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1379號
TNDM,98,交聲,137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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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決
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NK6-023號重 型機車,於民國98年4月4日15時55分許,騎乘機車未戴安全 帽行經臺南市○○路與裕農路路口處,遭臺南市警察局保安 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由予以 攔停摯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98年9月15日其前往監理站更換駕駛執照 時,經監理站人員告知有二張罰單未繳,惟經調閱該二張罰 單,發現罰單之簽名非異議人所簽,且異議人從未未戴安全 帽騎乘機車,故於監理站寫陳情單。然舉發機關員警卻以開 單實有核對駕駛人之身分證,惟異議人之身分證件均在異議 人身邊,該警員所見之身分證為何,實令異議人存疑。故請 調查車主實際用車情形,證明該車非異議人所騎乘,並比對 舉發通知單之字跡與異議人實際簽名之差異,爰聲明異議, 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固有明文。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又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
四、本院審酌:
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500元罰鍰之事實,固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



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 知單等件在卷可佐。
㈡惟查證人即員警陳東河證稱:本件違規是我告發的,當時我 發現聲明異議人甲○○小姐未帶行照與駕照,我依法攔停, 於15時57分查到車籍及違規人的身份證字號」、「身分證字 號係違規人當場報給警察」、「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我不確 定是否是在場的異議人」、「我有問車子係何人所有,他說 他朋友的。3月26號也有因為未戴安全帽,被其他同事舉發 ,我有影印舉發單上的簽名係相同的」等語(本院卷第19、 20頁),足證舉發機關員警未曾查核證件,僅憑違規駕駛人 所稱之身分證字號以及人別資料,即開單舉發異議人,又員 警到場亦無法辨認異議人是否為違規駕駛人。準此,當時實 際違規駕駛人究是否為異議人,即非無疑。再者,異議人稱 遭冒名簽收罰單等語,經比對本件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 號及另案之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0頁),與異議人到庭之簽名(本 院卷第20頁)、聲明異議狀之簽名(本院卷第2頁)、臺南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簽 名與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7、28頁),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陳述單之簽名(本院卷第9頁),查得舉發通知單上 姓名三字之寫法,均以一筆連貫之筆觸書寫,與異議人簽名 均清楚書寫完整筆畫,兩者字型之勾勒、筆觸、運筆、筆順 、結構等均為不同,顯非同一人之筆跡,應可認非異議人親 自為之。
㈢綜上所述,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既非異議人所書寫,則異 議人辯稱其非當日違規駕駛人乙節,堪予採信。原處分機關 未察上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之部分,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 上開部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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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