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14號
TPDV,99,訴,114,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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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甲○○(LIWEI.
被   告 乙○○即謝春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2年間,出資美金93,850.69 元, 入股訴外人謝春雄設立之山東興農實業有限公司(在山東省 萊陽市經營梨園)。嗣於87年間,原告與謝春雄達成股份轉 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謝春雄應以美金93,850.69 元之價格,收買原告上開股份。詎謝春雄於97年3 月8 日死 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爰基於系爭協議法律 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3,850.69 元,及自83年 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謝春雄生前債權債務並不瞭解;無法知悉承購 同意書是否真正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謝春雄於97年3 月8 日死亡,經訴外人陳美英向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由該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 1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謝春雄之遺產管理人。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與謝春雄間是否存有系爭協議? 原告訴請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謝春雄遺產範圍內,給付美金 93,850.69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二)被告辯稱謝春雄並 無遺產可供清償,是否影響原告上開請求權之行使?(一)原告與謝春雄間是否存有系爭協議?原告訴請被告在管理 被繼承人謝春雄遺產範圍內,給付美金93,850.69 元及利 息,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與謝春雄間存有系爭協議,並提出承購同 意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頁11)。惟查,承購同意書 是否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是 本院自無法僅憑承購同意書影本即認原告與謝春雄間確存 有系爭協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與



謝春雄間存有系爭協議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查,縱認承購同意書係 屬真正,惟參酌承購同意書記載「…承購…貴股東所屬之 壹股。計價方式為自貴股東繳付股金日起,按年利率6.5 ﹪,以單利計,匯率按給付當日…美金售價給付…」等語 ,充其量僅記載原告與謝春雄間買回股份之協議,並未記 載所約定買回之確切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承購同意書 約定價金給付美金93,850.69 元,及自83年5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同 無可採。
3.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謝春雄間存有系爭協議,則兩造其餘爭 執事項「原告訴請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謝春雄遺產範圍內 ,給付美金93,850.69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被告 辯稱謝春雄並無遺產可供清償,是否影響原告上開請求權 之行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美金93,8 50.69 元,及自8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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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