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72號
TPDV,99,訴,272,201003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王大偉
被   告 陳亦浩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詐稱其會種植空調栽種之菇類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與被告合夥從事 環境控制種植菇菌類、販售、業務推廣及製作帳冊等事務。 嗣原告才發現被告只有種植覆土菌菇類之經驗,根本不會種 槙空調栽種之菇類。又合夥進行之初,兩造約定設立共同帳 戶並由被告管理,被告須依約製作帳冊並交付之,被告卻未 為之,故原告於97年12月26日撤銷、解除與被告間之合夥契 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並聲明 :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與被告係多年好友,方由原告出資150 萬元、被告出資50萬元及技術性勞務,合夥從事菇菌類種植 與相關事宜。由原告負責與農會之合作事宜,相關款項均由 原告農會帳戶收支,原告亦負責該部分款項之結算;農會以 外之銷售則由兩造各自收款後,存入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之帳戶,被告亦隨時向原告說明資金使用情形。原告自合夥 之初至97年12月26日兩造因菇類包裝事宜發生爭執之日止, 原告均有參與合夥事業經營,原告應就被告詐欺及兩造解除 合夥契約負擔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0月初合夥從事環境控制種植菇菌類、販售、業 務推廣等事務,約定原告出資150萬元、被告出資50萬元及 技術勞務。
㈡原告為合夥出資而交付之以訴外人蔡瑩如為發票人、被告為 受款人所開之150萬元支票已於96年10月15日兌現。 ㈢兩造於97年12月26日因菇類包裝事宜發生爭執,翌日起原告 即未至兩造合夥之農場工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部分:
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表意 人須就其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 稱會種植空調栽種之菇類,兩造當初有約定要種植單價高之 猴頭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 諸卷附照片及剪報(本院卷㈠第15、20頁),可知兩造合夥 栽種之菇類包括天山白玉珍菇、秀珍菇、香菇及玉米菇等, 而原告仍持續與被告進行合夥事業直至兩造於97年12月26日 因菇類包裝事宜發生爭執時止,由此以觀,益難認被告兩造 有種植特定菇種之約定及原告係受被告詐欺之事實,原告尚 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合夥出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製作帳冊義務而解除契約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製作帳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兩造合夥經營之養菇場及與農會合作之款項均由原告負 責,農會以外之銷售款項則由兩造各自收款後存入被告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等語。經查,兩造均有實際執行合夥事務 ,業據證人即養菇場員工徐美玲及吳素娟證述無訛,另證人 徐美玲證稱其工作伊始曾向原告領過薪水,後來才改向被告 領取等語,證人吳素娟則證稱現場現金收入會交給原告或被 告等語(本院卷㈡第14至19頁),足見兩造均為有執行合夥 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且均有經手財務,非僅由被告處理之,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由被告製作書面帳冊之約定,且 自承被告經其要求後會以口頭陳述合夥帳務情形(本院卷㈡ 第19頁),是原告以此主張解除契約,尚難遽採。況原告固 主張其業於97年12月26日與被告解除合夥契約,然依原告自 述及證人徐美玲之證詞,可知當天原告係因菇類包裝事宜與 被告發生爭執,原告於責罵徐美玲時在徐美玲面前陳稱:「 那你們兩個玩就好,我不玩了」,依此情狀以觀,縱認被告 當時在場聽聞原告所言,亦難認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合夥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已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返還合夥出資,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自96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