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937
號民國96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
度偵字第9050號),提起上訴,暨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辦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2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丙○○係職業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8 月16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89-GW號營業用全聯 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 仁德鄉路段該高速公路336公里處同向車道時,丙○○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因道路發生臨時 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雖為夜 間,但天候晴、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又無缺陷,視距復屬 良好,有限速標誌每小時60公里等情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丙○○以約為每小時80至90 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同向前方,亦以約每小時80公里車速超速行駛之由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39-FD號統聯客運公司營業用大客車, ,致甲○○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追撞前方蔡俊鴻所駕駛之 車號2M-5882號自用小客車,蔡俊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 遭追撞而往右前方移動,左前車頭先撞及一部車號不明之小 型車,右前車頭則撞及由陳靜宜所駕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 車號2083-LT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蔡俊鴻、陳靜宜均未受傷 ),甲○○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則因無法及時煞停,而再 往前撞及道路施工人員沈榮文、張壬癸及陳文淵所駕駛之車 號E2-4731號施工用小貨車,致甲○○受有頭部鈍挫傷、雙 側鼠蹊處壓挫傷等傷害,沈榮文、張壬癸則因胸腹部撞挫傷 併骨折、低血容積休克不治死亡,另站於陳文淵所駕駛之施 工用小貨車上之曾林銀則受有左膕動靜脈斷裂、左脛骨骨折 、右腿撕裂傷12公分、右臀撕裂傷15公分、骨盆腔骨折、腹
內出血等傷害。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丙○○主動向警員黃建達表示 其為車號589-GW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之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 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曾林銀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方法、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警察隊函文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6年度交訴字第78 號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含警卷、偵查卷、本院卷之全部證 據、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業經本院於99年3月17日公開 審理之始,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 審判筆錄。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後段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 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 決,並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曾林銀、證人周黃茂益、蔡俊鴻、陳 文淵、陳靜宜、王漢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照片20張、告訴人甲○○、曾銀林之診斷證明書 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6年7月18 日公警四交字第0960404185號函暨現場相片22張、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5010 1055號、96年3月3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0558號函各1份、96 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含警卷、偵查卷、 本院卷之全部證據、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與告訴人甲○○
發生車禍,致甲○○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鼠蹊處壓挫傷等 傷害,沈榮文、張壬癸則因胸腹部撞挫傷併骨折、低血容積 休克不治死亡,曾林銀則受有左膕動靜脈斷裂、左脛骨骨折 、右腿撕裂傷12公分、右臀撕裂傷15公分、骨盆腔骨折、腹 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 為夜間,但天候晴、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又無缺陷、視距 復屬良好,有限速標誌60公里/小時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0幀及台灣 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疏未注意,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 件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 認⒈被告所駕駛之589-GW號營業用全聯結車先撞擊告訴人甲 ○○所駕駛之339-FD號營業用大客車後才導致此次事故,被 告超速行駛(因依據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全聯結車之行車記 錄器,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約為80kph,惟事故發生路段有速 限標誌60公里/小時,故已超過該段路之速限60公里)、未 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追撞前車,為肇事原 因;⒉告訴人甲○○駕駛大客車超速行駛(因依據告訴人甲 ○○所駕駛之大客車之行車記錄器,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約為 80至90kph,惟事故發生路段有速限標誌60公里/小時,故已 超過該段路之速限60公里),違反該路段速限;⒊蔡俊鴻、 陳文淵、陳靜宜、王漢瑞、張壬癸、沈榮文、曾林銀則無肇 事原因,有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98年8月13日鑑 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則告訴人甲○○、曾林銀受有上開傷 害及被害人沈榮文、張壬癸之死亡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甲○○、曾林銀受有傷害、被害人沈榮文、張 壬癸死亡,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2個業務過 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業務過失致死罪處 斷。又移送併辦即被告對告訴人曾林銀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及96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案件所述之被告對被害人 沈榮文、張壬癸所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雖未論及,然該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 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既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 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覆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原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惟原審未及審究被告對告訴人曾林銀犯業務 過失傷害之犯行及對被害人沈榮文、張壬癸犯業務過失致死 之犯行,即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駕 駛營業用全聯結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 狀況,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告訴人甲○○駕駛大客車 超速行駛,亦屬與有過失,又被告前述過失駕駛行為,更造 成告訴人甲○○、曾林銀受傷及被害人沈榮文、張壬癸傷重 不治死亡之嚴重後果,再其肇事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甲○○ 、曾林銀及被害人沈榮文、張壬癸之其他家屬,洽商民事損 害賠償事宜,並審酌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非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 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