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05號
TNDM,98,易,405,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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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蕃茄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蕭立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蕃茄行銷公司關於附表A至C部分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對蕃茄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乙○○關於附表A至C擅自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被訴附表A至C違反著作權之部分無罪。蕃茄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乙○○辛○○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蕃茄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蕃茄行銷公司)之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公司所僱用之人,其明知登上數位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橙式線上行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登上公司)於臺南新屋情報網之網頁所刊登如附表所示 之照片及合成文字,均係登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 作及語文著作,未經登上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改作, 竟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六 日止,以先將附件所示A至C之照片加註之廣告用語另為增 、刪,並將照片之編排方式略為調整,再予以使用於蕃茄行 銷公司之臺南房地王之網頁上之方法,作為行銷、廣告之用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而侵害登上公司就上開攝影及語 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登上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被告蕃茄行銷公司及被告乙○○有罪之部分: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 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 文。公訴人提出本案之供述證據,即證人王景祚、張秀惠、 薛冠斌楊麗美李聖遠吳信瑩徐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三四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及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均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 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 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於被告案件中係 屬證人,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依同 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具結後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始 有證據能力,此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均有其適 用。查本件告訴人登上公司之代表人甲○○於九十六年九月 十九日刑事告訴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刑事補充告訴 理由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刑事調查證據暨呈報狀、九 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九十七年六月十七 日刑事呈報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內指述被告蕃茄行銷公司及被告二人之部分,並未經具結程 序,是其向檢察官所陳述被告蕃茄行銷公司及被告二人關於 重製登載之情節,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 規定,即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 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 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 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 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 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 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 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 六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 ,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 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上開錄影及錄音,經第一 審勘驗結果,上訴人等四人於錄影光碟及錄音帶內之語聲, 分別為其原音等情均無異議,則該錄影、錄音本身,自有證 據能力,分別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三號判 決及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足資參照。故本案 由告訴人所提出錄製網頁之錄影,經放置於光碟中經本院勘 驗,該筆錄既視為書證,復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自有 證據能力。又前開由告訴人所提供之書狀中所附之網頁對照 資料、照片等,均非「供述證據」,而屬於物證,並不在傳 聞禁止法則所禁止「傳聞供述」之範圍內,故前開之網頁對 照資料、照片等資料,具有證據能力,經本院進行勘驗後, 該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四、又住成建設公司將荷里揚建案刊登廣告於臺南新屋網之合約 書(刊登時間: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一日)、 林健一將森呼吸建案刊登廣告於臺南新屋網之合約書(刊登 時間: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皇龍 建設公司將快樂墅建案刊登廣告於臺南新屋網之合約書(刊 登時間: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永高峰廣告將皆大歡喜建案刊登廣告於臺南新屋網之合約書 (首頁活動建案三週、首頁文字型二/月、案名關鍵字YA HOO二個月)為書證(見偵一卷第七頁、第十二頁、偵二 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並無其他不得為證據能力之情形 ,且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本院之證據,故上開合約 書均有證據能力。
五、橙式線上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登上 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由甲○○變更為「丁○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附民 字第七六號卷內,故關於橙式線上公司之名稱及其代表人之 名稱,均以變更後之「登上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丁 ○○」為其公司名稱及代表人姓名。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使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擅自改作之行為,辯稱:「( 上述刊登在網站上之相片及文字資料來源為何?如何分別?



)我們只作有刊登廣告的客戶網頁,告訴人所提供之相片資 料係代銷公司及不特定人均自行上傳至公司網頁上刊登的。 廣告客戶均由本公司業務人員在外向代銷或建商招募有收取 費用的,另在台南房地王平台上的是沒有收取費用。」,「 (為何公司所刊登之相片及文字會與橙式公司台南情報網站 上所刊登之相片文字相同?)可能是建商或代銷公司自行下 載相關資料上傳至本公司網頁上的,並不是我們公司人員至 橙式公司台南情報網站下載刊登在我們網頁上的。」,「( 為何橙式公司負責人甲○○及丁○○會於刑事告訴狀及警詢 筆錄中指稱你公司所刊登在台南房地王之相片及相關文字係 重製及複製公司所屬台南情報網上下載之相關資料作為蕃茄 公司房屋行銷運作方便使用?你作何解釋?)因為我們都是 從事網路廣告行銷的公司,目前在台南地區我們二家是台南 最大的網路廣告行銷的公司,在競爭下他們有利益上有所損 失所以他們才會這樣說。」云云。
(一)、經查:附表A至C所示之照片,有告訴人所附之網頁對 照資料、照片及光碟等在卷可佐,而其中關於光碟之部 分,業據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進行勘驗(見本院 卷一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進行勘驗(見同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及九十八 年十二月三日進行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二一○頁), 故依各該勘驗之結果可知,各該照片之編排方式有略為 調整及作增、刪變更,並使用於台南房地網之網頁上無 誤,足證附表A至C之部分,確經使用於台南房地網之 網頁上,供行銷各該照片之房地,甚為顯然。其中,關 於附表A、B之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A、B圖片有出現在我們的 網站上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五頁),故就被告乙 ○○供述之內容及本院勘驗關於附件A、B、C之部分 以觀,足證起訴書所載之附表A、B、C之部分,確經 被告蕃茄行銷公司作為行銷、廣告之用,附而供不特定 之多數人瀏覽之台南房地網上,應可認定。
(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妳說的一樣是何 處一樣?)例如六十五頁我存下來時,上面就有一個修 改日期,那就是我存檔的時間,例如2007年8月1 日這是我存檔的時間跟擷取下來時間是同一個時間點。 」,「(當天妳有上網去搜尋的嗎?)對。」,「【( 妳在九十六年七、八月幫忙擷取蒐證過程當中,台南房 地網當時的會員資格,是否跟現在有區別?)當時應該 還沒有會員資格。】」,「(何謂「沒有會員資格」?



)【我們當時在擷取時,還未分成會員制度,當時一般 大家都可以上去瀏覽。】」,「(當時是否有提供瀏覽 者或是有使用該網頁需求者可以上傳圖片的介面?)在 搜尋時應該還沒有。」,「(妳是依照何標準認定應該 還沒有?)【他們的會員制度應該是從九十七年一、二 月開始的】。」,「(妳所謂的會員出現是何意?)會 員出現就是他們有分一般會員及建商會員。」「(之前 有嗎?)這二個他沒有明細的規定是什麼會員制。」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八一頁),經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 「(你是橙式線上行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嗎?) 是。」,「(橙式線上行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 二張蒐證光碟是由你下載的嗎?)是。」,「(你在什 麼地方下載這些資料?)在東門路二段公司。」,「( 被告公司的會員權限前後有無變更?)他們現在有分一 般會員跟建商會員跟仲介會員,我在一開始下載的時候 他們並沒有這種區分。」,「(光碟內容的網頁有無經 過變造?)沒有。」等語一致(見偵二卷第八十頁), 而證人上開所述,經核與證人甲○○證述:「(這些圖 片你們在美編後,會在將美編後的檔案交給建商?)不 會,建商也沒有需要。」,「(第四頁這些檔案是建商 提供給你們的,還是你們自行拍攝的?)這是自行拍攝 的。」,「(拍攝完有無交付給建商?)沒有。」,「 (第六頁B3圖片,是你們自行拍攝的,還是建商給你 們的?)這是我們自行拍攝,且這二部車都是我們的。 」,「(你們自行拍攝照片,還會拿照片檔案給建商嗎 ?)不可能,因為這上面都有車牌號碼,都是我們自己 東西。」,「(就妳所知,房地網的網頁何時開始有會 員權限的區分?)這官司在進行時,【發現是在九十七 年年初,年初的情形會員制度他有出來,但無法使用。 】」,「(何謂「無法使用」?)他有一般會員及建商 會員,一般會員進去討論區是可以去討論,但建商會員 要上傳圖片無法使用。」,「(妳的意思是說建商會員 有可以上傳圖片的權限,是不是?)他上面寫可以,但 事實上是不能用,且這上傳的機制也不是一般消費者懂 得如何使用,因為他有限制到一些圖片太大傳不上去, 對我不懂這些的,我就上傳不上去,且這是一個專業的 相片,不是一般消費者拿的到的東西,因為畢竟房地產 的廣告是很專業的東西。」,「(當時是有可以上傳的 功能?)他有這畫面,但是不能用。」,「(何謂「不 能用」?)覺得他的功能不是完善的,感覺是一個假畫



面。」,「(你們九十六年五月發現你們的網頁遭侵權 時,有無這功能?)沒有。」,「(當時有無相關其他 格式的上傳圖片功能?)沒有。」,「(妳發現有上傳 功能就是在妳說的九十七年一月間?)對。」,「(不 是使用建商會員的身份,是否可以自由上傳檔案?)不 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由上 開證人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以觀,足證證人戊○○於九 十六年七、八月嘗試蒐證而取得蕃茄行銷公司之檔案時 ,台南房地王之網頁並無可上傳功能之使用者介面,換 言之,在九十六年七月、八月時,一般人或建商根本無 法透過自行上傳之方式,將附表A至C行銷房地之照片 張貼至房地網上,彰彰甚明。從而,在九十六年七、八 月時,台南房地王之網頁既無可供上傳之功能,亦無任 何使用者介面足供一般人或建商上傳房屋行銷之廣告, 顯然台南房王網頁上如同附表A至C所使用之行銷房 地之照片,並非一般人或建商上傳所致,應可認定。故 被告乙○○辯稱:「可能是建商或代銷公司自行下載相 關資料上傳至本公司網頁上的,並不是我們公司人員至 橙式公司台南情報網站下載刊登在我們網頁上的。」云 云,即難憑信。
(三)、另證人徐錦華於偵查中證稱:「(現職?)我是住城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務助理。」,「(是否曾幫住城建設 股份公司作荷里揚建案的網路廣告?)我們公司是委託 橙式線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做作荷里揚建案的網路廣告 。」,「(提示,荷里揚照片B1-B12,這十二張 照片是如何而來?)這些照片都是橙式線上公司的丁○ ○先生幫我們公司拍的,他拍這些照片是要用來做我們 公司委託橙式線上公司刊登荷里揚建案網路廣告使用。 」,「(是否曾提供上開照片給蕃茄行銷有限公司或台 南房王網站使用?)沒有。」,「(這些圖片是否為 你上傳至台南房王網站?)不是。」,「(有無叫其 他人上傳?)沒有。」等語(見偵二卷第二四五頁), 並證稱:「(是否為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務助理? )是。」,「(你們公司荷里揚建案的網路廣告是誰負 責?)當初負責的人已經不在,我們是給橙式線上做代 銷跟廣告。」,「(這網路廣告是委託誰製作?)橙式 線上。」,「(廣告上的照片是誰提供的?)橙式線上 他們自己拍的。」,「(你們這個廣告有在台南房地王 刊登嗎?)沒有,我們沒有提供他們資料。」,「(台 南房地王要刊登這個廣告之前有沒有經過你們同意?)



我不知道有沒有同意,因為他們當初連絡的不知道是連 絡誰。」「(你們公司有沒有人把這個廣告上傳到台南 房地王網站?)沒有。」等語(見偵二卷第二四七頁至 第二四八頁),足證荷里揚建案之照片係委託登上公司 製作及代銷、廣告,住城建設公司亦未將該廣告上傳至 台南房地網甚明;至於證人楊麗美則於偵查中證稱:「 (現職?)我是寬達建設有限公司的會計人員,寬達建 設公司收到傳票,今天派我到庭說明。」,「(是否曾 幫寬達建設公司作福居建案的網路廣告?)寬達建設公 司指派我處裡福居建案網路廣告委託業務,寬達建設公 司首先是在二、三年前委託橙式線上行銷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刊登網路廣告,後來才另外又委託蕃茄行銷有限公 司刊登網路廣告。」,「(提示,福居照片A1、A2 ,這二張照片是如何而來?)我們的建案有請一位張先 生幫我們拍照,拍完照後再由我將照片交給廣告公司, 但是這二張照片並不在我們委託張先生拍的照片裡面, 我不知道這二張照片怎麼來的。」,「(是否曾提供福 居建案照片及福居照片A1、A2給橙式線上行銷設計 股份有限公司及蕃茄行銷有限公司?)我們只提供我們 請張先生拍的照片,不包含福居照片A1、A2。」, 「(提示,卷內台南房地王優遊館建案之網頁圖片,這 些圖片是否為你提供或上傳至台南房王網站?)沒有 ,我是以隨身碟或光碟片提供給廣告公司。」「(有無 叫其他人上傳?)沒有。」,「(你對你們公司福居建 案的網路廣告是否了解?)我知道。」,「(照片是你 們提供的還是他們去拍的?)房子裡面的照片是我們提 供的,但是剛剛事務官提示的那些照片不知道是誰拍的 。」等語(見偵二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三二頁),足證 寬達建設公司雖先委託登上公司刊登網路廣告,其後雖 有另委託蕃茄行銷公司刊登網路廣告,然照片A1及A 2之部分,並非該公司提供,亦未請他人上傳至台南房 地網,復據證人陳述明確,足證蕃茄行銷公司在台南房 地網上關於福居之上開照片,顯然亦非基於合法使用或 專屬授權而來;另外,證人丁○○證稱:「(第五頁之 照片,左側是你們公司的圖片,這些照片是何人提供給 你們的?)部分是建商,部分是我去拍的。」,「(第 四頁中的三張圖片是建商提供的,還是你去拍的?)我 去拍的。」,「(第五頁左上角第一張圖片有寫「福居 ,位置決勝,店住典範」這部分,這是建商提供給你們 時就已經加註的標題?)這標題是建商提供的,樣式是



我們網頁設計師編輯的。」,「(文案是建商提供的, 排版及樣式是你們美編設計?)對。」,「(你們第四 頁A1到A3之照片及美編後的圖檔,是否有再重新交 付給建商?)沒有。」,「(第八頁的部分,左側是新 屋網的圖片,上面這些圖片你們是如何取得的?)部分 是建商,部分是我去拍的。」,「(第六和第七頁的照 片,B1到B12之照片中,哪些是建商提供,哪些是 你自己本人去拍攝的?)B1、B2、B3、B5,B 3確定,因為車子是我本人的。」,「(在左側即你們 在網頁上擷取下來的照片右下角都會有小字寫「外觀實 景拍攝」或「裝潢實景拍攝」等字樣,這些是建商給你 們圖片時,就已經標註上去的嗎?)是我們美編設計師 標註上去的。」,「(在中段有個「外觀手感」有個老 人和小孩的部分,這是建商給你們圖片時就已經附加上 的嗎?)這都是我們美工編輯做上去的。」,「(你剛 所述B3照片確認是你所拍攝的,因為車子是你的,照 片你拍攝完後,有無交還給建商?)沒有。」,「(美 編後這些圖檔你有無再給建商過?)沒有。」,「(荷 里揚這份,發現你們的網頁被被告房地網侵權,是在何 位置發現該圖樣?)在房地網的首頁有一個位置點進去 就是荷里揚的網頁。」「(點進去後是否就是第八頁右 側的圖片?)對。」,「(你們在荷里揚這張圖片上, 右側處每個地方都用圓圈及方框框起來意思為何?)代 表我們網頁設計師排版編輯的,因為我們檔案並沒有給 房地網怎麼會出現跟我們相同的字樣及編輯。」,「( 第十一頁右側圖,該圖是從何處發現的?)從房地網的 網站裡面「大林建案」點進去發現的。」,「(「大林 建案」他的點閱案件是在網站上的何位置?)房地網的 廣告頁發現的。」,「(第九、十頁左側這些比對照片 ,你們是如何取得這些照片?)這些照片都是我去拍的 ,且裡面的車子也是我自己開的車,旁邊休旅車是建商 老闆娘的車,且這二部車都是我開進去的。」,「(你 說這些照片全都是你自己拍攝的?)沒有錯。」,「( 第十一頁左側圖片,每張圖片右下角都會有些字樣,譬 如二台車子這標示著雙車庫,下面有標示日式後花園, 這些是建商交給你們圖片時就已經有編輯還是你們自己 美編的?)我們自己編輯上去的。」,「(網頁中間從 你所拍攝的這些照片共十一張,這樣的排列順序,從上 到下,從左到右是何人要這樣排列的?)我請網頁設計 師編排上去的。」,「(編排後你拍攝的現場照片原始



檔,有無交給建商或是其他人?)沒有。」,「(編排 好的圖檔,你有無交給建商或是其他人?)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足證起訴書附 表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之照片及其編輯,顯然係證人丁○ ○先行拍攝,或建商將圖片交由證人丁○○後,再請網 頁設計師編排而成之網頁圖片,故針對附表A至C放置 於台南房地王之網頁上照片,蕃茄行銷公司確未經原始 制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放置於台南房地王之網頁上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予以瀏覽,而登上公司就前開附表 A至C之照片既有原始製作權或專屬授權,有合約書附 卷足參(見偵一卷第七頁、第十二頁及自行提出之照片 原始檔案,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惟被告蕃茄行銷公 司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有改作或重製權限之合約書 或其具有原始製作權、獲得建商專屬授權之證明,故被 告蕃茄行銷公司對於其於台南房地王之網頁上所放置無 原始製作權或獲得專屬授權之圖片,自難認有合法改作 之權限,殆無疑義。
(四)、證人戊○○亦證稱:「(有關房地網的網頁部份,是否 是妳所蒐集的?)是。」,「(蒐集的方式為何?)用 軟體擷取下來。」,「(從何處擷取下來的?)從他們 房地網上擷取下來的。」「(妳是如何知道選擇哪些檔 案擷取?)找跟我們公司有一樣的就複製下來。」「( 從A到I建案,妳是如何知道要選擇A到I來擷取檔案 ?)第一是公司的主管丁○○請我們幫他下載的。」, 「(丁○○是如何跟妳講的?)案件是由我們公司去幫 建商做網頁部份,如果是我們公司收進來的案件,我們 就有去擷取下來。」,「(妳擷取的方式為何?)電腦 軟體,軟體名稱已忘記了,該軟體是專門在擷取網頁圖 面的軟體,擷取後就將它存檔在電腦中。」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八十頁),足證附表A至C在台南房地網中出 現之照片(附表D至I之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 ,詳如後述「丙」之部分),確係自證人戊○○以軟體 錄製而存檔下來無訛。參酌本院針對前開擷取過程進行 勘驗(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之勘驗筆錄 ),已確認證人戊○○乃是針對放置於台南房地王之網 頁上按步就班擷取被告蕃茄行銷公司之網頁照片無訛, 而上開出現於台南房王網頁上之照片,復經證人戊○ ○證述係由其於當時以錄影軟體複製下來存檔甚明,準 此,足認附表A至C之照片,自九十六年五月發現後以 迄證人戊○○以錄製軟體進行檔案擷取時,確係放置於



被告蕃茄行銷公司之台南房地網上甚明。故被告蕃茄行 銷公司既無合法改作或重製之權限,竟自九十六年五月 起,將附表A至C之照片稍加變更編排等方式進行改作 ,進而放置於台南房地王之網頁上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進 行瀏覽,顯然係侵害他人原始製作或侵害他人經專屬授 權之行為,確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從而,被告辯 稱:「因為我們都是從事網路廣告行銷的公司,目前在 台南地區我們二家是台南最大的網路廣告行銷的公司, 在競爭下他們有利益上有所損失所以他們才會這樣說。 」云云,不僅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益見其所辯顯難憑 採。
(五)、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現為蕃茄行銷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你於蕃茄公司擔任何種職務?負責項 目?公司經營項目為何?)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公司的 經營方向及網站行銷設計。房地產業的新成屋資訊平台 的服務。」,「(公司員工有幾人?負責項目?)公司 員工約有七個人。員工大都是負責公司業務在外找建商 刊登廣告。」,「(台南房王網頁係何人所申請?作 何用途?)是我本人所申請的。作為蕃茄公司刊登在網 站之新成屋資訊的平台。」,「(台南房王網頁公布 於何處?如何進入該網站?網址為何?不特定之人是否 均可自油瀏覽?)該網頁係刊登在網路上。只要打台南 新屋等相關字義就可以搜尋到我們公司的網頁。網址為 www.taian-house.com.tw。是的。」等語(見警卷第一 頁至第二頁),並於偵查中供稱:「(臺南房地網網站 是誰架設的?)是我。」,「(是誰負責維護?)是我 。」,「(臺南房地網網站程式是誰設計的?)也是我 。」,「(也是你負責維護?)是。」,「(資料庫是 誰在負責管理、維護?)全部都是我。」,「(這個網 站管理者帳號有什麼權限?)看到會員管理或建案管理 。」,「(會員管理可以做什麼?)這個會員資格有無 符合、刪除或異動,可以修改資料。」,「(建案管理 可以做什麼?)建案的基本資料修改、新增或刪除。」 ,「(新增是新增那個部分?)有新的建案推出來,我 們也可以從後端把資料新增上去。」等語(見偵二卷第 一一三頁),足證臺南房地王之網頁係由被告乙○○所 申請,關於該網站之程式亦由被告乙○○所設計、資料 庫之管理、維護及修改、新增或刪除,均由其負責甚明 。故台南房地王之網頁既由被告乙○○進行建案管理基 本資料之修改、新增或刪除,對於在該網頁上出現未經



合法取得或授權之附表A至C之照片,自不得任意變更 編排方式而重製,惟在檢察官業已舉證證明附表A至C 之照片並未授權給被告蕃茄行銷公司,被告蕃茄行銷公 司竟將上開照片置於台南房地王之網頁上供人瀏覽,不 僅被告乙○○無法解釋何以在其經營之公司網頁上為何 會放置完全相同之照片,或針對稍加改變編排方式之照 片提出為何會如此之說明,參以其係台南房地王之網站 管理員,有維護、刪除、新增、修改資料庫之權限,加 上廠商並未授權被告蕃茄行銷公司可使用附表A至C之 照片,當時之網站又無法任由建商或一般人進行上傳照 片之機制,復據證人戊○○及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 確如前,則在台南房地王之網頁上關於附表A至C之照 片與告訴人登上公司所提出之網頁編排及其製作方式相 同,顯然是具有網站管理者之被告乙○○重製他人有著 作權照片之結果,從而,被告乙○○既未經授權,亦無 其他合法使用附表A至C照片之權限,竟將之重製而放 置於其所管理之台南房地網,益徵被告乙○○對於重製 之行為,主觀上顯然有故意之存在,彰彰甚明。(六)、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上午 十時三十分針對http://taian.housetube.tw/進行勘驗 ,其情形:1、由乙○○操作,說明一般會員貼圖過程 :一般會員在網頁無法貼圖,必須在討論區免費租售網 才可以貼圖,乙○○以重新加入會員方式註冊一個新的 一般會員,會員名稱「housetube」,以「housetube」 帳號至討論區發表一主題TEST的文章,經乙○○表示一 般會員在討論區的貼圖只能在發表的文章內看到,並不 能在網頁建案看到。2、由乙○○操作說明建商會員貼 圖過程:乙○○以重新加入會員方式註冊一個新的一般 會員名稱「housetube1」,以「housetube1」帳號點選 「建案登錄」連結,進入建商管理系統,再點選新增建 案,新增建案名稱「TEST」並上傳圖片,上傳後以未登 入會員方式,到臺南房地王首頁,點選南科特區(TEST 建案登記南科特區),再點選TEST建案,乙○○表示建 商會員最多可貼八張,乙○○依序貼八張圖片,建案資 料畫面只能出現一張圖片,乙○○表示,如要顯示所有 圖片,需要管理人員審核,核可後才能出現,乙○○表 示九十七年十二月份網頁程式改版需審核,十二月以前 不需審核,乙○○表示建案資料自桌面移除時需管理者 做移除的動作,移除後檔案及照片仍會留存資料庫內。 3、乙○○以管理者「列車長」身份登入首頁,點選「



後台」做管理,檢察事務官將TEST建案上傳八張圖片作 審核核可,讓八張圖片都顯示在桌面資料上,管理建案 的畫面上並沒有審核核可的項目,乙○○表示這是程式 改版造成的錯誤,另外在資料庫內建商及建案的關係, 建案及圖片的關係都有做索引連結。4、檢察事務官請 乙○○以建商會員身份登入,並在建案桌面加入地圖標 示,標示後建案資料畫面顯示地圖並出現上傳八張圖片 ,乙○○表示這是因為程式不穩定造成圖片未審核就出 現。五、檢察事務官請乙○○從資料庫內找出九十六他 三三二0號卷第五頁荷里揚建案圖片及資料,及第十四 頁福居建案圖片及資料(見偵二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四 ○頁),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考,然上開勘驗之時間為九 十八年一月六日,台南房地王之網頁業已具備得由建商 上傳照片或其他檔案之功能,是時尚難以該網頁已具備 得上傳照片或其他檔案之功能,即溯及自始認定九十六 年五月間即已具備得由建商上傳照片或其他檔案之功能 。故此部分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蕃茄行銷公司或乙○○ 之證明。
(七)、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上傳之 IP位址,且照片可透過複製之方式進行取得云云。然 查:有無上傳之IP位址僅是供本院作為認定之基準之 一,況且IP位址有浮動式及固定式之IP位址,若以 浮動式之IP位址進行上傳,每次上傳之IP號碼並不 相同,甚至在不同電腦使用上傳之方法,在斷線後重新 上線,均可能會產生不同之IP位址,因此,辯護人以 檢察官未提出上傳之IP位址遽論本案無積極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違法重製行為,恐嫌速斷。況且,被告之辯護 人主張:「現在保存相片的方式很簡單,不需要特別的 技術,只要按右鍵儲存,根本不需要什麼特別技術,建 商在賣房子又很多特殊的情形,他們有代銷公司、廣告 公司、計畫公司,甚至有些是整個承包起來賣的,有這 麼多人可能會去瞭解這建案,假設一個環節,有個人做 廣告他是參考這建商在其他的廣告是如何的呈現,重點 也是在於建商的問題」等節,然此部分並未據被告乙○ ○提出附表A至C之建商有有代銷公司、廣告公司、計 畫公司等完整行銷房地環節之證明,亦未據被告提出反 證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係經偽造、變造之證明,申 言之,被告乙○○就附表A至C之照片欠缺合法授權乙 節,業據檢察官提出證人徐錦華楊麗美及丁○○等人 證述如前,並經確認並未針對附表A至C之照片有合法



授權予被告蕃茄行銷公司,亦排除由建商自行上傳或委 由他人上傳之可能性,則管理蕃茄行銷公司關於台南房王網頁者既僅被告乙○○一人,其亦自承專業為網頁 設計,網頁亦係出自其手,由其製作、更新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九八頁),則檢察官既已就被告違反著作 權法之行為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苟被 告否認此一犯罪事實,自應以反證推翻之。然被告不僅 無法提出為何其所設計之網頁形態、特徵與登上公司之 照片如此相同之證據,亦未解釋其對於各該建案之網頁 編排、內容、字體、顏色及相關照片之特色為何又與登 上公司有合法授權之照片相同,自難僅以被告乙○○未 有任何證據支持之辯解,即遽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明。(八)、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蕃茄行銷公司及乙○○前開所 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難認屬實,而證人戊○○、丁 ○○、甲○○、徐錦華楊麗美等人前開所述,與事實 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及蕃茄 行銷公司之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就附表A至C所示之照片進行改作而放置於台 南房地王之網頁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改 作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蕃茄行銷公司就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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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上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蕃茄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達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