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4號
TPDV,99,重訴,14,20100319,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31日以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旅客為業,其職 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6年5月7日起經道路主管機關逕 行註銷,詎伊於97年10月24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47-DH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與 市府路之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欲往北行駛市府路,致與斯時由東往 西行駛松壽路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由原告之子即被害人管 忠漢所騎車號CRC-772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致管忠漢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骨折、內出血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而被告亦因本件系爭 車禍事故,經本院檢察署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在案。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及喪 葬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害人管忠漢之死亡,共支出新臺幣( 下同)2632元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33萬1260元,共計33萬 3892元。㈡扶養費用部分:依96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 算原告之餘命為35.38歲,96年度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1萬7987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得向其扶養義務人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21萬8209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配偶早逝,其與二子相依為命, 被害人管忠漢乖巧懂事、唸書之餘感念原告扶養之辛苦,於 必勝克比薩店擔任外送員分擔家計,竟遭被告甲○○違規駕 車肇事致死,造成原告痛失愛子,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爰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以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 755萬2101元(33萬3892+221萬8209+500萬=755萬2101)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5萬,101元及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 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55萬2101元,既為 被告於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 諾在案(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損害賠 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