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758號
TNDM,98,易,1758,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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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
第1744號),經本院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劉萬寶(所涉侮辱、傷害犯行另案判決)為兄弟關 係,與劉順榮、劉黃德珍、乙○○分別為同母異父之兄、弟 媳、叔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緣劉 萬寶於民國97年3 月28日,參與胞弟劉金龍喪葬事宜,因與 乙○○、劉順榮等人就喪葬禮儀意見不合而爭執未休,進而 發生口角。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眾人分別趨車前往臺 南縣鹽水鎮○○路6 號之鹽水鎮第一納骨塔進行劉金龍之骨 灰安置事宜,劉萬寶與乙○○又生爭吵,劉萬寶徒手揮打乙 ○○一個耳光後,丙○○見狀遂與劉萬寶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徒手將乙○○拐倒在地,由丙○○壓制乙○○雙腳 ,劉萬寶則繼續撲打乙○○,致乙○○受有肘、前臂及腕磨 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眩暈 、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 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其他證 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經本院於99年3月2日公 開審理之始,當庭宣示均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該日審判筆 錄。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7年3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 臺南縣鹽水鎮○○路6 號之鹽水鎮第一納骨塔,有將告訴人 乙○○壓下致其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劉萬寶共同 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打伊,伊才將他拐倒在 地,並與他互毆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而 告訴人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 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眩暈、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以伊只有將告訴人壓倒在地,沒有進一步傷害 之行為云云置辯。惟查,依告訴人遭受被告上開傷害犯行 ,於該日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就診治療結果,告 訴人確係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 、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眩暈、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 害,亦經前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無誤。
㈢末查本件目擊者於他案中曾分別證述如下:
⒈目擊者即告訴人之父親劉順榮證稱:「…因為我兒子被 被告劉萬寶打,揍下去後,又被丙○○從後面用手勾著 脖子,用腳像柔道將他拐倒,拐倒後將腳壓著,不要讓 他爬起來,讓劉萬寶從頭那邊一直揍。…」等語(見97 年度易字第1868號院卷第72頁)。
⒉目擊者即葬儀社人員吳政虔之證述:「…被告劉萬寶用 他的左手去勾住乙○○的脖子,右手出拳打他的臉,丙 ○○看到被告劉萬寶出手打他後,也跟著出手去打乙○ ○,之後將他壓在地上打,…」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 1868號院卷第103頁)。
⒊目擊者即告訴人之母親劉黃德珍證稱:「…被告劉萬寶 就用拳頭揍乙○○,他不是用巴掌,是用拳頭很大的力 量揍他,在很遠的地方都有聽到,因很突然,乙○○就 愣住一下還沒回過神時,丙○○就將乙○○拐倒在地上 ,還壓住他的雙腳再往後拉一下,讓乙○○不能爬起來



,被告劉萬寶看到他倒在地上,就跑去揍乙○○的頭及 身體,全身都有揍,…」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1868號 院卷第143頁背面)。
⒋茲詳稽上開所證,上述三人均一致供證被告丙○○確實 有與另案被告劉萬寶共同聯手將告訴人拐倒、撲打之, 足認被告丙○○確與劉萬寶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 告丙○○拐倒壓制告訴人,並由劉萬寶出手毆打之,導 致告訴人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 傷、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眩暈、腦震盪無意識喪失 等傷害,要屬實在。被告上開抗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查,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肘、前臂及腕 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 眩暈、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被告丙○○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故被告丙○○傷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劉萬寶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 乙○○之長輩,因對胞弟劉金龍喪葬細節發生爭執,而為本 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 、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並兼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63 號判決對共同正 犯劉萬寶所處之新臺幣10000 元罰金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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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