 昆山、黃忠憲、曾清龍、張新峰等15人,上開證人均尚 未經本院實施交互詰問,是被告己○○仍存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之事實。
⑵綜上所查,被告己○○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仍有羈押 之必要。是以,被告己○○之羈押應自99年3月31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具保及解除禁見之 聲請自當一併駁回。
⒉被告庚○○部分:
⑴茲經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99年3月18日訊問被 告庚○○且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被告庚○○涉犯 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庚○○均矢口否認, 且被告庚○○之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壬○○、乙○○、甲○○、辛○○、戊○○、辛 ○○、丙○○、證人張玉琴、曾清龍、蘇六居等11人, 上開證人均尚未經本院實施交互詰問,是被告庚○○仍 存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實。
⑵綜上所查,被告庚○○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仍有羈押 之必要。是以,被告庚○○之羈押應自99年3月31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具保之聲請自當一 併駁回。
⒊被告辛○○部分:
⑴茲經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99年3月18日訊問被 告辛○○且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被告辛○○涉犯 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辛○○僅坦承部分犯 行,且被告辛○○於98年12月31日在本院開羈押庭時供 稱:「(有無居住戶籍地? 你居住何地?)從98年10月1 日住高雄,之前去過苗栗、新營,住到被抓到為止,被 抓的前一個星期之內,我住公園、學校」、「(為何要 住公園、學校?)當時我沒有地方住」、「(為何沒有 地方居住?)我準備裝好假牙後,要出來投案,因為怕 被抓到,所以才會去住公園」等語〔見院卷98年度訴字 第1892號卷㈠98年10月1日訊問筆錄頁3〕,足見被告辛 ○○確實具有逃亡之事實。
⑵綜上所查,被告辛○○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仍有羈押 之必要。是以,被告辛○○之羈押應自99年3月31日起 延長羈押2月;其具保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