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505號
TNDM,98,訴,1505,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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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喬
      許明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9393號、第9394號、第9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 。
二、本案被告徐茂喬許明傑因涉嫌於任職臺南縣新化鎮公所鎮 長、代理新化鎮公所行政室主任期間,負責該鎮公所之營繕 工程採購行政招標業務,㈠明知以楊宗典林丁文、李碧霞 等人為首之借牌廠商,除以其等所經營之「立一營造有限公 司」、「玄智營造有限公司」、「弘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嘉昌營造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參與新化鎮公所之工程 招標外,並長期借用「誠達土木包工業」、「明達土木包工 業」、「力大土木包工業」、「建明土木包工業」、「元第 營造有限公司」等公司執照,虛偽競標新化鎮公所之各項工 程招標,被告二人仍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等規定予以決標,或逕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讓 上開借牌投標之廠商進行虛偽比價而取得標案,迄至95年3 月卸任前止,計以前開方式,使得如附表(詳見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得標廠商,取得如附表所示共計156件標案,金額 達新臺幣(下同)7241萬9750元,合計圖利上開得標廠商之 金額為0000000元。㈡又被告徐茂喬於93年12月間起至94年3 月間止,復違背審核及決行採購工程之職務義務,明知楊宗 典參與新化鎮公所之工程標案時,乃係向林錦發、李明達、 王永昌等人借牌投標、圍標,竟不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廢 標之決定,任由楊宗典連續取得「新化鎮○○里○區道路排 水改善工程」【93年12月15日決標,得標金額139000元】、 「新化鎮○○里○○○路面及排水溝工程」(93年12月21日 決標,得標金額619000元)、「新化鎮○○里○○○○○路 改善工程」(93年12月21 日決標,得標金額239000元)、 「新化鎮礁坑里36崙117之1號旁崩塌地處理工程」(93年12 月30日決標,得標金額320600元)、「新化鎮垃圾衛生掩埋 截水溝工程、滲出水處理廠等改善工程」(94年2月2日決標



,得標金額280萬元)、「新化鎮○○○路箱涵工程」(94 年2月4日決標,得標金額152000元)、「新化鎮○○○路13 號路面改善工程」(94 年3月2日決標,得標金額133500元 )等7項工程,合計得標承作金額463萬100元。被告徐茂喬 即利用楊宗典承作上開工程之機會,基於期約索賄之概括犯 意,連續於94年1月24日、同年3月16日,以電話聯絡之方式 ,假藉「借款」為由,向楊宗典期約索取30萬元及60萬元之 對價賄款等案情,經檢察官以被告徐茂喬許明傑上開㈠之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被告 徐茂喬上開㈡之所為,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嫌,提起公訴。
三、然查,於本案起訴前,檢察官已先以被告二人另涉嫌於上開 任職期間,利用辦理該鎮公所依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工程之 機會,以相同之手法,圖利借牌比價之廠商林窓堂等案情, 以被告二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 事務直接圖利罪嫌,於9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被告二人均無罪後,檢察官提 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7 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檢察官再提起上訴,前經最高法院以98 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 甫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上更㈠ 字第26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尚繫屬 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節,有前揭歷審法院判 決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於前案之第一、二審審理期間,均曾 以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將本案移送與前案併案審理,因前案之第一、二 審審理結果均判決被告二人無罪,故而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 本案退回,檢察官因而再於98年9月25日提起本件公訴等情 事,復有檢察官歷次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按。然被告於本 案及前案所涉嫌之犯行,既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如前案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判決 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質審理、判決,必須待前案判決被告 無罪確定,本案始得另為實質審理、判決。是本案是否應為 實質審判,顯然應以被告前案所涉犯嫌有罪與否為斷,而前 案判決既尚未確定,為避免違法裁判,自不宜貿然進行本案 。據此,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規定,裁定本案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64號判決確定前, 停止本罪之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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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