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433號
TNDM,96,訴,1433,2010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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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
10號、95年度偵字第2355、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下:
㈠被告乙○○(綽號大俠、小陳)、甲○○(綽號偉仔)因知 悉以「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方式為業有利可圖,乃各與 「李堃宏」之成年男子(綽號老二,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不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之 犯意連絡,乙○○自民國(下同)92年5、6月間起,甲○○ 自93年10月間起,由李堃宏出資,乙○○甲○○二人則各 自負責帶領客人至臺南縣永康市○○○路305號「家樂福量 販店」(以下簡稱家樂福中華店),為假消費、真刷卡換現 金之分工方式,並以臺南縣永康市○○○路358巷12號之「 大韓商行」為據點,先由乙○○甲○○在中華日報、自由 時報刊載「刷卡拿現金」之廣告,或透過他人之引介,明知 如起訴書附表(一)之一、二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並無消費 真意,僅係急需用錢欲換得現金花用,卻仍帶領上述持卡人 至上址家樂福中華店之收銀機櫃檯,未經進入賣場選購商品 ,直接由乙○○甲○○告知結帳收銀小姐所購買之商品種 類、數量後結帳,上述持卡人均明知其無購物消費事實,而 仍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表示其已消費如起訴書附表(一 )之一、二所示之刷卡金額,乙○○甲○○則在取得家樂 福中華店所交付之各持卡人刷卡商品提貨單後,即交付刷卡 金額百分之92或百分之93不等之現金予各該持卡人,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家樂福中華店收銀人員於業務上 製作此一不實之電磁紀錄連同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及如起訴書附表(一)之一、二所示之發卡銀行請領刷卡金 額,致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發卡銀行因此誤以為各刷 卡人有真實消費買賣,而陷於錯誤,依約定將刷卡款項匯入 家樂福中華店指定之帳戶,先行墊付,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及各該發卡銀行。乙○○甲○○則將取得之各 類商品(如菸酒、飲料、清潔用品),以較低之盤價轉賣予



臺南縣市之大盤商,而迅速取得現金以供週轉,所獲利益則 由乙○○甲○○各與「李堃宏」平分,甲○○因此每月獲 利新台幣(下同)3萬餘元,乙○○則每月獲利約2萬元至3 萬元等情節,認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及同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嫌。 ㈡又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60「曾建源」為「曾建原」之 誤載,編號66「郭明庸」為「郭學庸」之誤載,編號74「杜 美玲」為「杜美鈴」之誤載,編號91「陳龍州」為「陳龍洲 」之誤載,編號105、152「蔡昆山」為「蔡崑山」之誤載, 編號125之「曾?德」為「曾灯德」之漏載,編號126之「胡 ?松」為「胡栢松」之漏載,編號145之下一人「葉憲岡」 編號「14?」,應更正為編號146,並將原編號146至153之 人員依序更正為編號147吳東信,編號148、149、150謝錫勳 ,編號151、152林宗義,編號153蔡崑山,編號154宋弘諭等 情節,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9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 明補正;另原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153宋弘諭部分( 即前揭更正後之編號154持卡人),因無相關卷證資料,亦 經蒞庭檢察官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陳明減縮此部分起訴範圍 〈均見本院B卷第205頁筆錄記載,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乙○ ○、甲○○各自帶領如起訴書附表(一)之一、二所示之信 用卡持卡人至家樂福中華店刷卡交易之情節,經本院函查結 果,暨各該信用卡使用情形,業經各整理如附表一(即被告 乙○○部分,見本院B卷第229至276頁)、附表二(即被告 甲○○部分,見本院B卷第279至282頁),以下均以附表一 、附表二之內容論述〉。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乙○○甲○○涉有上開常業詐欺及常業重 利罪嫌,各係以下列證據為論據:
㈠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 被告甲○○於95年4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持 卡人各於警詢中或偵查中之陳述,家樂福量販店員工林雅玲 、劉雅真、黃麗如、朱麗靜、謝志宏、陳玄寅等人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陳述,及扣案之被告乙○○所有用以聯絡借款人、 家樂福員工所使用之NOKIA行動電話4支(門號及手機序號各 為①門號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0、②門號00000 0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0、③門號0000000000及序號00 000000000000、④門號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廣告各1則、刷卡機1台、在家樂福 中華店一號櫃檯搜索查扣刷卡機1台(編號00000000)、持 卡人劉炳宏之統一發票及簽帳單各1紙、持卡人林義雄簽帳 單2紙、持卡人楊仁文之提貨單1紙、持卡人陳亮光之提貨單



1紙及簽帳單2紙,暨被告乙○○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等證據。
㈡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 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刷卡人各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蔡進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家樂福量販店 員工林雅玲、劉雅真、黃麗如、朱麗靜、謝志宏、陳玄寅等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及在「大韓商行」搜索查扣被告 甲○○所有長壽香煙2箱、行動電話2具(門號各為00000000 00、0000000000)、姓名貼7張、電腦1台、名片1張、現金 229000元等證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被告乙○○甲○○對於其等各與「李堃宏」之成年男子共 同在中華日報、自由時報刊載「刷卡拿現金」之廣告,或透 過他人之引介,各帶領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至 家樂福中華店刷卡消費,並由被告二人取得各刷卡人之提貨 單後,即交付刷卡金額百分之92或百分之93不等之現金予各 刷卡人,嗣再將取得之各類商品(如菸酒、飲料、清潔用品 )以較低之盤價轉賣予臺南縣市之大盤商等情節,均坦承不 諱,但否認其等所為觸犯常業詐欺罪及常業重利罪。 ㈡被告二人共同選任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二人所帶往家樂福中 華店刷卡之持卡人,與家樂福賣場間確係真消費,並非假買 賣,且被告與刷卡人間並無借貸行為,亦無使用詐術使刷卡 銀行陷於錯誤而代付款,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及92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要旨,均認為「刷卡假消費」 應審酌消費者於刷卡時是否有繳款之意思,如刷卡當時並無 不繳付簽帳款之意思,或日後確實依數繳納,則無不法意圖 可言。是本案之刷卡人前往家樂福購物後,自願以較低價格 轉讓予被告,被告再以較稍高之價格出售予大盤商,獲取些 許差額利益,且無以低劣貨品或浮誇價格不實之方式銷售該 貨品情事,並無「真刷卡、假消費」之不法行為。又本案之 各刷卡人多係因一時資金週轉不靈,而利用信用卡刷卡消費 換取現金,並無自始不繳款意圖,被告二人亦無令各持卡人 陷於錯誤而刷卡,且其等將取得之各類商品以較低之盤價轉 讓予大盤商,每月獲利僅2萬元至3萬元,亦無暴利可言等辯 護意旨,請求均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見本院B卷第313至 315 頁)。
四、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下列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本院認為被告乙○○甲○○二人均無罪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 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 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 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 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 財或得利之犯意。再者,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 :⑴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 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 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 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 ,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 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 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345條之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間茍無民事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即無債權人之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及債 務人因借款而須支付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可言,自無由成立刑 法重利罪或常業重利罪。
㈡經查,被告乙○○自92年5、6月間起,被告甲○○自93年10 月間起,各與「李堃宏」之成年男子(綽號老二,真實姓名 年籍住址不詳)共同以臺南縣永康市○○○路358巷12號之 「大韓商行」為據點,由「李堃宏」出資,並由被告乙○○甲○○先在中華日報、自由時報刊載「刷卡拿現金」之廣



告,或透過他人之引介,各自帶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 卡持卡人,至臺南縣永康市○○○路305號之家樂福中華店 收銀機櫃檯,未經進入賣場選購商品,直接由被告乙○○甲○○告知結帳收銀小姐所購買之商品種類、數量後結帳, 並由各該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表示其等已消費, 再由被告乙○○甲○○二人取得家樂福中華店所交付之各 刷卡人提貨單後,交付刷卡金額百分之92或百分之93不等之 現金予各該刷卡人,嗣再將所取得之各類商品(如菸酒、飲 料、清潔用品)以較低之盤價轉賣予大盤商,獲取毛利;而 家樂福中華店則以各刷卡人之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及發卡銀行請領各筆刷卡交易金額等情節,業據被告乙○○甲○○二人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南市警五刑字第21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6頁,南市警五 刑字第143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0-105頁,94偵3910號偵 查卷第6-7、38-39頁,95偵2355號偵查卷㈠第87-89頁被告 乙○○之供述,警二卷第119-120、121-125、126-129頁, 95 偵2355號偵查卷㈠第111-115頁被告甲○○之供述,及本 院B卷第204-205頁、226頁及293頁之「不爭執事項」),並 有以下證據:
⑴附表一之持卡人王劉麗雪、蕭盈安鄭企峰薛尊仁、張慈 景、李建德、葉明福劉錳沛、梁云貞、徐祥榮、莊炳坤、 劉孟龍、黃鴻銘、陳阿紅王昶富、江定安、黃俊榮、郭茗 玉、王述和、薛豐仁、黃文達楊明憲蔡秀鳳張敏宏何麗貞、陳進財、劉炳宏、林義雄、楊仁文、陳亮光、黃伯 寧、林久槃、洪文隆、沈士貴、王勇智周振舜王惠保王孝忠、徐志興、郭俊佐、蔡奇甫、林春清、周文源、朱俊 吉、鄭憲明、邱金德、許勝樹、陳素月、林仰全、羅清輝、 林政璋、黃福全王基成黃榮泰陳石獅陳文景、宋武 原、林秀英、陳春田、曾建原、胡俊銘黃秋霖史旺盛、 潘宗治、薛清璋、郭學庸、施清尚、蔡福壽江福進、吳昆 鍠、陳明水余宗勝杜美鈴、鄭錦隆、黃永信、方大德、 蔡永勇、謝雪菊、曹永慶、吳進龍、顏國文、許鐸耀、陳萬 順、翁銀蓮、王策勳、石智宏、黃淑雅、陳生來、陳龍洲、 沈進德、陳金現吳燕清黃雙福、李芳福、羅維中、吳政 義、吳明鴻、黃榮宗、邱佳惠、張美雲、盧兆興、黃啟斌、 蔡崑山、黃進傳、蔡淑棟、黃美人林維良、曾國賢、張鴻 明、沈錦足馮家明、曾銘泉、宋克遠、簡原泉、鍾寶慶、 郭明達、黃惠萍王寶宗曾中林、蔡志賢、林久棨、曾灯 德、胡栢松郭瑞章吳嘉雯、曾珈樂、周聖堯、徐榮瑞、 蔡漢章、蔡秀美、洪琴鶯、林施秀惠、朱新民、楊志剛、黃



木輝葉憲岡吳東信謝錫勳、林宗義等人;及附表二之 持卡人張榮貴張耿杰吳幸樺、李金泰、陳聰瑞林信雄毛麗菁黃雙福、陳文松、鄭勇、洪志隆、李明強、郭笙 益、黃永生魏琬芳等人,各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其等與 被告二人相約在家樂福出入口見面談論借貸金額後,由被告 乙○○甲○○帶領伊等進入家樂福刷卡機結帳櫃臺刷卡購 物後,將提貨單交予乙○○甲○○,再由乙○○甲○○ 交付刷卡金額百分之92或百分之93之現金(即每1萬元扣除 700元或800元)予伊等情節〈附表一部分見南市警五刑字第 09445012721號卷(下稱警八卷)第34-37、40-43、46-49 、 50-53、61-64、75- 78、98-101、102-105、108-111、114- 117、120-122、139-142、145-148、151-154、169-171、17 6-179、192-195、198-201、210-212、214-216、219-222、 237-240、243-246、249-252、254-257、260-263、271-274 、277-280頁,南市警五刑字第737號卷(下稱警五卷)第44- 46頁,警一卷第9-10頁,94偵3910號第11-13、18-21、25- 28、41-42、44-45、46-47、60-61、63-64、65-67、76-78 、80-81、114-115、120-121、123-124、125-126、130-131 、132-133、136-137、141-142、146-147、201-202、214-2 15、217-219、221-224、225-230頁,南市警五刑字第09445 011342號卷(下稱警六卷)第1-3、27-29、42-43、46-47、 60-61、70-71、89-90、93-94、99-100、103-105、107-109 、112-113、117-118、130-131、141-142、145-147、153-1 54、159-160、163-164、167-168、177-178、190-192、195 -197、200-203、237-239、242-244、263-265、287-289頁 ,南市警五刑字第09445011343號卷(下稱警四卷)第5-6、 22-23、33-34、64-65、96-98、104-106、116-11 7、124- 125、128-130、133-136、151-154、157-159、210-212、22 6-229頁,南市警五刑字第0944502 9230號卷(下稱警七卷 )第14-15、17-18、20-23、25-28、85-88、93-96、142-14 5、146-148、162-163、169-170頁,南市警五刑字第094450 11343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2、24-26、35-36、56-57、 62-64、73-74、99-100、115-118、120-122、124-127、129 -131、133-136、137-139、141-143、151-153、154-156、 162-165、167-169、170-172、173-176、182-183、184-187 、188-190、191-193、194-197、198-200、201-204、205-2 08、214-217、220-222、229-231、233-236、238-241、247 -249、281-283、286-289、296-299、302-305、309-312、 333-336、362-364、381-383、395-398頁;附表二部分見警 八卷第8-10、13-15、18-20、24-26、29-31、56-58、67-70



、120-122、125-127、130-132、135-138、161-163、165-1 67、223-225頁,警三卷第376-379頁,警七卷第133-136頁 )。
⑵證人即家樂福中華店課長陳玄寅及該賣場收銀員林雅玲、朱 麗靜、黃麗如、劉雅真等人各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被告乙○ ○、甲○○各帶領客人至伊等賣場刷卡消費等情節(見警一 卷第11-15頁,警二卷第8-17、24-29、71-77、79-83、85-9 0、92-98頁,95偵3041號第60-71頁,95偵2355號偵查卷㈡ 第194-196、200-202頁,95偵2355號偵查卷㈢第48-51、62- 64頁,95偵2355號偵查卷㈠第63-65頁)。 ⑶證人蔡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曾介紹客人予綽號「阿偉 」之被告甲○○帶去刷卡借現金等語(見警二卷第310至313 頁、95偵字2355號偵查卷㈡第161至163頁)。 ⑷附表一之持卡人黃鴻銘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影本、黃俊榮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影本、郭茗玉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影 本、楊明憲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影本 、何麗貞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影本、 陳進財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影本、林 義雄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影本、楊仁 文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 0-0000-0000-0000)影本、周振舜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影本、陳素月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影本、林政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影本、宋武原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影本、林秀英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影本、史旺盛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影 本、江福進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影本 、吳昆鍠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影本、 陳明水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 :0000-0000-0000-0000)影本、余宗勝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影本、杜美鈴之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影本、鄭錦隆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影本、黃永信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影本、吳進龍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影本、陳萬順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影本、翁銀蓮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影本、王策勳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影本、陳金現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影本、黃啟斌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影本、洪琴鶯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 00)影本、楊志剛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 :0000-0000-0000-0000)影本、黃木輝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影本、吳東信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影本( 見警八卷第156、213、217、253、276、281頁,94偵3910號 第17、23、70頁,警六卷第5、48、106、110、193、198、2 04-205、240、245、266、290頁,警四卷第99、127、131、 155頁,警七卷第24頁,警三卷第66、291、313-314、337、 384頁)。
⑸附表二之持卡人吳幸樺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影本、李明強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影本 、黃永生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影本、魏琬 芳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影本(見警三卷第 380、437頁,警七卷第137頁,警八卷第22-23頁)。 ⑹如附表一「本院函查所得之刷卡日期及金額」欄項及「信用 卡使用情形」欄項所記載之內容:1.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2日(97)港匯銀總字第1903號函 暨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客戶持卡情形;2.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4日(九八)港匯銀總字第8365 號函;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8日台新 總法制字第09700001222號函暨信用卡消費明細;4.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4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 0980 0001966號函暨信用卡相關資料;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南一區債權管理作業中心97年4月16日南一債字第598號函暨 信用卡消費相關資料;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7年 4月14日(97)北富消金風控字第0184號函暨信用卡相關資 料;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6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信用卡消 費紀錄;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一區債權管理作業中心98年 7月2日98南一債字第1158號函暨客戶歸戶查詢與本行無往來 或無利害關係回覆表;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7年 4月8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192號函暨消費明細表;10.香 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4日(97)港 匯銀總字第2125號函暨信用卡消費對帳單;11.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98年9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信用卡消費紀錄;12.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97年5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消費明細表;13.聯 邦商業銀行97年4月22日(97)聯銀信卡字第2479號函暨信



用卡使用情形附表及信用卡消費紀錄;14.花旗銀行97年5月 2日(97)政查字第16317號函暨信用卡消費明細;15.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8年9月10日國世業控字第0980000 531號函暨消費明細表;16.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7年4月 10日玉山卡(債)字第08040105號函;17.臺灣美國運通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0日97美通字第A08803號函暨信用 卡消費紀錄;1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7年4月14日合金總卡字 第0970011512號函暨信用卡消費資料;19.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97年10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相關資料;20.臺灣土地銀行 97年4月17日總個卡業字第0970011311號函暨信用卡消費紀 錄;2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4月15日(97)兆銀卡字第 0193號函暨消費明細;2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年10月27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800014134號函暨信用 卡消費紀錄;2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 業處97年4月11日日銀字第0972I00008010號函暨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2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0日 (98)新光銀信卡字第3755號函暨信用卡帳單明細;25.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0日(97)新光銀信 卡字第1584號函暨信用卡帳單明細;2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98年10月7日刑事陳報狀暨消費明細表;27.花旗(臺灣)商 業銀行98年10月27日(98)政查字第25053號函暨交易明細 ;2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9日台新總作 服帳務字第09800012351號函暨信用卡消費紀錄;29. 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7年9月12日(97)荷銀 法字第2491號函暨信用卡消費明細;30.陽信商業銀行97年4 月18日陽信總信卡字第9700004455號函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31.彰化商業銀行第五區營運處96年6月16日彰五區字第09 71434號函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3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8年11月18日96年良訴字第177015號函暨交易明細查詢;33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8年9月14日(98) 荷銀法字第2860號函暨信用卡消費明細;34.永豐商業銀行 信用卡處控管部98年9月17日永豐銀控管部(098)字第0030 6號函暨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3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97年4月11日元信卡字第0970002121號函暨消費明細及繳 款狀況;36.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5日元個金 卡字第0980002982號函暨消費明細及繳款狀況;37.京城商 業銀行97年4月8日(97)京城信卡字第0996號函暨信用卡消 費紀錄;3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一區債權管理作業中心98 年9月11日98南一債字第1798號函暨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 ;39.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8年9月17日一總個卡作字第33859



號書函暨交易明細;4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 年10月21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800013736號函暨信用卡 交易明細;4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 暨信用卡交易明細;42.陽信商業銀行98年9月16 日陽信總 信卡字第9800014910號函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43 .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98年10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消費明細表;44.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3日渣打商銀CB-OPS 字第09802607號函暨信用卡消費明細;45.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97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暨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 46.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3日(97)慶銀卡催 字第270號函暨信用卡會員交易明細表;47.寶華商業銀行97 年4月17日(97)寶華接消乙字第05240號函暨信用卡消費明 細;48.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暨 相關帳務資料;49.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 年11月16日(98)政查字第26217號函暨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二第159-407頁、本院卷三第1-441頁、本院卷四第1-544 號、本院卷五第1-417頁、本院卷六第1-378頁、本院卷七第 1-396頁、本院卷八第27-411頁;另參考「附表一各家銀行 函文節錄影本」外放卷)。
⑺如附表二「本院函查所得之刷卡日期及金額」欄項及「信用 卡使用情形」欄項所記載之內容: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97年4月18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700001222號函暨信 用卡消費明細;2.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 年4月24日(97)港匯銀總字第2125號函暨信用卡消費對帳 單;3.聯邦商業銀行97年4月22日(97)聯銀信卡字第2479 號函暨信用卡使用情形附表及信用卡消費紀錄;4.寶華商業 銀行97年4月17日(97)寶華接消乙字第05240號函暨信用卡 消費明細;5.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3日(97 )慶銀卡催字第270號函暨信用卡會員交易明細表;6.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暨客戶消費紀 錄明細表;7.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9日民事陳報 狀暨相關帳務資料;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7年4 月8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192號函暨消費明細表;9.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南一區區域中心99年2月4日99南一區債字第 0236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0.花旗銀行97年5月2日( 97)政查字第16317號函暨信用卡消費明細;11.花旗(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6日(98)政查字第2621 7號函暨交易明細,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7年4月14日合金 總卡字第0970011512號函暨信用卡消費資料(見本院卷三第 122、131-132、339-441、135、208-211、356頁,本院卷六



第22、28-32頁,本院卷二第343、348、350頁,本院卷八第 30-31頁,本院卷二第161-167頁,本院卷三第218-296、135 、211-213、133頁,本院卷八第39-40、380頁,本院卷四第 1頁,本院卷八第342頁,本院卷二第179頁;另參考「附表 二各家銀行函文節錄影本」外放卷)。
⑻扣案之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廣告各1則(見警一卷第24-25頁 ),及附表一編號27持卡人劉炳宏之消費統一發票及刷卡簽 帳單、附表一編號28持卡人林義雄之簽帳單2紙、附表一編 號29及86持卡人楊仁文之家樂福提貨單、附表一編號30持卡 人陳亮光之家樂福提貨單及簽帳單2紙、附表一編號151及15 2持卡人林宗義之簽帳單2紙(見警一卷第21-22頁,94偵391 0號第16、24、30-31頁,警三卷第39頁)。 ⑼本院94年3月18日刑搜字第5827號搜索票(搜索處所:台南 縣永康市○○○路350號B1之1家樂福賣場第1號櫃台)、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之家樂福賣場刷卡機1 台(編號:00000000)、被告乙○○聯絡借款人及家樂福員 工所使用之NOKIA 行動電話4支(門號及手機序號各為①門 號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0、②門號0000000000 及序號000000000000000、③門號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 0000000、④門號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見警 一卷第26-30、32頁)。
⑽本院95年1月17日刑搜字第105號搜索票(搜索臺南縣永康市 ○○○路358巷12號「大韓商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查扣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 00行動電話、名片等姓名貼、計算機、電話簿、名片(阿偉 )、香煙2箱等物品(見警二卷第130、136,95偵2355號偵 查卷㈠第153頁)。
可資佐證被告乙○○甲○○二人帶領需現金周轉之附表一 、二所示信用卡持卡人至家樂福中華店賣場刷卡消費,並於 取得各刷卡人之提貨單後,交付約刷卡金額百分之92或百分 之93現金予刷卡人等情節,應為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查,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帶領需現金周轉之 信用卡持卡人至家樂福賣場刷卡消費,並交付約刷卡金額百 分之92或百分之93現金予刷卡人之行為,均係屬「假消費、 真刷卡換現金」之行為乙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各持 卡人至家樂福中華店刷卡均係真消費之行為等語為辯,而被 告等帶領至家樂福中華店刷卡之持卡人,與該賣場之間均有 購物消費之情節,迭據附表一、二所示之持卡人各於警詢或 偵查中陳稱:其等與被告乙○○甲○○至家樂福賣場刷卡 當時,均有依照被告二人指定購買之商品,購買達到渠等欲



借款金額之數量一情,並均供述其等係與被告以電話相約至 家樂福出入口見面,當場談定欲借貸金額後,再由被告帶領 其等進入家樂福賣場,直接向信用卡結帳櫃臺收銀小姐告知 欲購買之商品條碼,由收銀人員以掃瞄器掃瞄該商品條碼單 後,再向其等收取信用卡及身分證核對並完成刷卡,將提貨 單交予其等簽名後,將提貨單客戶聯交予被告收執,再由被 告交付現金予其等過程(見前揭㈡之⑴所載筆錄)。參核證 人即家樂福中華店課長陳玄寅於警詢陳稱:賣場接受被告乙 ○○、甲○○帶來之客人刷卡購物,是正常銷售,也是正常 結帳,就伊公司立場並未認為是違法行為,至於提貨單是交 予刷卡人或乙○○甲○○,或由何人提貨,伊公司均不管 ,因為對公司來說均已完成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9至11頁 ),暨家樂福收銀人員林雅玲、劉雅真、黃麗如、朱麗靜等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亦大致陳述:其等一般幫客人結帳程序, 正常是客人拿所購買之商品結帳,其等依規定收取現金或刷 卡後,將發票及商品交予客人,如果客人欲刷卡購買之商品 貨量很大,就會先詢問該商品部門人員貨量是否足夠,再讓 客人刷卡結帳,之後再將提貨單交予客人,提貨單不須要依 據刷卡人之資料才可提領,只要擁有提貨單之人即可前來拿 取物品(針對提貨單子,不針對提貨人)。乙○○甲○○ 等帶來家樂福消費之客人所購買的物品大都是公賣局之菸、 酒類、尿布、奶粉等商品,所消費之金額都較一般消費者高 ,其等均會詢問他們說要買何種貨品,並詢問貨品部門確定 有其所欲購買貨品之數量,該貨都是他們所帶來的客人拿出 信用卡及身分證來刷卡結帳,其等會開提貨單及發票給刷卡 的客人等情節(見警二卷第26、27、74、81、82、88、95頁 ,95偵2355號偵查㈡卷第195頁)。足證被告乙○○、甲○ ○帶至家樂福賣場刷卡之持卡人,實際上均有向家樂福賣場 購買商品並取得提貨憑證,各刷卡人與家樂福賣場之間確實 有商品買賣交易之事實,洵甚明確。雖然附表一、二所示之 持卡人亦均於警詢陳明:其等之目的在借款,是依照被告二 人之指定至家樂福刷卡購物,僅是一個形式,並未實際提領 商品等語,然由各該持卡人均係先與被告二人談妥欲借款金 額後,再配合進入家樂福賣場之收銀線櫃臺刷卡,又有提貨 單之簽收及統一發票交付等消費明細之確認手續,足供其等 認知係向家樂福賣場刷卡購物之事實,是各持卡人於刷卡當 時既均已明確知悉其等有向家樂福刷卡購物之行為,日後必 須自行清償各該刷卡金額債務,當亦為其等所明知,是各刷 卡人既知悉以此種方式週轉現金之結果,自身必須支付上開 約定成數之損失,而仍願為之,自係經過審慎考慮之決定,



殆無疑義。從而,被告乙○○甲○○帶領信用卡持卡人至 家樂福賣場刷卡購物後,各刷卡人自願以較低價格將貨品轉 讓予被告,因而將提貨單交付被告,或直接由賣場人員將提 貨單交付被告,被告再將自刷卡人收購之貨品轉售營利,於 家樂福賣場與刷卡人間及刷卡人與被告間之交易,既確有貨 物之交付及金錢之給付,又無刻意以低劣貨品、浮誇價格等 不實方式銷貨情事,且均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自均屬買賣雙方你情我願之合意而為之正當交易行 為,誠難認其等之間有何「真刷卡、假消費」之不法情事。 是以,縱令各刷卡人之原意在於取得現金週轉,僅是應本案 被告之要求而配合先向家樂福刷卡購買商品再轉售折現,且 刷卡人前往選購商品之店家或商品種類、數量,亦均係由被 告所選定,表彰商品權利之提貨單亦於刷卡後隨即轉讓予被 告取得,刷卡人並未實際提領商品等情事,然均無礙於各刷 卡人與家樂福公司之間已成立商品買賣及交付之事實,是本 案由被告二人帶領至家樂福公司刷卡之各持卡人,均係向家 樂福賣場真消費購物之事實,已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帶領持卡人至家樂福中華店賣場刷卡消費之行為,係屬「假 消費」云云,要難認可採。
㈣又按信用卡之性質本即係由發卡銀行給予信用卡持有人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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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