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9年度,9號
TPDV,99,破,9,201003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經營不善導致負債累累,尚欠國稅局房 屋稅及地價稅新臺幣(下同)957,446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營業稅(含罰鍰)33,149,975元,勞保費97,217元,債權 人申報債權計有王百盛支付命令13,630,686元、許美月支付 命令30,666,00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75 9,560元,惟伊資產僅有現金800,000元正,是以公司資產顯 不足清償以申報之各項債權,惟恐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 得公平受償,爰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依法聲請准予破產宣 告等語。
二、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 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 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 條,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又稅捐之徵 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 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如構成破產 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 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 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 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 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於此一情狀,聲請 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 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尚有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無力繳納 等情,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7年9 月30日北市稽 萬華丙字第09731166200 號函覆聲請人之清算人甲○○稱: 尚有積欠房屋稅與地價稅共計957,44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0頁);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7年10月8 日財 北國稅萬華服字第0970204465號函覆稱:聲請人尚欠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33,149,975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再勞工保險局98年2 月12日保財欠字第09860015170 號函覆 稱:聲請人尚欠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總計97,217等情(見本



院卷第13頁)。故依聲請人提出到院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上所 載,其資產總額為800,000 元,聲請人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 債權,倘宣告破產,自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 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 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1/1頁


參考資料
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