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4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輝展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以販賣汽車零件為業, 平時駕駛自小客車載送汽車零件至客戶處,駕駛為其附隨業 務。甲○○於民國98年7月27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 L-9665號自小客車欲送貨至客戶處,途中沿臺南縣學甲鎮豐 和里美豐縣171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9公里 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 路段標示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 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慢行,而超速行駛,適有行人謝陳杏菜亦疏未注意左右來 車,即由南向北違規徒步穿越馬路,甲○○因煞避不及,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撞及謝陳杏菜,致謝陳杏菜受 有頭腹胸撞傷、顱內出血併重度氣血胸之傷害,經送往財團 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救治,仍 因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 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 學甲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相字第987號相驗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頁、第17
-26頁)。又被害人謝陳杏菜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腹胸撞傷、 顱內出血併重度氣血胸之傷害,經送往新樓醫院救治,於到 院前呈死亡情形,於98年7月27日下午8時15分許宣佈急救無 效,有新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前開相驗 卷第28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及相驗照片14幀附卷可憑(見前揭相驗卷第30頁、第33- 39頁、第44-51頁)。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 被害人謝陳杏菜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謝陳杏菜因而受有前 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併重度氣血胸不治 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0幀在卷可參,可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謝陳杏菜徒步行走,違 規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甲○○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2月5日 南鑑字第0995900453號函附臺南區981147號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被害人謝陳杏菜係因本件車 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謝陳杏菜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 見前揭相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茲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並超速行駛,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謝陳杏菜死亡,造成生
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審酌被告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害人謝陳杏菜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 為肇事主因,且被告業與被害人謝陳杏菜之家屬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有臺南縣學甲鎮調解委員會98年度刑調字第 083號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 、42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