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未○○
複 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永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卯○○
寅○○
戊○○
丁○○
己○○
子○○
法定代理人 巳○○○
被 告 丑○○
辰○○
午○○
乙○○○
壬○○
辛○○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陸佰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永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庚○○、卯○○、寅○○及案外人 賴志益、賴崑陽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貳仟玖佰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到期日為民國八十 二年六月十七日(嗣經展延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並加入被告丑○○為連帶保 證人),應按月繳納利息,並應依借據所定期日償還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借據第六條條文及增補借據第三條條文
)。另案外人賴志益及賴崑陽既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按原借據第十一條條 文並載明凡借用人基於本借據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願擔負連帶償還之 責任。惟賴志益及賴崑陽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及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巳○○○、戊○○、丁○○、己○○、子○○(以上為 賴志益之繼承人,復為賴崑陽之代位繼承人)、辰○○、卯○○、午○○、乙 ○○○、寅○○、壬○○、辛○○、癸○○(以上為賴崑陽之繼承人)等未依 法拋棄繼承,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負 連帶償還之責。詎被告等僅履償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遲延利息,除 積欠遲延利息未繳,亦未依約定期日償還本金,而本借款業於民國九十年六月 十七日到期,迭經催討未獲償清,計尚欠本金新台幣貳仟柒拾萬元及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等,被告等依法應連帶全數給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及增補借據影本計六份、放款帳影本乙份、戶籍謄本。乙、被告卯○○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放款借據、增補借據之真正均不爭執,願再給付利息。丙、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除卯○○外,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等為證,復為被告卯○○所不爭;另惟賴 志益及賴崑陽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及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 被告巳○○○、戊○○、丁○○、己○○、子○○為賴志益之繼承人,並為賴崑 陽之代位繼承人,被告辰○○、卯○○、午○○、乙○○○、寅○○、壬○○、 辛○○、癸○○為賴崑陽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仟零柒拾萬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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