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二一二七號、第一四九三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0五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與鄭承峰(另行審結)係男女朋友關係, 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丙○○、甲○○及乙○○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後,即由鄭承峰藉由知情之蘇國安 介紹買主或直接將腳踏車售予蘇國安、吳金山、戴春嬌(均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曾義烜後換取現金花用。嗣 警經據報後,經多日佈線調查,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陸續將丁○○、曾 義烜、吳金山、戴春嬌及鄭承峰等人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共犯鄭承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供與 被告共同竊盜腳踏車之情節,及證人丙○○、甲○○、乙○ ○所證其等所有之腳踏車遭竊之情形,證人蘇國安、吳金山 、戴春嬌、曾義烜所述自鄭承峰處購得上開遭竊腳踏車等情 均相符合,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案 件報告三聯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物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鄭承峰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 竊取被害人甲○○及乙○○之腳踏車各一台,侵害二個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查被告前
於九十六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確定 ,甫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妨害風化、毒品及恐 嚇取財前科,素行不佳,身強體壯,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 當方法營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甘心聽從男友鄭承峰之安排 ,與之共同竊取被害人丙○○、甲○○、乙○○所有如附表 所示,價值約共新臺幣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元之腳踏車共六台 後轉賣牟利,惡性不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 所竊得之腳踏車已自購買贓物之人處取出返還被害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雖有「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刑之刑逾六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 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二 號解釋意旨,認該條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大 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而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既經本院宣告如附 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屬得易科罰金,而所定之執行刑雖逾 六個月以上,參以上開解釋意旨,仍須就其所定之執行刑併 予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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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遭竊物品及流向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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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蔡鎮鵬│98年7月 │高雄市楠│⑴紅色SPECIALIZED(車身號│丁○○共同│
│ │ │16日2時 │梓區東昌│ 碼PB78346價值約10萬元)│竊盜,累犯│
│ │ │35分許 │街131巷6│ 牌單車1輛賣予蘇國安。 │,處有期徒│
│ │ │ │號住處前│⑵白色SPECIALIZED(車身號│刑陸月,如│
│ │ │ │ │ 碼N6BK00887價值約12萬 │易科罰金,│
│ │ │ │ │ 元)牌單車1輛於當日某時│以新臺幣壹│
│ │ │ │ │ 運至大發腳踏車行賣予曾│仟元折算壹│
│ │ │ │ │ 義烜。 │日。 │
│ │ │ │ │⑶黑色DAHON(車身號碼D71│ │
│ │ │ │ │ 0000000價值約4萬元)牌│ │
│ │ │ │ │ 單車1輛,經蘇國安牙保 │ │
│ │ │ │ │ 買予陳福賢。 │ │
│ │ │ │ │⑷白色捷安特(車身號碼 │ │
│ │ │ │ │ GE680730價值5萬元)牌 │ │
│ │ │ │ │ 單車一輛 │ │
├──┼───┼────┼────┼────────────┼─────┤
│二 │甲○○│98年6月 │臺南市安│桃紅色KHS牌單車1部(價值│丁○○共同│
│ │ │14日14時│南區安和│21600元),得手後於同日 │竊盜,累犯│
│ │ │10 分許 │路5段336│運至大發腳踏車行賣予曾義│,處有期徒│
│ │ │ │巷33弄社│烜,曾義烜再贈與不知情之│刑肆月,如│
│ │ │ │區中庭 │陳麗玉。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
│三 │乙○○│98年6 月│臺南市安│珍珠白色FASTRAX牌單車1部│仟元折算壹│
│ │ │14日14時│南區安和│(價值6萬元),得手後賣 │日。(想像│
│ │ │10分許 │路5段336│予吳金山、戴春嬌。 │競合僅論一│
│ │ │ │巷33弄社│ │罪) │
│ │ │ │區中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